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章要解決什麼:搞懂證交法「管誰、管什麼」的第一道門——什麼東西算「有價證券」(決定證交法要不要出手)、公司要發行證券得先過哪一關(申報生效制)、上市上櫃後要定期交代財務狀況給誰看。這三題答不出來,後面的內線交易、操縱市場全部無從談起。
三者是一條線:先定義什麼是「有價證券」→ 再管這證券怎麼「發行」進市場 → 最後管發行後怎麼「持續揭露」讓市場能監督。
條文:證券交易法第6條(現行法)
第1項: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第2項: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
第3項: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
白話:法條先列舉「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三種基本款,剩下的交給主管機關(金管會)用「核定」的方式後天認養——這是一個開放式定義,立法者故意不把話說死,留了一個口子讓行政機關把新型金融商品塞進來管。
要件 / 架構:
| 類型 | 依據 | 說明 |
|---|---|---|
| 法定列舉 | §6 I 前段 | 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
| 主管機關核定 | §6 I 後段 | 金管會以公告或函令個案核定 |
| 視為有價證券 | §6 II |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等權利憑證 |
| 無實體證券 | §6 III | 帳簿劃撥、電子化的證券一樣算 |
通說:學說上稱這是「例示+概括」的立法模式,核心特徵是「投資性」與「流通性」——具備這兩個特徵、又經金管會核定的商品,就落入證交法射程。
實務:金管會依§6 I 陸續以令核定多項「其他有價證券」(例如台灣存託憑證TDR、認購〈售〉權證等),並於2019年7月3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將「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Security Token,STO)核定為有價證券,並採分級管理:募資金額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者豁免§22 I 申報義務,超過則須另循「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監理沙盒)辦理。
考點:常考「某商品是不是有價證券」的涵攝題——關鍵不是商品的技術外觀(紙本/區塊鏈),而是①有沒有落入法定列舉、②金管會有沒有核定。沒有核定,就算經濟實質再像股票,也不當然是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
申論骨架:先破題「證交法採例示+概括之開放定義」→ 套§6 I~III逐項檢驗題目商品→ 若題目商品未經核定,要點出「行政核定之必要性」,結論建議循核定或另循其他金融法規(如公司法、洗錢防制相關規範)處理。
這條的來歷:證交法制定於民國57年(1968年),第6條的「例示+概括」寫法從立法之初就是這樣——把認定權整包外放給行政機關,等於國會自己放棄了「什麼是證券」這個核心定義權,改由金管會(前身證期會)用行政命令逐案填補。這種立法方式在憲法上常被拿來檢討是否有「授權不明確」的爭議,因為母法本身沒給核定的實質標準(例如「投資性」「流通性」這些判準是學說補上去的,不是條文明文寫的)。
吵過什麼:虛擬貨幣/ICO熱潮期間(2018年前後),業界與監理機關就「代幣要不要管、怎麼管」有過明顯拉鋸——金管會最終選擇不修法、只用§6 I的核定權,以行政令(2019年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把「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框進來,而不是修正證交法本文新增專章。用行政命令解決立法該解決的問題,好處是快,壞處是規範內容(例如3,000萬元的分級門檻)完全不在法律位階,投資人保護的強度取決於一紙函令,修改門檻不需要走立法院。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寫「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聽起來像是通案標準;實際運作是金管會逐項、逐個商品類型公告核定清單(可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的核定令彙整),沒被點名核定的商品,就算性質再像證券,實務上也不會被認定為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這代表市場上永遠存在「灰色地帶商品」,等主管機關「補課」才會被管到。
誰得利、誰倒楣:先發行、快速募資完畢的業者受惠於監理空窗期(尚未被核定前不受§22申報生效義務拘束);晚一步、或被金管會盯上先核定的業者則要立刻合規。散戶投資人在核定令生效前買到的商品,證交法的資訊揭露、詐欺責任規定通常無從適用,求償主要只能靠一般民法或刑法詐欺,保護密度明顯較低。
執行不了的地方:金管會的核定速度天生跟不上金融商品創新的速度,尤其是跨境、去中心化的虛擬資產,就算核定了「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境外平台是否受台灣證交法管轄本身仍有域外效力爭議,實務上取締困難。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出題老師最愛的組合是「給一個新奇商品(虛擬貨幣、群眾募資回饋券、遊戲點數)+問是不是有價證券」——你要能指出:法條沒有明文規定,關鍵在有沒有金管會核定,並點出這種「行政核定決定法律射程」的制度設計本身的授權界限爭議,這是拿高分的申論加分點,光背條文拿不到。
選擇題
(A) 政府債券 (B) 公司股票 (C) 公司債券 (D) 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
答案:(D)。解析:(D)是經金管會依§6 I後段以令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非§6 I前段明文列舉之三類。
(A) 是,依§6 III視為有價證券 (B) 否,須有實體憑證始受規範 (C) 需另行專案核定 (D) 僅上市公司適用
答案:(A)。解析:§6 III明文規定無實體證券亦視為有價證券。
(A) 證交法§22 (B) 證交法§6 I後段之核定權 (C) 公司法 (D) 洗錢防制法
答案:(B)。解析: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即依§6 I後段核定。
申論題
某新創公司於區塊鏈平台發行「生態代幣」,宣稱持有人可分享平台未來獲利,尚未經金管會核定為有價證券即向不特定人募資新臺幣5,000萬元。試問:該代幣是否受證交法規範?公司是否違反相關規定?
評分重點:
條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現行法)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白話:公司想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向大眾募錢,不能自己說了算,要先向金管會「申報」,等申報「生效」才能動作——注意用語是「申報生效」不是「核准」,這兩個字的差別是這題的靈魂。
要件 / 架構:
| 項次 | 內容 |
|---|---|
| §22 I | 募集發行原則上須申報生效,政府債券及主管機關核定者除外 |
| §22 II |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發行新股,除依§43-6辦理私募者外,仍應申報生效 |
| §22 III | §6 I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等再行公開招募,準用第一項 |
| §22 IV | 申報生效之條件、應檢附書件、審核程序等由主管機關以準則定之 |
通說:「申報生效制」在學理上被定位為介於「放任制」與「實質審查(核准)制」之間的折衷設計——主管機關原則上只做書面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揭露是否充分),不對公司的獲利能力或投資價值做實質判斷,是否值得投資交給市場自己判斷,這也是資訊揭露主義(disclosure philosophy)在證交法的具體展現。
實務:申報生效的具體條件、書件由金管會依§22 IV授權訂定「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屬於行政規則層級的細節規範,申報後有一定生效期間(實務上分為即申報即生效與屆期生效不同類型),逾期未經退回即視為生效。
考點:常考「申報生效制」與「核准制」的區辨——核准制是主管機關要實質審查、准駁;申報生效制原則上不做實質審查、只做形式審查,且沉默視為生效(消極面),這代表證交法把投資風險判斷的責任分配給投資人自己讀公開說明書,而不是由國家幫你把關賺不賺錢。
申論骨架:先破題「證交法就募集發行採申報生效制、而非實質核准制」→ 說明此制度背後之立法政策(資訊揭露主義、效率與投資人自我判斷)→ 套§22各項檢驗題目公司是否符合申報生效要件→ 結論可補充:申報生效制下之投資人保護,主要靠事後的財報不實民刑事責任(§20、§20-1、§171)補強,而非事前實質審查。
這條的來歷:申報生效制不是證交法1968年立法之初就長這樣的全貌——早期主管機關實務上對募集發行案件是「審核制」與「申報生效制」併行處理,直到主管機關陸續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該準則自民國77年〔1988年〕7月訂定發布後歷經多次修正),才逐步取消「申請核准制」的併採選項,全面改採申報生效制。換句話說,「原則不實質審查、只做形式審查」這件事,很大程度是透過行政規則的修正逐步到位,而不是立法院修證交法本文一次性拍板的結果。
吵過什麼:核准制與申報生效制的路線之爭,核心是「國家要不要替投資人把關公司賺不賺錢」。採核准制的邏輯是家父長式的事前防弊;改採申報生效制的邏輯是「只要資訊揭露充分,賺賠是投資人自己的判斷」,這背後其實是把國家的責任下修、把風險轉嫁給資訊不對稱下的散戶投資人——申報生效制讓主管機關的審查責任變輕,出事之後主管機關比較不用背「怎麼會讓爛公司過關」的政治責任,因為法律上它本來就只做形式審查。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與準則講的是「形式審查」,但實務上金管會(證期局)在審查申報書件時,仍會就財務業務事項、公司治理狀況提出「詢問」或要求補正,實際操作存在一定的實質色彩,並非完全被動的橡皮圖章——這代表教科書上「申報生效=形式審查、核准制=實質審查」的二分法在考場上是標準答案,但現實中界線相對模糊。
誰得利、誰倒楣:申報生效制對發行公司(尤其大型、資源充足能準備完整書件的公司)募資效率明顯有利;對散戶投資人而言,事前保護變薄,一旦公司財報不實或隱匿重大資訊(如博達案),投資人只能靠事後求償(§20-1的財報不實民事責任、§171的刑事責任),而事後求償往往面臨舉證困難、公司資產早已掏空求償無門的窘境——博達案葉素菲等人以循環交易虛增營收美化財報,士林地院94年12月12日依證交法特別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判處葉素菲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1億8,000萬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刑事判決確定,但投資人求償往往仍舊求助無門,凸顯申報生效制「重形式、輕實質」下的事後保護落差。
執行不了的地方:形式審查制度設計下,主管機關對申報文件的真實性本來就不負實質查核責任(那是簽證會計師與公司內控的責任),一旦簽證會計師、內部人聯手作假(如博達案的循環交易),主管機關在申報生效階段幾乎不可能攔下來,等出事往往已是財報公告數月甚至數年之後。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最愛問「申報生效制是否足以保護投資人」,標準拿分寫法是:先講清楚申報生效制=形式審查+資訊揭露主義的制度選擇,再點出這個選擇把「防弊責任」從主管機關事前把關,轉移到公司事後民刑事責任(§20-1、§171)與投資人自己判讀公開說明書的能力,最後可以博達案為例具體論證這個落差在實務上如何體現,這是把「歷史沿革+制度批判+實務案例」三合一寫進申論的高分寫法。
選擇題
(A) 實質核准制 (B) 申報生效制 (C) 完全放任制 (D) 事後備查制
答案:(B)。
(A) 一律免申報生效 (B) 除依§43-6辦理私募者外,仍應申報生效 (C) 僅上市公司須申報生效 (D) 改採核准制
答案:(B)。解析:§22 II明文排除私募情形外仍應申報生效。
(A) 是否需要繳費 (B) 主管機關是否對投資價值進行實質審查 (C) 是否須經股東會決議 (D) 是否限於上市公司
答案:(B)。
申論題
甲上市公司於公開說明書中隱匿重大訴訟資訊,仍順利完成現金增資申報生效並募得資金,嗣後訴訟結果對公司財務造成重大衝擊,股價重挫,投資人受有損失。試從申報生效制之制度設計,說明主管機關於本案審查程序有無過失,並說明投資人可循何種途徑求償。
評分重點:
條文:證券交易法第36條(現行法)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董事會通過之財務報告。
白話:一旦你是「公開發行公司」,帳就不再只是你自己的事——每年要交一份經會計師簽證的年報,每季還要交一份經會計師核閱的季報,全部要公告讓市場看得到。
要件 / 架構:
| 報告類型 | 期限 | 查核強度 |
|---|---|---|
| 年度財務報告 | 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 | 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 |
| 第一、二、三季財務報告 | 各季終了後45日內 | 會計師核閱+董事會通過 |
| 資本額100億元以上之上市櫃公司(自111年度起) | 年報縮短至75日內 | 同上 |
通說:§36的定期資訊揭露義務,配合§157-1內線交易規範、§20-1財報不實民事責任,共同構成證交法「事後監督型」投資人保護體系的骨幹——申報生效制把事前把關的力道降低,就要靠§36這種持續性、定期性的資訊揭露來讓市場能持續監督公司,這是「效率市場假說」在立法上的體現:只要資訊夠透明、夠即時,市場自己會反映在股價上。
實務:因應資本市場實務對財報時效性的要求,主管機關陸續修正§36相關規定與子法(如「公開發行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及股東會相關作業辦法」等),縮短特定規模公司之申報期限(如資本額100億元以上公司自111年度起年報須於75日內申報),提高資訊揭露的即時性。
考點:常考「未依§36按時公告申報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內容不實」的法律效果——要區分「逾期未申報」(行政罰、可能構成停止買賣等行政處分)與「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或隱匿」(涉及§20-1民事賠償責任、§171刑事責任),兩者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層級,不要混為一談。
申論骨架:先點出§36課予公開發行公司持續性資訊揭露義務、屬於事後監督機制的一環→ 依題目事實區分「逾期未揭露」與「揭露不實」兩種情形分別討論法律效果→ 若涉及財報不實,銜接§20-1(推定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長、總經理負無過失責任、其餘應負責人得舉證免責)與§171刑事責任→ 結論可扣回申報生效制與定期揭露義務的制度互補關係。
這條的來歷:§36的定期財報揭露架構,實質上是把美國1930年代證券法制「資訊揭露主義」(disclosure philosophy)的骨架搬進台灣證交法——制定於1968年立法之初即有此類規定的雛形,其後因應資本市場國際化與投資人保護要求,主管機關多次修正申報期限與適用範圍,方向一致是「揭露愈快、範圍愈廣」,但推動力主要來自主管機關的行政修法,而非國會主動修證交法本文加重規範密度。
吵過什麼:財報公告申報期限「該多短」一直是業界與監理機關拉鋸的焦點——公司希望有更長時間讓會計師仔細查核、避免趕工出錯;監理機關與投資人保護團體則希望盡快公告避免資訊落差被內部人先行利用(內線交易的溫床往往就是「公司已經知道、市場還不知道」的空窗期)。「提升我國財務資訊公告申報及時性」正是主管機關公開文件對修正§36所持的立場,反映出監理端最終選擇往「加速揭露」方向修法。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要求財報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制度預設是「有會計師把關,財報就可信」,但博達案這類重大財報不實案件,恰恰是公司與簽證會計師的查核程序未能發現或未能阻止長期、系統性的循環交易造假,凸顯「簽證」制度本身在對抗有計畫、跨公司串謀作假時的侷限——法條的信賴基礎(會計師簽證=財報可信)在重大掏空案中屢屢落空。
誰得利、誰倒楣:定期揭露義務對治理健全、財務透明的公司而言只是例行成本;對想要美化財報、爭取募資空間或拉抬股價的公司經營層而言,§36反而創造出「每季都要交出漂亮數字」的壓力,這正是部分公司鋌而走險進行循環交易、虛增營收的制度性誘因之一——投資人则是資訊不對稱下的相對弱勢方,只能被動接收公司選擇揭露的內容,難以主動查核真偽。
執行不了的地方:§36的查核/核閱強度(尤其季報僅為「核閱」而非「查核」)本身就低於年報,核閱程序的查核深度有限,對於刻意設計的舞弊手法(如博達案的多層人頭公司循環交易)本來就不容易在核閱層級被抓到,等到年報查核甚至更晚才東窗事發時,投資人早已在多個季度中持續受害而不自知。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常見套路是「給一個財報不實或延遲揭露的事實,問投資人如何救濟」——高分寫法要能把§36的定期揭露義務、§20-1的財報不實民事責任、§171刑事責任三條串起來討論,並點出季報核閱與年報查核在查核強度上的差異如何影響案件的可歸責性判斷,同時能扣連「申報生效制事前把關弱、§36事後揭露補強」的整體制度邏輯,展現體系性理解而非死背條文。
選擇題
(A) 1個月 (B) 2個月 (C) 3個月 (D) 6個月
答案:(C)。
(A) 會計師查核簽證 (B) 會計師核閱 (C) 免經會計師處理 (D) 僅需監察人承認
答案:(B)。解析:季報為核閱,年報才是查核簽證,查核強度不同。
(A) 證交法§22 (B) 證交法§36 (C) 證交法§20-1 (D) 公司法§23
答案:(C)。解析:§36僅課予揭露義務本身,實際請求權基礎在§20-1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
申論題
乙上市公司第二季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核閱後如期公告,惟事後查獲公司自第一季起即以循環交易虛增營收,該情事直到年度查核簽證階段才被會計師發現並揭露。試說明:(1) 乙公司是否已履行§36之揭露義務;(2) 投資人於第一、二季持股期間受有損失,得如何主張權利。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