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章要解決什麼:仲裁能不能啟動,第一關永遠是「有沒有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這個爭議可不可以仲裁」。讀完這章你要能判斷一份仲裁條款有效與否、算出妨訴抗辯打不打得贏、並知道台灣仲裁制度是為誰設計的。
三者是一條線:先有協議(爭點1)→ 協議排除法院管轄(爭點2)→ 但國家用立法硬塞了一種「你不能拒絕」的仲裁進來(爭點3),三個爭點合起來就是「仲裁到底有多自願」這個大哉問。
條文(仲裁法,現行條文最後修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第1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2條:「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3條:「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白話:想仲裁,三個條件缺一不可——① 爭議是「可以和解的」(第1條第2項)、② 有白紙黑字或可辨識合意的仲裁約定(第1條第3項,書面採廣義,含往來文書電傳)、③ 約定要綁定「一定的法律關係」,不能空泛約定「以後有事都仲裁」(第2條)。第3條是「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separability):仲裁條款和主契約是兩份契約,主契約死了,仲裁條款可能還活著。
要件 / 架構:
| 要件 | 條文 | 內容 |
|---|---|---|
| 爭議須可和解 | §1 II | 排除不得處分的法律關係(如身分關係) |
| 書面(廣義) | §1 III、IV | 含往來文書、電傳等,不以簽名式仲裁書為限 |
| 特定法律關係 | §2 | 不得空泛概括約定 |
| 獨立性 | §3 | 主契約無效不當然使仲裁條款無效 |
通說: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是國際仲裁的共通基礎(UNCITRAL模範法、紐約公約體系皆採此原則),目的是防止一方用「主契約無效」當藉口逃避仲裁、逼對方回到法院。台灣仲裁法第3條明文化此原則,學說上少有爭議。
實務:法院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時,採「合意優先」的寬鬆認定,凡當事人往來文件足以推知有仲裁合意即視為成立,不要求正式簽署一份「仲裁協議書」。
考點:考生最常漏掉的是第2條「特定法律關係」要件——題目常設計一份「概括仲裁條款」(例如「雙方一切糾紛均付仲裁」),要你指出這種寫法有無效風險。另一個常考點是第3條獨立性原則和「仲裁庭自我管轄權原則」(Kompetenz-Kompetenz,仲裁法第22條)的連動——這兩條常一起出,要分清楚「條款效力獨立」跟「仲裁庭自己判斷自己有無管轄權」是兩件事。
申論骨架:先寫仲裁協議的定義與法律性質(私法契約+訴訟法效果的雙重性質)→ 逐一檢視題目事實是否滿足§1、§2要件 → 若涉及主契約效力爭議,帶入§3獨立性原則說明仲裁條款不受影響 → 結論: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成立、範圍多大。
這條的來歷:現行仲裁法的前身是民國50年(1961年)1月20日制定公布的「商務仲裁條例」,當時只有30條,顧名思義只處理「商務」糾紛。71年(1982)修為36條,75年(1986)再修。到87年(1998)6月24日才全文修正、改名為「仲裁法」,擴充到56條,把適用範圍從「商務」擴大到一般民事爭議,並在同年施行。也就是說,你現在讀的第1到第4條,是台灣仲裁制度用了近40年、經過三次以上修法才長成的樣子。
吵過什麼:87年修法最大的動作,是把仲裁從「商人之間的特殊糾紛解決方式」,改造成「一般民事爭議都能用」的制度,等於大幅擴張仲裁的管轄範圍。這個擴張本身就是立法者對法院負荷量的一種疏洪設計——把一部分本該由法院處理的案子,用私人合意的方式導流出去。第3條的獨立性原則也是這次修法才明文化,補上舊法沒處理的漏洞(舊法下一方常主張「主約無效,仲裁條款也一起無效」來拖延仲裁)。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第2條要求仲裁協議要綁定「一定的法律關係」,理論上是防止當事人簽一張空白支票式的仲裁條款。但實務上,定型化契約(尤其是工程契約、金融契約)裡的仲裁條款,往往是強勢一方(發包機關、金融機構)在契約範本裡預先寫好、弱勢一方(承攬廠商、消費者)幾乎沒有磋商空間、只能整份簽或不簽。條文設計是在防「概括約定」這種形式問題,但真正的權力不對等問題——條款是誰寫的、誰有拒絕的餘地——條文完全不處理。
誰得利、誰倒楣:仲裁制度整體對「有能力負擔仲裁費用、熟悉商務仲裁規則」的一方有利——通常是大型企業、機構、政府採購中的發包機關。仲裁費用(仲裁人報酬+機構管理費)動輒數十萬到數百萬元,且採當事人平均或依約定負擔,資源不對等的中小企業或個人在「要不要對抗仲裁條款」這件事上,議價力天生就弱。
執行不了的地方:第2條的「特定法律關係」要件在實務審查上其實相當寬鬆,法院鮮少以此宣告仲裁條款無效,因為仲裁法整體立法政策是「儘量促成仲裁」(favor arbitrandum),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審查傾向從寬認定,除非真的完全找不到合意的痕跡。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喜歡出一個「表面上有仲裁條款、但條款寫得很空泛」或「主契約有瑕疵」的事實,讓你在§1(形式要件)、§2(特定性要件)、§3(獨立性)三條之間跳來跳去做涵攝。拿高分的關鍵不是背條文,是能把「為什麼要獨立性原則」講出功能性理由(防止規避仲裁),並且看得出題目在測你會不會把「主契約無效」和「仲裁條款無效」這兩件事混為一談。
選擇題
A. 仲裁協議之爭議須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B.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但雙方往來電傳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亦視為成立
C. 仲裁協議未約定特定法律關係,仍屬有效
D. 主契約經撤銷者,不當然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答案:C
解析:仲裁法第2條明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C選項所述之概括仲裁約定不生效力,故C錯誤。
A. 有理由,因主契約無效仲裁條款當然無效
B. 無理由,仲裁條款效力應獨立認定
C. 視契約撤銷原因而定
D. 應由仲裁庭以外之法院決定
答案:B
解析:仲裁法第3條規定仲裁條款效力應獨立認定,契約縱經撤銷,不影響仲裁條款效力。
A. 僅限雙方簽署之單一仲裁協議書
B. 電傳、電報等類似通訊方式足認仲裁合意者亦視為成立
C. 口頭約定經公證後亦生書面效力
D. 書面要件於民國104年修法已刪除
答案:B
解析:仲裁法第1條第4項明文規定電傳等類似通訊方式足認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採廣義書面概念。
申論題
甲營造公司與乙政府機關簽訂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契約中訂有「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提付仲裁」之條款。嗣後雙方就工程款結算發生爭議,甲主張依約提付仲裁,乙則抗辯該契約因採購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故仲裁條款亦不生效力,仲裁庭無管轄權。試附理由評析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評分重點:
條文(仲裁法第4條,現行條文,最後修正民國104年12月2日):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者,法院得依聲請駁回其訴。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訴訟繫屬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
白話:明明簽了仲裁條款,卻有一方跑去法院告,這時他方可以主張「妨訴抗辯」——不是直接讓法院沒有管轄權,而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逼原告去提付仲裁;原告若擺爛不提付,法院才駁回訴訟。但這個抗辯權有失權效果:被告一旦已經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於默示放棄仲裁協議的保護),就不能再主張妨訴抗辯了。
要件 / 架構:
| 步驟 | 內容 |
|---|---|
| 觸發 | 一方違反仲裁協議逕行起訴 |
| 抗辯行使 | 他方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 |
| 失權 | 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 不得再主張 |
| 後果1 | 法院裁定停止,命原告限期提付仲裁 |
| 後果2 | 逾期未提付 → 法院得駁回其訴 |
| 後果3 | 停止後仲裁成立 → 訴訟視為於仲裁判斷作成時撤回 |
通說:妨訴抗辯性質上是訴訟法上的抗辯,效果是「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法院無管轄權」,這與部分外國立法例(直接以無管轄權駁回)不同,是台灣仲裁法制的特殊設計,讓當事人保有回頭走訴訟的退路(如仲裁最終不成立)。
實務:法院審理妨訴抗辯案件時,先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成立(回到爭點1的第1、2、3條要件),再審查被告是否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而喪失抗辯權,兩層審查缺一不可。
考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失權的關鍵時點,題目常會安排被告先在法院提出實體答辯(例如否認債務金額)才想起要主張妨訴抗辯,這時就已經來不及了——這是選擇題和申論題都愛出的陷阱。另一個考點是妨訴抗辯的效果只是「停止」不是「駁回」,很多考生會誤寫成法院應直接以無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
申論骨架:先定性妨訴抗辯的性質(訴訟法上之延訴抗辯,非管轄權抗辯)→ 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成立(連結爭點1)→ 審查被告主張抗辯的時點是否早於本案言詞辯論 → 依§4寫出法院應為之處置(停止訴訟、命提付仲裁、逾期駁回、仲裁成立視為撤回)。
這條的來歷:第4條的「停止訴訟+命提付仲裁」設計,是要在「尊重仲裁協議」和「避免原告求助無門」之間找平衡——如果直接讓法院以無管轄權駁回,一旦仲裁協議因故無法履行(例如對造消失、機構解散),原告可能兩頭落空。這個設計從商務仲裁條例時期便已存在此一基本架構,87年修法時進一步把「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不得再主張」的失權規定明文化,補強程序安定性。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把妨訴抗辯設計成一個「被告主動聲請」的權利,而不是法院依職權審查的義務。這代表如果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不熟悉仲裁法、沒有在第一時間提出這個抗辯,光是先答辯了一句實體上的意見,這個「回到仲裁」的機會就永久喪失——法律風險完全壓在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身上,而不是靠法院去把關。對不熟悉仲裁實務的中小企業而言,這是一個很容易被有經驗大型企業的法務或律師團隊「玩過去」的技術性陷阱:讓對造先隨口回應一下實體爭點,妨訴抗辯就廢了。
誰得利、誰倒楣:熟悉訴訟程序技巧、聘得起專精仲裁的律師的一方(通常是大型企業、機構)容易精準卡在言詞辯論前主張抗辯;資源較少、對仲裁協議條款渾然不覺或訴訟策略生疏的一方,容易在不知不覺中因「先答辯了一句」而喪失轉向仲裁的權利,被迫留在對他較不利(或較不專業、審理時間更長)的訴訟程序中。
執行不了的地方:實務上「本案之言詞辯論」如何界定常有爭議——被告是否在準備程序中的陳述已構成「本案言詞辯論」,個案認定空間大,也讓妨訴抗辯的失權時點在實務上不像條文表面看起來那麼明確可預測。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出題人最愛的組合技,是設計一個時間軸:被告先在準備程序或答辯狀裡「順便」提到一句對實體爭議的意見,之後才想起仲裁條款、聲請停止訴訟。你要能精準判斷這句「順便提到的意見」算不算「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導致失權,並且用條文結構把「停止訴訟」與「駁回原告之訴」這兩個不同後果講清楚——這是拿到滿分的關鍵鑑別點。
選擇題
A. 逕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B. 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限期提付仲裁
C. 逕行移送至仲裁機構
D. 依職權主動駁回,無須當事人聲請
答案:B
A. 仍得主張妨訴抗辯
B. 因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
C. 須經原告同意始得主張
D. 由仲裁庭決定得否受理
答案:B
A. 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B. 訴訟當然消滅,無須任何法律擬制
C. 訴訟繼續進行,與仲裁判斷併存
D. 由被告聲請法院另為駁回裁定
答案:A
申論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乙違約後甲逕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乙於收受起訴狀後之答辯狀中,先就甲主張之交易數量表示爭執,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其後始於同一書狀末段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試附理由評析乙得否主張妨訴抗辯。
評分重點:
條文:仲裁法第1條第2項:「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民國96年〔2007年〕修正):工程採購案件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白話:仲裁法本身的可仲裁性設定是「私法自治」——爭議須依法得和解,換言之要建立在雙方合意基礎上。但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對「機關」單方創設了一種例外:只要是工程採購調解不成立,廠商要提付仲裁,機關沒有拒絕的權利,等於是立法者把「合意」硬性替換成「單方強制」,但僅對機關一方生效(廠商仍是自願提付仲裁)。
要件 / 架構:
| 制度 | 是否需雙方合意 | 適用範圍 |
|---|---|---|
| 一般民事仲裁(仲裁法§1) | 需雙方合意 | 依法得和解之一切爭議 |
| 政府採購仲裁強制條款(採購法§85-1 II) | 廠商自願提付、機關不得拒絕 | 限「工程」採購,履約爭議經調解不成立 |
通說:學說上稱此為「準強制仲裁」或「片面強制仲裁」的特殊型態——它不是完全違反私法自治(廠商仍是自願的一方),而是限制機關方的「拒絕仲裁」的自由,目的是防止公部門長期在履約爭議中拖延不理,逼廠商只能走訴訟這條耗時更久的路。
實務:實務上此一規定僅適用於「工程」採購類別,財物及勞務採購並不適用此一「機關不得拒絕」的強制提付仲裁機制,這是考生極易忽略、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重點。
考點:這條最愛考的地方是「適用範圍限定為工程採購」,題目常故意混入財物或勞務採購的事實,測你會不會誤套用第85條之1第2項。第二個考點是這條款和仲裁法第1條「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以合意為基礎」的私法自治精神如何調和——申論題常要你評論這種立法例的正當性。
申論骨架:先定位問題在「可仲裁性」的範疇(爭議是否適於仲裁、是否須雙方合意)→ 說明一般仲裁法對合意的要求(§1)→ 帶出政府採購法§85-1 II 的特別規定,指出其僅拘束機關、僅限工程採購 → 分析此規定與私法自治原則的緊張關係、其立法目的(保障廠商程序利益、避免機關拖延)→ 結論扣合題目具體事實判斷得否適用。
這條的來歷: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機關不得拒絕」的文字,是立法院於民國96年(2007年)修正通過。背景是公共工程履約爭議中,機關長期利用「不同意調解方案」來拖延結案,廠商墊付的工程款、人力成本被卡在僵局中,只能走冗長的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曠日廢時。修法把「機關不得拒絕仲裁」寫進條文,等於是立法者承認:光靠私法自治的仲裁協議,機關這一方在資訊、資源、談判優勢下不會自願配合,所以乾脆用法律直接堵死機關拒絕的空間。
吵過什麼:這個條款的存在本身就是對仲裁法核心原則(合意為基礎的私法自治)的一種立法妥協——它承認在「機關 vs 民間廠商」這種結構性權力不對等的關係中,靠雙方自願根本談不成,只能靠強制介入。這跟仲裁法第1條「依法得和解、雙方合意」的立法邏輯是有張力的:一部法律要求合意,另一部特別法卻對其中一方剝奪拒絕權。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即便有「機關不得拒絕」的明文,實務操作上機關仍握有相當的程序主導權——例如對仲裁人選任的態度保守、對仲裁費用分擔的爭執、甚至在仲裁判斷作出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來延緩履行。換句話說,條文擋住了機關在「進場前」拒絕仲裁的路,但沒有擋住機關在「仲裁進行中」與「仲裁判斷後」繼續運用程序杠桿延緩實質給付的空間。
誰得利、誰倒楣:條款設計的初衷是保護廠商(尤其是中小型營造廠商)的求償效率,但真正能靈活運用仲裁程序、聘得起熟悉仲裁實務律師與仲裁人的,往往還是資本規模較大的營造集團,中小型廠商即便有這個「機關不得拒絕」的保障,仍可能因仲裁費用(仲裁人報酬動輒按爭議金額比例計算)而卻步,實質上仍是資源門檻在決定誰能真正用上這個制度。
執行不了的地方:此一強制條款僅限定在「工程」採購類別,財物與勞務採購廠商完全沒有相同保障——這個限縮範圍本身就是一個立法上「做半套」的痕跡:問題(機關拖延調解、逃避責任)在財物與勞務採購中同樣存在,但立法者只解決了工程採購這一塊。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申論題最愛出「機關以財物採購契約有仲裁條款,但機關拒絕提付仲裁,廠商主張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這種事實,陷阱就在「財物採購」不適用此強制條款——你必須明確指出範圍限定在工程採購,財物採購仍應回歸仲裁法第1條的合意原則來判斷仲裁協議效力,不能套用機關不得拒絕的特別規定。能不能精準抓到「範圍限定」,是這題拿高分與否的分水嶺。
選擇題
A. 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均適用
B. 僅限工程採購之履約爭議,且須經調解不成立
C. 僅限財物採購
D. 僅限勞務採購,且無須先經調解程序
答案:B
A. 一切民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無須考量是否得和解
B. 爭議須依法得和解者,始得作為仲裁標的
C. 行政機關間之公法爭議亦得提付仲裁
D. 可仲裁性之判斷與爭議是否得和解無關
答案:B
A. 甲之主張有理由,因該條項適用於一切採購類別
B. 甲之主張無理由,因該條項僅適用於工程採購
C. 須視契約金額大小而定
D. 須經工程會事先核准始得適用
答案:B
申論題
甲營造公司與乙市政府訂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過程發生爭議,經提付調解因乙機關不同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甲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乙不得拒絕其提付仲裁之請求,惟乙抗辯雙方契約並無仲裁條款,且乙不同意仲裁。試附理由分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