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章要解決什麼:涉外案件第一步不是「哪國法贏」,是「這件事在法律上到底叫什麼」(定性),第二步是「用什麼標準去找準據法」(連結因素,例如國籍、住所)。這兩步錯了,後面條文選對也沒用。讀完這章你要能:看到涉外事實先定性、知道我國用什麼標準決定屬人法、看懂反致條文怎麼操作。
| 爭點 | 處理的問題 | 對應條文 |
|---|---|---|
| 1. 定性 | 涉外法律關係要用「誰的」法律概念去分類 | 涉民法第1條 |
| 2. 連結因素(屬人法)的性別平等改革 | 決定準據法的連結點本身怎麼變遷 | 涉民法第47條(舊法第12條) |
| 3. 反致 | 我國法指定用外國法,但外國法自己又指定回我國法,怎麼辦 | 涉民法第6條 |
三者是遞進關係:先定性(這是什麼法律關係)→ 找連結因素(用什麼標準找準據法)→ 準據法確定後,若該準據法所屬國的國際私法又把球丟回來,才輪到反致。
條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
白話:涉民法本身沒有一條專門規定「定性標準」,法條沒寫的空白,靠「法理」補。定性問題就落在這個「依法理」的縫隙裡。
要件 / 架構:
通說:法院地法說為原則——用受訴法院所屬國(即我國)實體法上的概念去界定該涉外法律關係的性質。理由是涉民法是我國制定的法律,其用語(如「物權」「侵權行為」「婚姻」)本來就應該用我國法概念去理解,否則條文根本無從操作。
實務:涉民法對定性標準沒有明文,實務上遇到定性爭議多半直接依我國民法概念判斷該涉外事實屬於哪一種法律關係類型,再套用對應的準據法條文,鮮少在裁判中正面論述「定性理論」本身。
考點:
申論骨架:
這條的來歷:涉民法第1條「依法理」的補漏設計,源自我國法制對「法理」作為法源位階的一貫做法(民法第1條同一結構:法律—習慣—法理)。定性理論本身則是德國學者 Kahn 與法國學者 Bartin 在19世紀末各自提出的「定性問題(Qualifikationsproblem / conflit de qualifications)」,屬於學說繼受,並非我國立法者原創。
吵過什麼:定性標準本身在比較法上一直有三派角力——法院地法說(依受訴法院本國概念)、準據法說(依可能適用的外國法概念)、比較法/獨立說(建立一套超越各國法的獨立概念)。我國實務與通說幾乎沒有真正正面交手後兩派,直接用法院地法說一路用到底,等於是把「該用誰的概念分類」這個學理上最激烈的戰場,用「反正是我國法官在判」這個現實理由簡化掉了。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涉民法全文找不到一條寫著「定性應依法院地法」。這個通說完全是學說補上的,不是條文明文規定——換句話說,考卷上寫「通說採法院地法說」這句話,法律依據其實只是第1條「依法理」四個字加上學說的推論,而不是哪一條明確規定。
誰得利、誰倒楣:法院地法說最大的受益者是承審法官——不用去研究外國法概念、直接用自己最熟悉的我國民法框架分類,省事、可預測、判決好寫。倒楣的可能是案件事實本來在準據法所屬國有特殊的法律定性(例如某些國家把特定家事給付定性為扶養而非繼承),一旦被我國法院硬套我國概念分類,準據法選擇的結果可能就跟當事人在準據法所屬國預期的完全不同。
執行不了的地方:學理上真正「純粹」的比較法定性說,要求法官對相關各國法都有一定掌握才能建立中立概念——這在案件量龐大、外國法查證本來就困難的我國實務環境裡幾乎不可能落實,這也是法院地法說之所以成為「事實上通說」的現實原因,不完全是理論上的勝利。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把「定性用法理補、通說採法院地法說」這個知識點包裝成申論題的第一段——考生要主動指出這是通說而非明文規定,並且知道法院地法說的理由(我國法概念操作可行性)與其代價(可能扭曲當事人在準據法國的法律預期),才拿得到申論的完整分數,只會複誦「定性依法院地法說」而說不出為什麼、以及這不是條文明定,通常只能拿到基本分。
選擇題
(A) 涉民法第1條明文規定定性應依法院地法
(B) 通說認為定性應依可能成為準據法之外國法概念判斷
(C) 通說採法院地法說,以受訴法院所屬國之實體法概念判斷涉外法律關係之性質
(D) 定性問題我國實務已發展出獨立於各國法之統一概念標準
答案:C
解析: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定性標準(排除A);通說是法院地法說而非準據法說(排除B);獨立說在我國實務上並未真正落實(排除D)。
(A) 依A國法概念定性為不當得利
(B) 依我國民法概念定性為贈與之撤銷相關法律關係
(C) 由當事人合意選擇定性方式
(D) 一律定性為侵權行為
答案:B
解析:通說採法院地法說,我國法院應以我國實體法概念判斷涉外事實之性質。
(A) 定性問題有專條規定,與第1條無關
(B) 定性標準之通說見解是透過第1條「依法理」之補漏機制發展而來,並非涉民法明文規定
(C) 第1條僅適用於財產法事件,不及於定性問題
(D) 定性問題應優先適用外國法理
答案:B
申論題
甲(A國籍)與乙(我國籍)因一筆金錢往來發生爭議,甲主張乙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乙抗辯此為「贈與」已完成不得請求返還。本案涉外因素明確。請問我國法院受理本案,第一步應如何處理定性問題?其理論依據及可能爭議為何?
評分重點:
條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現行法,20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一年即2011年5月26日施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白話:涉外婚姻的效力(例如夫妻財產制以外、婚姻本身的法律效果)要用哪一國法律判斷,現行法採「共同本國法優先,依序退而求其次」的三層連結因素:先看夫妻是否同一國籍,沒有就看是否同一住所地,都沒有就看跟這段婚姻關係最密切的地方。
要件 / 架構:
| 順位 | 連結因素 | 內容 |
|---|---|---|
| 1 |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雙方同一國籍時,用該國法 |
| 2 | 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國籍,但有共同住所地時,用住所地法 |
| 3 | 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上述皆無,用「最密切關聯」原則兜底 |
通說:現行法採「共同連結因素+最密切關聯原則」的立法例,被認為是國際私法屬人法連結因素從單一國籍主義走向多元化、彈性化的代表條文之一。
實務:實務上處理涉外婚姻效力案件,依第47條順位逐層檢驗連結因素,是涉外家事案件準據法選擇的基本操作。
考點:
申論骨架:
這條的來歷:涉民法1953年(民國42年)公布的原始條文第12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來源:維基文庫〈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民國42年)〉全文)。也就是說,舊法的原則性連結因素是「夫」的國籍——妻子的婚姻法律效力,原則上完全依丈夫的本國法決定,妻子自己的國籍在原則規定裡不具連結效力,只在極例外情形(妻仍具我國籍且在我國有住居所,或外國人入贅為我國國民之贅夫)才回頭適用我國法。
吵過什麼:涉民法自1953年公布後超過半世紀未做全盤修正,直到2010年才進行自公布以來最大規模的修正(原31條擴增為63條)。修正理由公開資料指出是因應國際情勢與國內法制變化——包括屬人法連結因素從單一「夫的國籍」轉向「夫妻共同」的連結標準,是這次修正的重點方向之一。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舊法第12條的規則寫得明明白白——婚姻效力「依夫之本國法」,這不是隱藏的落差,是條文本身白紙黑字把妻子的法律地位設計成附屬於丈夫國籍之下的連結點。換句話說,這裡沒有「條文寫A、判決判B」的落差,而是「條文本身直接把性別不對等寫進國際私法的連結因素設計」長達五十幾年。
誰得利、誰倒楣:舊法設計下,跨國婚姻中丈夫一方的本國法幾乎全面決定婚姻效力的準據法,妻子一方即使自己是不同國籍或本國法對其較有利,原則上也用不上——除非落入條文列舉的極窄例外。2010年修正把連結因素改成「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最切關聯地」,等於把準據法選擇的話語權從單方(丈夫)改成雙方對等或中性地理連結,是連結因素設計上一次明確的性別平等修正。
執行不了的地方:即便修法後採「共同」標準,跨國夫妻若國籍不同、住所也不同(例如分居兩地、或各自維持原國籍與居留身分的現代跨國婚姻型態),最終仍要退到「與婚姻關係最切地」這種高度不確定的概括條款,實際操作上仍高度仰賴法官對個案事實的裁量,並不是修法就完全消除了連結因素選擇上的不確定性。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新舊法比較是這個爭點最常見的申論設計——考生若只背新法第47條三層順位,能拿到「法條操作」的分數;但若能進一步指出舊法第12條以「夫之本國法」為原則、揭示其對妻子法律地位的結構性不利,並說明2010年修正的性別平等意義,才吃得到申論題裡「立法沿革/修法背景」那個獨立配分區塊——這類題型在國際私法考題中,往往就是靠這種新舊條文對照的知識密度在拉開分數差距。
選擇題
(A) 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B) 依夫之本國法
(C) 依妻之本國法
(D) 依法院地法
答案:B
解析:舊法第12條原則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僅在妻未喪失我國籍且有住居所等極例外情形回歸我國法。
(A) 共同住所地法→共同本國法→最切關聯地法
(B) 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最切關聯地法
(C) 最切關聯地法→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
(D) 一律適用法院地法
答案:B
(A) 期間歷經多次全盤修正
(B) 2010年修正前僅於民國98年就第3、20條為局部修正,2010年(民國99年)始為公布施行以來首次全盤修正,全文由31條擴增為63條
(C) 全盤修正後條文數不變
(D)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始即採共同本國法原則
答案:B
申論題
甲為A國籍男子,乙為我國籍女子,兩人結婚後甲仍保有A國籍、乙未喪失我國籍,婚後兩人分別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不同國家,無共同住所。試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說明本案婚姻效力應如何決定準據法,並說明此一連結因素設計相較於1953年舊法有何修正意義。
評分重點:
條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白話:我國涉民法指定某涉外案件應適用某當事人的「本國法」,但那個外國自己的國際私法規定,這個案件其實不該由它自己的法律管,而是要適用「另一個法律」——這時我國法院就跟著適用那個「另一個法律」。但如果轉來轉去,指定應適用的最後是我國法律,那就直接適用我國法律。
要件 / 架構:
通說:2010年修正後之第6條,學理上普遍解讀為保留直接反致與間接反致(轉致),而刪除了轉據反致(即再轉致給第三國以外更多層的複雜連結)。
實務:反致條文在涉外案件中,只有在涉民法本身指定適用「本國法」的場合(例如行為能力、部分身分法事項)才有適用空間,並非所有涉外案件都會碰到反致問題。
考點:
申論骨架:
這條的來歷:反致制度並非我國原創,其經典起源案例是19世紀法國最高法院審理的福果案(Forgo案)——福果為1801年生於巴伐利亞的非婚生子,其後長年定居法國直至1869年過世,該案涉及其動產繼承準據法應適用巴伐利亞法或法國法,法國最高法院最終透過反致操作適用了法國法,此案成為國際私法教科書上反致理論的起源案例。我國涉民法反致制度是繼受這套源自歐陸判例法發展出的學理設計,寫入條文。
吵過什麼:反致制度在比較法與學理上長期存在存廢之爭——肯定說認為反致有助於達成判決一致(不同國家法院對同一涉外案件作出相同準據法選擇的結果);否定說批評反致邏輯上可能陷入循環(本國法指定適用我國法、我國法又指定回本國法的邏輯迴圈),操作上徒增複雜。我國2010年修正涉民法時,對此並未走向廢除反致,而是選擇保留直接反致、間接反致,但刪除轉據反致,屬於在「全部保留」與「全部廢除」之間的折衷立法選擇。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第6條本文與但書的操作,理論上要求承審法官查明外國國際私法的具體內容(外國法查證),但外國法查證在我國實務上向來是出了名的困難環節——法院往往仰賴當事人提出的外國法內容證明、或囑託機關查證,查證不能或查證結果有爭議時如何處理,條文本身並未規定,這是反致制度「寫在紙上很精緻、操作起來要先解決外國法查證這一關」的落差。
誰得利、誰倒楣:反致制度理論上追求「判決一致」,讓不同國家法院對同一涉外案件盡量得出相同的準據法適用結果,減少當事人「挑選法院(forum shopping)」套利的空間。但操作上,查證外國國際私法內容的成本與難度,實際上考驗的是當事人的訴訟資源——有能力負擔外國法查證與鑑定成本的一方,較容易在反致的操作空間中影響準據法選擇的結果。
執行不了的地方:轉據反致(多層轉致到第三國以上)之所以在2010年修正時被刪除,反映的正是這類複雜多層反致操作在實務上難以執行、查證成本隨著轉致層數疊加而暴增的現實考量,即便理論上仍可能發生更複雜的反致連鎖情形,立法者選擇用刪除轉據反致的方式劃出操作上的停損點。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第6條的申論考法固定套路是「先給一個涉外案件事實,指定應適用某人本國法,再告知你該本國國際私法對此另有規定」,要求考生依第6條本文與但書逐層操作。拿高分的關鍵不是背出條文文字,而是能講清楚「反致以涉民法明文指定本國法為前提」這個要件、正確區辨本文(適用其他法律)與但書(回歸我國法),並且知道2010修正保留了哪些反致類型、捨棄了哪些——只寫「本題發生反致,適用該其他法律」而說不出但書與修法沿革,申論通常拿不到完整分。
選擇題
(A) 仍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B) 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C) 適用第三國法律
(D) 由當事人合意選擇
答案:B
解析:此即第6條但書「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情形。
(A) 福果案(Forgo案)
(B) 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C) 巴倫西亞案
(D) 諾特朋案
答案:A
解析:福果案為19世紀法國最高法院審理,涉及巴伐利亞籍非婚生子在法國定居終老之動產繼承準據法爭議,是反致理論的起源案例。
(A) 保留直接反致、間接反致,刪除轉據反致
(B) 全面廢除反致制度
(C) 新增轉據反致
(D) 反致制度自1953年立法以來未曾修正
答案:A
申論題
我國涉民法規定甲之行為能力應依其本國法(A國法)決定,惟查A國國際私法規定,甲之行為能力事項應依其住所地法(我國法)決定。試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第6條決定甲之行為能力準據法?並請說明反致制度之理論起源與2010年修正之立場。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