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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 第一章 船舶、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海商法|第一章 船舶、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這一章要解決什麼:搞懂海商法為什麼把「船舶」當成一個半動產半不動產的怪物來處理,以及全章最常考、也最容易被出成申論題陷阱的「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一套讓船東可以用「船的價值」而不是「無限責任」來擋掉巨額賠償的制度。讀完這章你要能寫出責任限制的要件、算得出限額,也要知道這套制度是為誰設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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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者是一條線:先確定什麼是「船舶」(爭點1)→ 這艘船的所有人原則上可以主張責任限制(爭點2)→ 但特定情形下這道防火牆會被打穿(爭點3)。


爭點 1:船舶的意義與特殊法律地位

條文

海商法第 1 條(現行法):「本法稱船舶者,謂在海上航行,或在與海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海商法第 3 條: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一、船舶法所稱之小船。二、軍事建制之艦艇。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四、第一條規定以外之其他船舶。

海商法第 6 條:「船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關於動產之規定。」

白話:能在海上或與海相通的水面/水中跑的船,才算海商法的「船舶」;小船、軍艦、公務船原則上被踢出海商法(但碰撞責任例外照用);船舶法律上定性是「動產」,但海商法另外訂了一套接近不動產的特別規則(所有權讓與、抵押權設定都要登記)。

要件 / 架構

判準內容
空間要件在海上,或與海相通之水面/水中航行
用途排除小船、軍艦、公務船原則排除(§3)
法律性質動產,但特別規定準用不動產式的登記制度(§6、§36)

通說:船舶因為造價高、可移動、又常涉外,單純套動產「交付即生效力」的規則保護不了交易安全,所以立法者刻意讓船舶所有權變動、抵押權設定比照不動產「登記」制度處理——這叫「船舶物權登記主義」。

實務:海商法第 36 條規定船舶抵押權之設定,不論航行中或建造中之船舶,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同一船舶有數個抵押權時,優先順位依登記先後定之,未登記者不得對抗已登記者。

考點:常考「船舶是動產還是不動產」的陷阱——正確答案是動產,但準用不動產的登記對抗規定,不要答錯定性。第 3 條的排除範圍也常考選擇題(軍艦、公務船原則不適用,但碰撞例外)。

申論骨架:先定性(動產,§6)→ 點出特別規定(登記對抗,§36)→ 說明立法理由(交易安全、便於抵押融資)→ 套入題目事實判斷是否具備登記對抗力。

這條的來歷:現行海商法架構源自民國 18 年(1929 年)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之海商法全文 174 條(自 20 年 1 月 1 日施行),51 年(1962 年)7 月 25 日曾大幅修正為 194 條,88 年(1999 年)7 月 14 日再度全文修正為 153 條(即今日章節架構的主要來源),其後 89 年(2000 年)修正第 76 條、98 年(2009 年)修正第 16、153 條。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寫「動產」,但整套操作(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對抗、優先受償順位依登記先後)幾乎是不動產物權的翻版。這個落差不是判決造出來的,是立法者自己寫出來的——法條文字上維持「動產」定性(避免整套民法動產規定失效),但實際運作規則抄的是不動產的登記對抗架構。

誰得利、誰倒楣:登記對抗制度最直接的受益者是「借錢給船東造船、買船的銀行/融資機構」——抵押權登記後才能對抗第三人、才能主張優先受償順位,這保障的是金融機構的債權安全,讓船舶可以被拿去抵押貸款,撐起航運業的資本密集特性。相對地,不去查登記簿、單純跟賣方買船的一般人,若賣方另外把船拿去抵押給銀行且完成登記,買方權益可能落於抵押權之後——資訊不對等的一方(不熟悉海事登記實務的個人)承擔查核成本。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把「動產定性 + 不動產式登記對抗」這組矛盾包裝成案例——例如「A 把船賣給 B 但未過戶登記,A 又把船拿去向銀行設定抵押並登記,銀行的抵押權是否優先於 B 的所有權?」(答案要扣住 §36「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抓住這個矛盾點就是抓住這一爭點的分數。

📝 練習題(點開)

選擇題

  • 依海商法第 1 條,下列何者非屬海商法所稱之船舶?

(A) 在公海航行之貨輪 (B) 在與海相通之河口水域航行之駁船 (C) 依船舶法認定之小船 (D) 在外海航行之遊艇

答案:(C)。解析:小船依海商法第 3 條原則上排除適用(碰撞除外),非屬本章討論的「船舶」範疇。

  • 海商法就船舶之法律性質,係如何規定?

(A) 動產,且完全適用民法動產規定,無特別規定 (B) 不動產 (C) 動產,但另有特別規定準用不動產式登記制度 (D) 由船籍港法院個案認定

答案:(C)。解析:第 6 條明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動產規定,第 36 條則另訂抵押權登記對抗制度。

  • 甲將已登記之船舶抵押權讓與乙,乙未辦理登記;丙同時就同一船舶取得已登記之抵押權。依海商法第 36 條之精神,何者優先受償?

(A) 甲 (B) 乙 (C) 丙 (D) 平均分配

答案:(C)。解析:優先順位依登記先後定之,未登記者不得對抗已登記者。

申論題

甲擁有一艘航行於高雄與那霸間之貨輪,將該船出賣予乙,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又將該船向銀行設定抵押權並完成登記。試問乙得否對抗該抵押權?並說明海商法就船舶法律性質之規範架構。

評分重點

  • 需先定性船舶為動產但適用海商法特別規定(§6)(2 分)
  • 需指出抵押權登記對抗制度(§36)(3 分)
  • 需正確涵攝:乙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影響銀行抵押權因登記而生之對抗力,乙不得以未登記之所有權對抗已登記之抵押權(3 分)
  • 結論明確(2 分)

爭點 2: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制度選擇

條文:海商法第 21 條第 1 項(現行法):「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第 2 項:「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 4 項規定最低責任限制數額:財物損害每總噸以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DR)54 計算單位計算;人身傷亡每總噸以 SDR 162 計算單位計算;兩者同時發生時,以每總噸 SDR 162 計算,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每總噸 SDR 108 計算單位範圍內受償;船舶登記總噸不足 300 噸者,以 300 噸計算。

白話:船東(含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就船上事故造成的人身、財損、打撈費用等,原則上不必用全部身家去賠,只要賠到「這次航行的船價 + 運費 + 附屬費」這個上限就好;但這個上限不能太低,法律另外訂了用總噸位換算 SDR 的最低保障數。

要件 / 架構

  • 主體:船舶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21Ⅱ,範圍已擴大不限登記所有人)
  • 客體(可限制之四類債務):人身財損、操作/救助所致權益侵害(非契約)、打撈移除債務(非契約報酬)、為避免上述所生債務
  • 限額計算:船價、運費、附屬費 vs. 依總噸位換算之 SDR 最低保障數,兩者取有利於債權人者(不足最低保障需補足)

通說:我國就責任限制之立法主義,學說上比較四種模式——委付主義(船東把船和運費「委付」給債權人換取免責)、執行主義(債權人只能就船舶等特定財產強制執行)、金額主義(以固定金額或噸位換算金額為上限,即使船已沉沒也要賠到這個金額)、船價主義(以船舶實際價值為上限)。現行法第 21 條原則上採船價主義(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但第 4 項另外設金額主義式的最低保障數作為補充,屬「併用主義」的立法例。

實務:責任限制之主張須由船舶所有人提出並舉證船舶價值、運費、附屬費之數額,法院依此核定限制基金。

考點:常考「委付主義已經廢除了嗎」——現行法已不採單純委付主義,改為船價與金額併用;也常考「哪些人算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都算,別只想到登記所有權人);還會考四款可限制債務的範圍(注意「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被排除在外)。

申論骨架:先確認被告是否屬於 §21Ⅱ「船舶所有人」範圍 → 檢視系爭債務是否落入 §21Ⅰ 四款之一 → 計算限額(船價/運費/附屬費 vs. 最低保障數,取較高者保障債權人)→ 檢查有無 §22 例外事由排除限制(見爭點 3)。

這條的來歷:舊海商法(51 年/1962 年修正版)就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原則上繼受歐陸法系的委付主義精神——船東透過將船舶及運費「委付」給債權人以換取免除進一步賠償責任。88 年(1999 年)7 月 14 日海商法全文修正(修正為 153 條),第 21 條改為以「船價主義」為原則、輔以第 4 項按總噸位換算 SDR 的「金額主義」最低保障數作為補充,此一併用架構延續至今,98 年(2009 年)修正僅動到第 16、153 條,第 21 條本體未再變動。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上「責任限制」聽起來只是「賠償有上限」,但實務操作中船舶所有人是「先主張限制、由法院核定限制基金」,債權人要在有限的基金池裡按債權比例分配——這代表即使多名受害人合計求償金額遠超限額,全部受害人加總拿到的錢也不會超過那個上限,等於受害人之間要互相稀釋彼此的賠償額度,而不是船東要多賠。

誰得利、誰倒楣:制度設計上最直接的受益者是船舶所有人(尤其是經營大型商船隊的航運業者)——即使單一事故造成的實際損害遠超船舶本身價值,賠償責任仍鎖在限額內,等同把「經營巨型高風險資產」的下行風險上限鎖死,這是海運業能吸引資本、船東敢經營高價值巨輪的制度前提。倒楣的一方是受害人(尤其人身傷亡的船員、第三人),求償金額可能因限額及其他債權人瓜分而被打折。

執行不了的地方:限制基金的核定仰賴船舶所有人自行申報船舶價值、運費、附屬費,若船舶已沉沒滅失,船價趨近於零,此時主要靠第 4 項的最低保障數撐住底線。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把立法主義比較(委付/執行/金額/船價/併用)出成選擇題考名詞辨識,或出申論題要求考生「說明我國現行法採取何種立法主義並比較其優劣」——這裡的答題核心就是「船價主義為原則+金額主義最低保障為補充」這句話,以及背後「保障船東可預估最大風險、同時避免船舶滅失時債權人一無所獲」的政策考量。

📝 練習題(點開)

選擇題

  • 依海商法第 21 條第 2 項,下列何者不屬於得主張責任限制之「船舶所有人」?

(A) 船舶登記所有權人 (B) 船舶承租人 (C) 船舶經理人 (D) 單純之貨物託運人

答案:(D)。解析:§21Ⅱ 明定範圍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託運人不在其列。

  • 我國現行海商法就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立法主義,最接近下列何者?

(A) 單純委付主義 (B) 單純執行主義 (C) 船價主義為原則、金額主義最低保障為補充之併用主義 (D) 完全無限責任主義

答案:(C)

  • 依海商法第 21 條第 1 項,下列何種債務原則上得主張責任限制?

(A) 依運送契約應給付之運費損害賠償 (B) 打撈移除沈船依契約約定之報酬 (C) 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之人身傷亡損害賠償 (D) 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務

答案:(C)。解析: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契約報酬、僱傭契約債務均被排除在外(僱傭契約債務另見 §22 例外)。

申論題

A 為某貨輪之船舶承租人,該貨輪於操作中因非因契約關係致第三人 B 受有人身傷亡。A 主張依海商法第 21 條限制責任。試問:A 是否具備主張責任限制之主體資格?其責任限額應如何計算?

評分重點

  • 需指出 §21Ⅱ「船舶所有人」定義包含承租人,A 具主體資格(3 分)
  • 需指出系爭債務屬 §21Ⅰ 第 1 款「人身傷亡」,得主張限制(2 分)
  • 需說明限額計算方式:本次航行船價、運費、附屬費 vs. §21Ⅳ 按總噸位換算之 SDR 最低保障數(人身傷亡每噸 162 SDR,不足 300 噸以 300 噸計)(4 分)
  • 結論明確(1 分)

爭點 3:責任限制的例外(第 22 條)

條文:海商法第 22 條:「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白話:以下六種情形,船東不能拿「責任限制」當擋箭牌,要負完整(無限)賠償責任:自己故意過失搞出來的事、對船員的僱傭契約債務、救助報酬與共同海損分擔、有毒化學品或油污損害、核子物質或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子損害。

要件 / 架構:六款例外可分兩類——(1) 歸責於船東本人的事由(第 1 款,本人故意過失);(2) 政策性排除的高風險/特殊損害類型(第 2~6 款:僱傭債務、救助/共同海損、油污、核子事故)。

通說:第 22 條的存在,是承認第 21 條的責任限制不是無條件的護身符——立法者刻意把「船東自己搞的」和「特別高風險、社會影響特別大」的損害類型排除在限制之外,避免責任限制制度被濫用成規避重大污染或人為過失責任的工具。

實務:重大油污事件之求償實際上高度仰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IOPC Fund)及船東責任保險(P&I Club)體系運作,而非單純套用我國海商法第 21、22 條的訴訟程序。

考點:六款例外是選擇題常客,尤其考「哪些不算例外」——注意契約性的貨損賠償本來就不在 §21 可限制範圍內(見爭點2),不要跟 §22 的例外混為一談;也常考第 4~6 款是否僅限「毒性化學物質、油污、核子事故」三種特殊損害類型,普通貨損不在此列。

申論骨架:先確認系爭債務是否落入 §21Ⅰ 四款可限制範圍 → 若落入,再檢視是否符合 §22 六款例外之一 → 若符合例外,船東不得主張限制,回歸一般侵權/契約責任規定計算全額賠償。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把「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列為責任限制的例外(第 4 款),文字上讀起來像是「船東就油污事件要負完整無限責任、受害人可以充分求償」。但 2001 年阿瑪斯號(Amorgos)貨輪在墾丁龍坑生態保護區外海擱淺漏油事件是一個公開紀錄完整的對照案例:屏東地方法院於 2004 年 6 月 30 日認定「挪威法院應為實質審理本案最適當之法院」,我國法院並無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後續實質審理與判決,是在挪威 Arendal 地方法院於 2004 年 11 月間進行,最終船東同意先行賠償清除油污費用新台幣 6,133 萬元,第二階段生態與漁業損失求償另行推進。也就是說,即使海商法第 22 條把油污損害寫成「不得主張責任限制」的例外,受害地(台灣)的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卻認定自己不是「最適當之法院」,把整個求償程序送去了船舶所有人保賠協會(P&I Club)所在的挪威——法條上的「無限責任例外」,在真實個案裡走的是國際法庭與保險機制,而不是國內海商法訴訟本身。

誰得利、誰倒楣:條文文字上的「無限責任」對受害人(生態環境、漁民、觀光業)是保護性規定,但求償是否真的能落地,高度取決於船東是否有保賠協會承保、求償是否需要跨國訴訟、國內法院是否認定有管轄權——這些程序性門檻的存在,客觀上讓「條文寫的無限責任」和「受害人實際拿到的賠償與拿到的時程」之間存在落差,處理跨國程序資源較充足的一方(外國保險人、跨國律師團)在程序選擇上相對有利。

執行不了的地方:國內法院認定管轄權歸屬他國法院時,受害人求償實際上被迫進入外國司法程序,語言、訴訟成本、時間都構成額外門檻;阿瑪斯號案求償歷時超過一年才完成第一階段清汙費用和解,第二階段生態賠償求償更久。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常把「§22 例外 + 涉外管轄」包裝在一起考——先讓考生答出油污損害屬 §22 第 4 款例外、船東不得主張責任限制,再追問「若涉外,我國法院是否當然有管轄權」,藉此檢驗考生是否知道「責任限制的例外」只解決「能不能限額」的問題,不等於解決「去哪個法院打」的問題。

📝 練習題(點開)

選擇題

  • 下列何者為海商法第 22 條所定責任限制之例外情形?

(A) 普通貨物運送契約之貨損賠償 (B) 船舶運送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C) 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之財物毀損(非契約) (D) 為避免前述責任所生之債務

答案:(B)。解析:(A)(C)(D) 屬 §21 可限制範圍內或範圍外之一般情形,油污損害是 §22 明文排除限制之例外。

  • 甲為船舶所有人,因其本人之故意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甲得否依海商法第 21 條主張責任限制?

(A) 得,一律得主張 (B) 不得,因屬 §22 第 1 款排除之情形 (C) 視損害金額大小而定 (D) 須經法院裁量

答案:(B)

  • 船長、海員因僱傭契約對船舶所有人之工資債權,是否受 §21 責任限制之拘束?

(A) 受拘束,比照一般債權 (B) 不受拘束,屬 §22 第 2 款例外 (C) 僅受一半限制 (D) 依契約約定決定

答案:(B)

申論題

外籍貨輪甲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因操作失當擱淺,溢漏重油污染沿海漁場。漁民乙等人請求船舶所有人 A 負損害賠償責任,A 主張依海商法第 21 條限制責任。試問 A 之主張有無理由?並說明若本件涉及外國籍船舶所有人,我國法院是否當然取得涉外管轄權。

評分重點

  • 需指出油污所生損害屬 §22 第 4 款明文排除之例外,A 不得主張責任限制(4 分)
  • 需說明 §22 例外只解決「能否限額」的實體問題,不等於當然解決涉外管轄問題(2 分)
  • 需點出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須另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及國際裁判管轄相關規則判斷,不能想當然爾(3 分)
  • 結論明確、能呼應阿瑪斯號案類型的實務經驗(1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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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層法律 · 原型 · 2026-08-14 | A 層可索引可掛廣告;B 層 noindex、不掛任何廣告程式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