這一章要解決什麼:搞懂國家憑什麼可以定你的罪、判你的刑——罪刑法定原則畫出這條線;再搞懂「犯罪成立」在腦子裡怎麼分層判斷(三階層論);最後搞懂法律怎麼區分「你是故意的」跟「你是不小心的」,因為這兩者的刑度可以差到十倍以上。這三題是刑法總則的地基,考選擇一定考,考申論一定當前提在寫。
三者是縱向關係:先有罪刑法定畫紅線(沒寫的行為不罰),再用三階層判斷紅線內的行為構不構成犯罪,而三階層第一階裡最容易出爭議的就是故意過失的區分。
條文:刑法第1條(現行法,最近一次實質修正為民國94年〔2005年〕)
「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白話:你做這件事的當下,法律必須已經白紙黑字寫這是犯罪、寫了要判什麼刑,國家才能辦你。事後才立法說你當初做的事是犯罪,不算數。2005年修法後,連「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也適用同一條紅線。
要件/架構:罪刑法定原則底下有四個子原則,缺一不可
| 子原則 | 意涵 |
|---|---|
| 成文法主義 | 定罪科刑只能依「法律」(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條),不能靠習慣法、判例自己造罪 |
| 禁止溯及既往 | 只能處罰「行為時」已存在的法律規定的行為;但有利於行為人的溯及既往(例如除罪化、減輕刑度)是允許的(見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 |
| 禁止類推適用 | 法條文義涵蓋不到的行為,法官不能用「這跟另一條很像」去比照辦理入罪,只能判無罪 |
| 明確性原則 | 構成要件的用語必須讓一般人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會不會被處罰,不能寫得空泛到執法者想抓誰就抓誰 |
通說:四個子原則都是罪刑法定的具體展開,其中禁止類推適用與明確性原則是實務上最常被拿來檢驗個案條文合憲性的兩把尺。
實務: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多次以「明確性原則」作為審查刑事法規是否違憲的標準(例如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具「可預測性」、「司法審查可能性」的要求)。近期指標案例是憲法法庭/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民國110年12月10日公布):宣告刑法第90條之強制工作規定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該部分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這個案子雖然是用比例原則審查,但背景正是刑法第1條2005年修法後,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明文納入罪刑法定紅線這條修法脈絡下的延伸戰場。
考點:
申論骨架:拿到考題先寫「本案應審查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依刑法第1條……」→ 逐一檢驗成文法主義/禁止類推適用/明確性原則是否滿足(挑跟題目事實相關的子原則深入寫)→ 若涉及新舊法變更,援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判斷應適用哪個時點的法律 → 結論:是否合於罪刑法定、能否處罰。
這條的來歷:現行刑法(1935年〔民國24年〕公布、1935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民國刑法」)繼受自大陸法系(德國、日本)刑法傳統,罪刑法定主義本身的近代法典化源頭一般追溯到1789年法國人權宣言與德國學者費爾巴哈(Feuerbach)的「無法律無犯罪、無法律無刑罰」(nullum crimen, nulla poena sine lege)命題,經日本明治時期繼受歐陸法後,於日治時期間接影響台灣的法制環境,戰後國民政府沿用1935年舊刑法架構至今,歷經多次部分修正(近年較大幅度修正包括1994、2005年)。
吵過什麼:2005年那次修法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這句話加進第1條後段,立法理由明白寫: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在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理應和刑罰一樣受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換句話說,立法者自己承認:過去長期把保安處分包裝成「不是刑罰、是治療」,藉此規避罪刑法定的限制,讓國家可以用「保安處分」名義溯及既往地關人、而不受罪刑法定紅線約束。這次修法等於間接承認了先前的制度設計存在規避罪刑法定的灰色地帶。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修了,但「強制工作」這個保安處分本身一路實際執行到2021年——直到釋字第812號解釋(110年12月10日公布)才被大法官宣告違憲、當日起失效。也就是說,從1935年舊刑法設立保安處分制度、到2005年修法承認其應受罪刑法定拘束、再到2021年被宣告違憲失效,中間隔了超過八十年,「拘束人身自由但號稱不是刑罰」這個操作空間實際存在了非常久。
誰得利、誰倒楣:得利的是需要「額外關人」但不想被罪刑法定綁死的國家機器——保安處分曾被拿來對付竊盜累犯、組織犯罪成員,讓他們在服完刑期之後「順便」再被關進勞動場所(法院量刑之外的加碼),而且不算「加重處罰」、不受一罪不二罰的直觀質疑。倒楣的是被貼上「習慣犯」、「常業犯」標籤的底層更生人,尤其是竊盜累犯,他們往往是社經地位較低、缺乏法律資源的一群,服刑期滿後還要在「勞動場所」再被關最長3年,執行方式與監禁幾乎無異(釋字812號解釋書指出其戒護、戒具使用、接見探視等規範與受刑人幾無差異)。
執行不了的地方:憲法法庭認定強制工作的執行方式實質上等同於自由刑,卻不像自由刑一樣受到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與個案裁量彈性,形同「用保安處分之名、行加重監禁之實」而規避正當法律程序,這正是這制度最終撐不住被宣告違憲的核心理由。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把這段歷史換成申論題就是「請說明罪刑法定原則是否及於保安處分?並評析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寫的時候要能講出:(1) 2005年修法明文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納入不溯及既往原則、(2) 釋字812號從比例原則切入宣告強制工作違憲、(3) 兩者共同指向同一個問題核心:制度不能用「名稱」規避憲法對限制人身自由行為應有的實質審查與正當程序保障。答不出這個修法-釋憲的因果鏈,只背條文,申論頂多拿基本分。
選擇題
(A)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受不溯及既往原則拘束
(B) 習慣法得作為直接定罪之依據
(C) 法律未明文規定之行為,不得類推適用相近條文予以處罰
(D) 條文用語必須具有可預測性,符合明確性原則
答案:(B)。解析:罪刑法定要求成文法主義,習慣法不能作為定罪的直接依據,這是四子原則之一,(A)(C)(D)皆為罪刑法定的正確展開。
(A) 依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甲不受新法處罰
(B) 新法若對甲較有利(例如除罪化),仍不得溯及適用
(C) 只要修法在判決確定前完成,即可回溯處罰甲
(D) 保安處分因非屬刑罰,故不受禁止溯及既往原則拘束
答案:(A)。解析:這正是禁止不利溯及既往的核心操作;(B)錯在「有利溯及既往」原則上是被允許的;(D)自2005年修法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已明文適用同一原則。
(A) 罪刑法定原則中的明確性原則
(B)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
(C)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D) 罪刑相當原則
答案:(B)。解析:釋字812號的核心論理是強制工作之執行方式實質上等同自由刑,卻未受相應之比例原則審查,牴觸憲法第23條、第8條,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申論題
甲於民國108年間竊盜累犯,經法院依當時有效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試問:(1) 此宣告是否受罪刑法定原則拘束?(2) 民國110年釋字第812號解釋公布後,甲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應如何處理?請附理由說明。
評分重點:
條文:三階層論本身並非單一法條的直接規定,而是台灣(與德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分析架構,用以具體操作刑法分則各罪的成立要件判斷;其操作素材散見於刑法總則各條(例如故意過失規定於第12~14條、阻卻違法事由規定於第21~24條、責任能力規定於第18~19條等)。
白話:判斷一個人構不構成犯罪,腦子裡要照順序過三關:第一關「這行為客觀上、主觀上是不是符合某條犯罪的構成要件」;第二關「這行為有沒有特別的理由讓它變成合法」(比如正當防衛);第三關「這個人有沒有能力、有沒有理由被非難」(比如是不是精神病、有沒有違法性認識可能)。三關都過,才成立犯罪。
要件/架構:
| 階層 | 內容 | 常見審查項目 |
|---|---|---|
| ① 構成要件該當性 | 行為是否在客觀、主觀上符合刑法分則所定的犯罪類型 | 客觀:行為、結果、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主觀:故意(第13條)或過失(第14條) |
| ② 違法性 | 行為雖該當構成要件,但有無阻卻違法事由使其合法化 | 正當防衛(第23條)、緊急避難(第24條)、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正當行為(第21、22條)等 |
| ③ 有責性 | 行為人是否具備可非難性 | 責任能力(第18、19條:未滿14歲不罰、精神障礙)、違法性認識可能性、期待可能性、有無阻卻責任事由 |
通說:三階層論(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是台灣目前刑法學界與實務的主流分析架構,與德國刑法學一脈相承。
實務:法院判決書在論罪部分,實質上多依循「客觀構成要件→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過失)→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無阻卻責任事由」的順序鋪陳論理,即便判決書未必明文寫「三階層」字樣,論理結構仍高度吻合此一框架。
考點:申論題幾乎必用三階層當骨架;選擇題常考「阻卻違法事由 vs 阻卻責任事由」的歸類(例如:正當防衛屬於阻卻違法、心神喪失屬於阻卻責任,兩者法律效果不同——前者行為不違法,後者行為仍違法但不罰)。
申論骨架:拿到案例題,先寫「本案應依三階層理論逐一檢驗甲是否成立犯罪」→ 第一段寫構成要件該當性(客觀要件+主觀故意或過失,此時可整合爭點3的內容)→ 第二段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若題目沒給,簡短帶過「查無阻卻違法事由」)→ 第三段寫有責性(責任能力、有無阻卻責任事由)→ 結論: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罪。
這條的來歷:三階層論的學說源頭一般追溯到德國刑法學者貝林(Ernst von Beling,1866–1932),他在1905年出版的《刑法綱要》第3版與1906年的《犯罪的理論》中,首度把犯罪判斷系統化為構成要件、違法性、責任三個層次,之後經德國學界(李斯特、麥耶等人)不斷修正演化,成為今日「三階層模式」。台灣刑法學界透過留德、留日學者引進這套架構,逐漸取代早期偏向蘇聯/中國大陸法系「四要件說」(犯罪客體、犯罪客觀方面、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平行判斷、無先後順序)的分析方式,成為當前台灣學界與實務論理的主流。
吵過什麼:三階層論內部本身也有派系之爭,例如「構成要件該當性」與「違法性」是否應該合併為「不法構成要件」(二階層論的主張之一),以及「故意」到底應該放在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多數說、目的行為論影響下之通說),還是放在有責性審查(傳統古典犯罪論體系的舊見解)——這牽涉到整個犯罪判斷順序的先後,也影響「違法性認識錯誤」等具體爭點該怎麼定位。這類學說內部路線之爭,在台灣考試界屬於「進階爭點」,多數教科書會用「通說採目的行為論、故意置於構成要件」帶過,但學說史上並非從一開始就是這樣共識。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這裡沒有像爭點1那樣具體的「條文寫A、判決判B」的落差案例,因為三階層論本身就是學說框架而非法條明文——這也是它的弱點:考生常誤以為刑法哪一條「規定」了三階層論,但翻遍刑法總則找不到一條寫著「犯罪判斷應分三階層」的條文,這整套架構是學說詮釋、法院實務論理習慣共同形成的產物,並非立法明文。
誰得利、誰倒楣:三階層論作為一套精緻的分析工具,得利的是能完整掌握這套架構、按部就班論理的考生與法律人——它把複雜的犯罪判斷拆解成可操作、可覆核的步驟,降低恣意判斷空間;相對地,對於論理能力較弱、只會背結論不會拆解步驟的人,這套架構反而是門檻,因為申論題評分高度依賴「有沒有照順序、逐階層寫」,寫得再對但順序跳來跳去,仍可能被扣分。
執行不了的地方:三階層論在教學與考試上運作良好,但實務判決書撰寫上,法院不見得會逐字標明「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字樣,經常是把三階層的實質內容揉合在論罪理由段落中一次寫完,這是理論框架與判決書寫作慣例之間存在的落差,考生若只會用學說術語去「套」判決書,有時反而找不到對應段落,需要自己拆解判決書的實質論理去對應三階層架構。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的評分老師幾乎都是照三階層順序在打分數的——寫案例分析時,只要少一階層(例如漏寫有責性、或漏檢查阻卻違法事由)就可能被扣一整段的分數,即使結論寫對了。這是把「學說史上一套分析工具」轉換成「考試裡的給分骨架」最直接的方式,也是為什麼補習班會反覆強調「三階層不能跳步驟」。
選擇題
(A) 未滿14歲之人之行為
(B) 依法令之行為
(C) 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
(D) 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
答案:(B)。解析:依法令之行為(刑法第21條)使行為合法化,屬阻卻違法事由;(A)(C)(D)皆屬阻卻或減輕責任的事由。
(A) 有責性→違法性→構成要件該當性
(B)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
(C) 違法性→構成要件該當性→有責性
(D) 三階層無先後順序,可任意調換
答案:(B)。解析:三階層論的操作順序具有邏輯上的先後性,須先確認行為該當構成要件,才進一步審查有無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
(A) 不該當構成要件,故不論罪
(B) 該當構成要件、具違法性,但因無責任能力而阻卻有責性,甲不罰
(C) 該當構成要件,但因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違法
(D) 不該當構成要件、也不具違法性
答案:(B)。解析:甲的砍人行為客觀主觀上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亦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行為仍屬違法,僅因欠缺責任能力(第19條)而阻卻有責性,結論為不罰,但行為本身違法,可能仍有保安處分等其他法律效果之討論空間。
申論題
甲見乙持刀衝向自己作勢欲刺,情急之下順手抄起路邊木棍反擊,將乙擊倒致重傷。試以三階層犯罪論,分析甲是否成立重傷罪。
評分重點:
條文:刑法第12~14條(現行法)
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白話:沒故意也沒過失,就不罰;過失犯只有法律特別寫明要罰的才罰(例如過失致死、過失傷害有明文,但很多罪只罰故意犯,過失不罰)。故意分兩種: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讓它發生)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預見會發生、發生了也不違背本意,也就是「發生就發生吧」的心態)。過失也分兩種:無認識過失(該注意卻沒注意到)與有認識過失(有想到可能發生,但確信不會發生)。
要件/架構:
| 類型 | 條文 | 核心心理狀態 |
|---|---|---|
| 直接故意 | 第13條第1項 | 明知+有意使其發生 |
|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 第13條第2項 | 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容任) |
| 有認識過失 | 第14條第2項 | 預見+確信不會發生 |
| 無認識過失 | 第14條第1項 |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根本沒預見) |
通說: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分關鍵在於「意欲要素」——間接故意有「即便發生也無所謂、容任其發生」的意欲,有認識過失則是「確信不會發生」,主觀上排斥結果發生。二者外觀上都「有預見」,差別在對結果發生的內心態度。
實務:最高法院見解肯認間接故意(第13條第2項)與有認識過失(第14條第2項)二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有差異,須就個案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容任」結果發生或「確信」其不發生逐案認定(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之相關論述脈絡)。
考點:
申論骨架:先寫客觀構成要件已該當(結果、因果關係、客觀歸責)→ 主觀構成要件分析:先問行為人有無「預見」結果可能發生(若無預見,直接判斷是否為無認識過失)→ 若有預見,進一步問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內心態度是「容任其發生」(間接故意)還是「確信不會發生」(有認識過失)→ 綜合行為人之認知、經驗、行為當下具體情狀(例如速度、距離、有無迴避可能)論證心態歸類 → 結論罪名與是否成立故意犯或過失犯(過失犯需再檢查該罪是否有處罰過失犯之特別規定,第12條第2項)。
這條的來歷:現行第12~14條的故意過失二分架構,延續1935年舊刑法以降的體例,理論上呼應大陸法系(德國)刑法對「責任原則」(有責任才有處罰)的堅持,與英美法系的犯意(mens rea)光譜式分類(intent/knowledge/recklessness/negligence)在功能上類似,但操作邏輯與條文結構並不相同——這是繼受德日法制的產物,而非台灣本土原創的分類方式。
吵過什麼: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間那條線,是刑法學說史上吵最久、也是實務上最容易「同案不同判」的地帶。學說上有「容認說」(通說,看行為人是否容任結果發生)、「蓋然性說」(看行為人主觀評估結果發生的機率高低)等不同判準,各說在邊界案例(尤其是酒駕致死是否構成殺人罪的間接故意)上會得出不同結論。這不是條文文字模糊的問題,而是「同一句話——預見結果、內心確信不會發生——套到真實世界裡,不同的人講出來,法官信不信」的證據評價問題。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寫得清清楚楚,第13條第2項與第14條第2項字面上只差在「並不違背其本意」vs「確信其不發生」,但套到具體案件(尤其酒駕拖行致死案件)時,實務上多數仍以過失致死(或過失致死加重、公共危險罪)論處,鮮少論以殺人罪的間接故意。法界人士指出:多數酒駕者的心態被認定為「僥倖心理——自信技術好、以為不會出事」,而非「即便撞死人也無所謂」的容任心態,這使得間接故意殺人罪在酒駕致死案件中極少成立,即便社會觀感上認為「喝成這樣還開車根本就是不把人命當一回事」。這正是條文區分標準(意欲要素)與社會直覺期待(酒駕=間接故意殺人)之間存在的落差,而落差的原因在於:意欲要素幾乎完全仰賴事後對行為人主觀心理的重建與推論,證明門檻遠高於客觀行為本身。
誰得利、誰倒楣:這個認定標準客觀上對「僥倖型」加害人較為有利——只要能建構出「我以為不會出事」的敘事(例如自稱酒量好、車速不快、路況熟悉),就有機會落在過失致死而非殺人罪的區間,兩者法定刑差距懸殊(過失致死最重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殺人罪最輕十年以上,甚至死刑或無期徒刑),這使得舉證能力與訴訟資源較強的被告,較容易在這條主觀心態的模糊地帶爭取到有利認定;被害人家屬則往往在這種主觀認定的落差中承受「加害人罪責被輕判」的觀感落差。
執行不了的地方:檢察官與法院很難在不具備讀心術的前提下,百分之百還原行為人行為當下真實的內心狀態,只能透過客觀情狀(車速、飲酒量、有無煞車痕跡、行為人事後反應等)去回推、擬制其主觀心態,這使得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分,實務操作上高度仰賴個案事實的細節堆疊與法官的自由心證,難有一套放諸四海皆準的量化標準——這也是為什麼近年立法與修法討論會傾向另闢蹊徑,例如透過刑法或道路交通相關特別規定加重酒駕致死之法定刑,而非單純期待司法實務把更多酒駕致死案件往殺人罪的間接故意去推。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最愛出「行為人明知自己喝了很多酒,仍執意開車上路,途中撞死行人,試問應論以殺人罪之間接故意或過失致死罪之有認識過失」這種題型——評分重點不是要考生「猜對」最終定性,而是要考生完整寫出「容認說」的判準、並且能結合案例中的客觀情狀(速度、有無煞車、有無迴避動作、案發前後行為人言行)去論證心態歸類,寫出「為什麼是這個而不是那個」的推論過程,才是拿高分的關鍵,而不是直接跳結論。
選擇題
(A) 直接故意
(B)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C) 有認識過失
(D) 無認識過失
答案:(B)。解析:甲已預見乙可能中彈死亡,且對此結果並不違背本意(容任發生),核心特徵符合刑法第13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定義。
(A) 所有犯罪均處罰過失犯
(B)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C) 過失犯與故意犯之處罰程度完全相同
(D) 過失犯不須具備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答案:(B)。解析:刑法第12條第2項明文限制過失犯罰之範圍須有特別規定,例如過失致死(第276條)、過失傷害(第284條)等分則明文規定之罪,並非所有犯罪均罰及過失。
(A) 前者無預見結果可能性,後者有預見
(B) 前者對結果發生持容任態度,後者確信結果不會發生
(C) 兩者於刑法上處罰效果完全相同
(D) 有認識過失之處罰重於間接故意
答案:(B)。解析:二者共同前提均為「有預見」,區別在於行為人對結果發生的內心態度:容任發生(間接故意)或確信不發生(有認識過失),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後者依過失犯規定論處。
申論題
甲於深夜飲酒後仍駕車返家,自認酒量甚佳、車速不快、對路況熟悉,途中因反應遲緩撞及行人乙,乙送醫不治死亡。試問甲應論以殺人罪之間接故意,或過失致死罪之有認識過失?請附理由分析。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