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章要解決什麼:搞懂刑事訴訟法為什麼長現在這個樣子——它不是憑空設計出來的,是「職權主義」被「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半路劫走之後的產物。讀完這章,你要能講出第1條到第3條在幹嘛、誰是當事人、強制處分為什麼要「法定原則」與「令狀主義」,以及這些制度背後真正吵過什麼、誰贏了、誰輸了。
三者的關係:爭點1定調「這是一場什麼樣的訴訟遊戲」,爭點2確立「誰在場上」,爭點3劃出「國家對人身自由出手的邊界」。
條文:刑事訴訟法第1條(113年前條號未變,現行條文):「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白話:國家要辦你,得照這本法定的規矩走,不能自己隨便訂程序;而且辦案的人(檢警調)有利不利都要一起查,不能只挑對被告不利的證據辦。
要件 / 架構:
| 訴訟構造 | 證據調查主導者 | 法院角色 |
|---|---|---|
| 職權主義(舊制) | 法院主動蒐證、糾問 | 主動介入、色彩濃厚 |
| 當事人進行主義(英美式) | 檢察官與被告雙方主導 | 消極聽訟 |
|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我國現制) | 原則由當事人主導交互詰問,例外法院於「事實有待澄清、維護公平正義、被告重大利益」時職權調查 | 中立但保留補充介入權 |
通說:通說認為我國自92年(2003年)修法後,已從職權進行主義為主、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輔,轉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貫徹無罪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法庭調查活動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
實務:實務操作上,交互詰問制度自92年2月6日修正、93年施行後全面適用於通常審判程序,法官仍保有第163條第2項但書的補充介入權(是否職權調查存有爭議,實務見解不一,是常考的活火山)。
考點:考試最愛問「我國現行是不是英美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答案是否定的,是「改良式」,重點在講出法院仍有補充介入的空間、舉證責任在檢察官身上、與純粹當事人主義的差異在哪。另一個考點是第2條的「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義務主體包含檢察官,常搭配檢察官客觀義務一起考(見爭點2)。
申論骨架:第一段定性題目涉及的是「訴訟構造」問題,點出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核心差異(證據調查主導權歸屬);第二段講我國92年修法後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指出第163條第2項法院補充介入權的定位爭議;結論扣回題目事實,判斷該具體行為是否逾越「改良式」的界線。
這條的來歷: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定於民國17年(1928年),繼受自德日的職權主義傳統,法官在審判中角色主動、糾問色彩濃厚。這個構造維持了七十多年沒有動根本的骨架。
吵過什麼:1999年7月,司法院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會中決議刑事訴訟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方向修正,目的是回應長年對「糾問式審判」、法官預斷的批評。2003年(民國92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正式引進英美式的交互詰問制度。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真正的當事人進行主義(如英美法)通常搭配「起訴狀一本主義」與「卷證不併送」——檢察官起訴時只送起訴書,不把偵查卷證一併送交法院,避免法官在開庭前就先看過卷證、形成預斷。但我國2003年修法只引進了交互詰問這個「殼」,並未採行卷證不併送制度;法官開庭前仍會先閱覽檢察官移送的全部偵查卷證。這個落差長年被學界與實務工作者指出——形式上有交互詰問,實質上法官已經「先讀過答案」,詰問變成儀式而非真正決定心證的關鍵程序。
誰得利、誰倒楣:卷證併送制底下,檢察官偵查中蒐集的所有卷證(包含對被告不利的筆錄、鑑定)直接進到法官手上,法官形成心證的起點就已經傾向控方版本;被告與辯護人要在法庭上用交互詰問去扭轉一個「法官已經看過全卷」的既定印象,難度遠高於卷證不併送制下、法官只憑當庭證據心證的情境。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常設計成「某案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已詳閱偵查卷證,是否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考的就是你懂不懂「改良式」三個字背後的妥協——我國沒有卷證不併送,所以單純「先看卷」本身不違法,但要能點出這正是「改良式」被學界持續批評「形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實質仍職權色彩」的癥結所在,才是拿高分的關鍵。
選擇題
(A) 純粹職權主義 (B) 純粹當事人進行主義 (C)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D) 糾問主義
答案:C。92年修法後通說見解,見上述條文與通說欄。
(A) 我國已採起訴狀一本主義 (B) 我國採卷證不併送制度 (C) 交互詰問制度係於92年修法引進 (D) 法官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下完全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答案:C。我國並未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或卷證不併送(A、B錯);法院於例外情形仍得依第163條第2項補充介入(D錯)。
(A)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純粹貫徹 (B) 客觀性義務 (C) 令狀原則 (D) 罪刑法定原則
答案:B。此為檢警調(尤其是檢察官)客觀義務之明文依據,詳見爭點2。
申論題
某地方法院法官於審判期日前已詳閱檢察官移送之全部偵查卷證(含被告不利之證人筆錄、鑑定報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主張「法官已有預斷,交互詰問已無實益,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試問其主張有無理由?
評分重點:
條文:刑事訴訟法第3條(現行法):「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第2條課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的義務,通說認為此為檢察官「客觀義務」之明文依據。
白話:訴訟法上的「當事人」只有三種人:檢察官(公訴)、自訴人(自己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都不是當事人。同時檢察官身分特殊——他一邊是站在被告對面的原告(當事人),一邊卻又被要求要幫被告找有利證據(客觀義務)。
要件 / 架構:
通說:通說認為檢察官雖為當事人,但基於其國家機關之公益地位,仍負有客觀義務,此為我國有別於純粹當事人進行主義下「檢察官純為追訴一方」的重要特徵。
實務:實務上,檢察官依第251條「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得提起公訴(起訴法定原則的具體化);第154條第2項亦要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考點:常考「當事人」的範圍界定,考生容易誤把辯護人、告訴人算進當事人裡,要記牢第3條僅列三種人。另一大考點是檢察官「當事人化」與「客觀義務」兩者是否矛盾、如何調和。
申論骨架:先定義當事人範圍(第3條),點出題目中出現的角色是否屬於當事人;若涉及檢察官行為,則進一步討論其當事人地位與客觀義務的雙重性如何在具體行為中展現或衝突;結論回扣個案。
這條的來歷:舊制下(職權主義時代),檢察官與被告的關係並非嚴格意義的兩造對抗,檢察官更接近「協助法院發現真實」的角色。1999年司改會議決議走向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被明確定位為「當事人」一造,理論上應與被告站在對等的兩端,由中立的法院居中聽訟。
吵過什麼:把檢察官「當事人化」之後,學界隨即出現質疑——檢察官作為國家機關,掌握偵查、拘提、搜索、羈押聲請的發動權與偵查卷證資源,與被告(尤其無資力委任律師者)在武器對等上根本不對等;要求檢察官既要當「對抗一造」全力追訴,又要求他兼顧「客觀義務」為被告找有利證據,本質上是一組互相牽制、甚至互相矛盾的角色期待。2003年修法引進交互詰問時,這個角色矛盾並未被真正解決,只是把矛盾從審判前(卷證併送)延伸到審判中(檢察官既是攻方又須客觀)。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第2條要求「有利不利一律注意」,理論上檢察官在偵查中若發現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應一併蒐集、於起訴後亦應提出;但實務上檢察官案件負荷量龐大,追訴績效與起訴考核壓力下,客觀義務的落實高度仰賴個別檢察官的自我要求,制度上並無強而有力的外部監督機制強制其執行,這是實務工作者長期指出的結構性落差。
誰得利、誰倒楣:這個雙重角色設計對國家機關(檢方)最有利——既保有當事人進行主義下「不必對被告負全面照顧義務」的攻擊空間,又能在需要時援引「客觀義務」的公益形象背書其處分正當性;真正倒楣的是資源有限、無法自行蒐證的被告,在武器不對等的架構下,必須靠辯護人單方面去補足檢察官未必會主動履行的客觀義務缺口。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常出現「檢察官起訴後未將偵查中發現之有利被告證據提出,被告主張違反第2條」的情境,考的正是你能不能講出「客觀義務有明文依據、但欠缺強制執行機制」這個結構性落差,而不是只背「檢察官應注意有利不利情形」這句條文就交卷。
選擇題
(A) 檢察官 (B) 自訴人 (C) 被告 (D) 辯護人
答案:D。辯護人為訴訟關係人,非當事人。
(A) 僅限法官 (B) 僅限被告 (C)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含檢察官) (D) 僅限辯護人
答案:C。
(A) 檢察官僅為當事人,不負客觀義務 (B) 檢察官為當事人,同時依第2條負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 (C) 檢察官非當事人,僅為訴訟關係人 (D) 檢察官之地位與被告完全相同
答案:B。
申論題
檢察官甲於偵查中發現一份對被告有利之鑑定報告,惟未將該報告移送法院亦未主動提出於審判程序,嗣後被告乙以該未提出之報告聲請調查證據,並主張檢察官違反第2條客觀義務。試分析之。
評分重點:
條文:刑事訴訟法第1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憲法第8條第1項:「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非經法院依法定程序之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白話:國家要限制你的人身自由(逮捕、拘提、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不能自己說了算,一定要有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序,而且限制人身自由到一定程度(如羈押),要經過「法院」這一關,不能只靠檢察官或警察自己決定。
要件 / 架構:
| 原則 | 內容 | 依據 |
|---|---|---|
| 強制處分法定原則 | 強制處分之種類、要件、程序須有法律明文 | 刑訴法第1條、憲法第8條、第23條 |
| 令狀原則(法官保留原則) | 侵害人身自由較嚴重之強制處分(如羈押)須由法院裁定 | 憲法第8條第2項、釋字第392號 |
| 正當法律程序 | 「法定程序」須實質正當,非僅形式合法 | 釋字第384號、第392號 |
通說:通說認為釋字第392號所稱「法定程序」不僅要求形式上有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的要求;侵害基本權愈嚴重的強制處分(如羈押),愈須由具審判權的法官居中決定,不能由偵查機關球員兼裁判。
實務:釋字第392號解釋(民國84年)明確宣告舊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羈押權、准押、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等處分權,均與憲法第8條第2項意旨不符,因檢察官非屬憲法第8條所稱之「法院」。
考點:常考「憲法第8條的『法院』是否包含檢察機關」——答案是否定的,釋字第392號明白排除。另一個考點是強制處分法定原則與令狀原則的區分:前者管「有沒有法律授權」,後者管「誰有權決定發動」。
申論骨架:先定性題目所涉強制處分之種類(逮捕/拘提/搜索/羈押),檢視是否具備法律授權(強制處分法定原則);再檢視發動主體是否符合令狀原則要求(是否須法官保留);結論判斷該處分是否合法,若違法則論述救濟途徑(如準抗告、第379條第1款絕對上訴理由等,依具體情形)。
這條的來歷:舊刑事訴訟法制定當時,羈押權原本掌握在檢察官手上——檢察官偵查中可自行決定羈押被告、決定是否撤銷或停止羈押,法院幾乎不介入偵查中的羈押決定。這個設計沿襲自職權主義色彩濃厚的舊制,把「偵查」與「審判前的人身自由拘束」高度集中在追訴機關手中。
吵過什麼:民國84年(1995年)12月22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392號解釋,宣告舊制賦予檢察官之羈押權違憲——理由是憲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法院」指有審判權的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法院,檢察官並非憲法意義下的「法院」,由檢察官(追訴一方)自行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拘束人身自由最嚴重的強制處分之一),等於球員兼裁判,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的意旨不符。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釋字第392號作成後,立法院於民國86年(1997年)底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被告之羈押」相關條文,將羈押決定權正式回歸法院,由法官依聲請裁定羈押,這是刑事訴訟法施行以來對偵查中羈押制度最大的一次結構性改變。換句話說,現行條文所展現的「羈押須經法院裁定」,不是立法者一開始就設計好的,而是被大法官解釋逼出來的。
誰得利、誰倒楣:改革後,被告在羈押程序中多了一層由中立法官把關的保障,理論上降低了偵查機關濫用羈押作為偵訊工具的風險;但也有實務工作者指出,法院受理羈押聲請時審查時間有限、案件量龐大,加上偵查中資訊多半仍是檢方單方提供,「法官保留」在實際運作上能發揮多少實質篩選功能,長年是實務與學界持續檢視的問題。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最愛出「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得自行決定羈押被告,是否違憲」這種題型,考的就是你知不知道釋字第392號這個歷史轉折——講不出「憲法第8條的法院不包含檢察官」、講不出「84年釋字392號、86年修法回歸法院」這條時間線,申論分數就會被扣在「只會背條文、不懂條文從哪裡來」這一段。
選擇題
(A) 包含檢察機關在內之廣義司法機關 (B) 僅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法院 (C) 僅指最高法院 (D) 包含警察機關
答案:B。
(A) 憲法第7條平等權 (B) 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 (C) 憲法第15條財產權 (D) 憲法第16條訴訟權
答案:B。
(A) 民國77年 (B) 民國84年 (C) 民國86年 (D) 民國92年
答案:C(民國86年底大幅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十章「被告之羈押」相關條文)。
申論題
若立法者擬修法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認有羈押必要者,得逕行諭知羈押,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試問此修法是否合憲?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