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章要解決什麼:少事法把「觸法少年」切成兩條路——保護事件(教育性、少年法院自己處理)跟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走一般刑事程序)。讀完這章你要能:判斷一個案子該走哪條路(§3、§27)、知道年齡界線怎麼畫(§2、§27Ⅲ)、講得出這套分流制度的歷史包袱(虞犯/曝險少年、觸法兒童除罪化、大法官打掉收容制度)在考卷上怎麼變成分數。
三者是一條線:先用§3決定「這件事歸不歸少年法院管」,再用§27決定「歸少年法院管之後,要不要移送檢察官」,而這兩道關卡的年齡下限,都繫於§2跟已刪除的§85-1所畫出來的「兒童/少年」界線。
條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現行條文,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109年6月19日施行):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審酌認定之。
白話:少年法院管兩種人——真的犯了罪的少年(§3Ⅰ①,觸法少年),跟雖然還沒犯罪、但行為模式讓人擔心他快要出事的少年(§3Ⅰ②,現在叫「曝險少年」,不再叫「虞犯」)。
要件 / 架構:
| 類型 | 條號 | 要件 | 進入方式 |
|---|---|---|---|
| 觸法少年 | §3Ⅰ① | 12歲以上未滿18歲,已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 | 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院知悉即應移送少年法院(§18Ⅰ) |
| 曝險少年 | §3Ⅰ②、§3Ⅱ | 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尚未觸法/預備犯罪或未遂而不罰,且經個案評估有「保障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 | 先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行政輔導(§18),輔導無效或情節嚴重才由少年輔導委員會、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向少年法院請求處理(§18Ⅶ、§18Ⅷ) |
通說:學說(如林朝雲、李茂生等少年法研究者)一致認為,2019年修法把§3Ⅰ②從「虞犯少年」改成不用身分標籤的行為描述,是為了呼應《兒童權利公約》(CRC)的最佳利益原則與去標籤化要求,避免僅憑「經常逃學逃家」這類生活狀態就把少年貼上準犯罪人標籤。
實務:曝險少年案件現行制度要求先行政輔導、後司法介入(行政先行機制,112年7月1日施行),亦即少年法院不再是曝險少年的第一線窗口,這是釋字664號解釋(後述)的制度延伸。
考點:
申論骨架:先寫§3的兩款架構(觸法/曝險),點出曝險少年已去除身分犯標籤、改採行為要件列舉+個案評估;第二段寫曝險少年的行政先行機制(§18)與其與釋字664號的關聯;結論扣回CRC最佳利益原則,說明修法方向是限縮司法介入、擴大行政輔導。
這條的來歷:現行§3是2019年6月19日修正、2020年6月19日施行的版本。舊法(1997年至2019年間)§3Ⅱ用的是「虞犯少年」一詞,列舉「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經常逃學或逃家」「參加不良組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吸食迷幻物品」「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七款情形,只要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就可以被少年法院用保護處分介入——換句話說,一個十五歲少女只因為「經常逃家」,在完全沒有犯罪的情況下,就可能被裁定收容、感化教育。
吵過什麼:這套虞犯制度吵了超過十年。反對方(兒少人權團體、部分學者)主張:逃家逃學往往是家庭功能失靈、受虐、貧窮的結果,用司法矯正手段介入等於「懲罰受害者」;支持方(部分實務工作者)則認為,若不早期介入,這些少年後續真的觸法的比例偏高,行政資源又長期不足,少年法院其實是「最後一道safety net」。2019年修法最終採納了限縮司法、擴大行政的方向,但反對方要的「完全去司法化」(把曝險少年完全排除在少年法院之外)並沒有實現——曝險少年輔導無效後,仍然可以進少年法院。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法條寫的是「行政輔導先行」,但行政先行機制直到112年7月1日才正式施行(修法公布是108年,中間空窗了將近四年),這段期間各縣市少年輔導委員會的量能落差極大,資源好的縣市能提供輔導方案,資源差的縣市名為輔導、實則空轉,最後曝險少年案件還是大量流向少年法院。這一點在司法院及地方政府的檢討報告中屢屢被提及,屬於「條文超前、行政量能落後」的典型落差。
誰得利、誰倒楣:去標籤化對真正因家庭失能而逃家逃學的少年是實質利多,避免被貼上準犯罪標籤、避免進入收容機構。但制度轉銜期間資源不足,也讓部分地方政府得以用「行政輔導」名義拖延,實質上少年該得到的協助沒有到位,倒楣的是資源匱乏縣市的曝險少年與他們的家庭。
執行不了的地方:行政輔導需要跨局處(教育、社政、警政)協作與足夠的社工人力,但地方政府社工人力長期吃緊是公開的結構性問題,行政先行機制上路後能否真正取代司法介入,仍高度仰賴地方財政與人力配置,這不是修法一次就能解決的。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把「虞犯→曝險」的修法脈絡包裝成「請比較新舊法之差異並評析其立法目的」的申論題,或是考選擇題陷阱——題目故意寫「虞犯少年」誘導你用舊法七款要件作答,你要能指出現行法已無此用詞、改採§3Ⅰ②的行為列舉+個案評估架構,並知道行政先行機制的施行時點(112年7月1日)。
選擇題
(A) 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B) 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
(C) 經常出入不正當場所
(D) 參加不良組織
答案:(A)。解析:(B)(C)(D)為舊法「虞犯」七款要件中的用語,現行§3Ⅰ②已改採「攜帶危險器械/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尚未觸法/預備犯罪或未遂而不罰」三款行為要件,不再以生活狀態作為判斷基礎。
(A) 逕行移送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
(B) 由少年輔導委員會施以行政輔導
(C) 逕行移送檢察官偵辦
(D) 由警察機關逕行訓誡
答案:(B)。解析:依§18規定之行政先行機制(112年7月1日施行),曝險少年應先由少年輔導委員會輔導,輔導無效或有必要時才進入少年法院程序。
(A) 7歲以上未滿18歲
(B) 12歲以上未滿18歲
(C) 14歲以上未滿18歲
(D) 12歲以上未滿20歲
答案:(B)。解析:依§2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申論題
甲女,15歲,因家庭失和經常逃家、逃學,尚未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試問:甲女是否受少年事件處理法規範?其處理程序為何?並請說明此制度與舊法「虞犯」制度之差異。
評分重點:
條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現行條文):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其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有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其犯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
白話:少年法院發現某個觸法少年案件,如果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例如殺人、強盜),或案件審理中少年已滿20歲,就必須(義務)把案子移送檢察官走刑事程序;如果不到重罪門檻,但少年品行、性格、經歷讓法院覺得該用刑罰處理比較適當,也可以(裁量)移送。但少年犯罪時未滿14歲,完全不能用這條移送——這是絕對排除。
要件 / 架構:
| 類型 | 條件 | 效果 |
|---|---|---|
| 義務移送(相對必要) |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案件繫屬後已滿20歲 | 應移送檢察官 |
| 裁量移送 | 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品行、性格、經歷,認受刑事處分為適當 | 得移送檢察官 |
| 絕對排除 | 少年犯罪時未滿14歲 | 不論上述情形,一律不得移送,只能走保護事件 |
通說:學界通稱這是少年司法的「雙軌/分流」設計——保護優先原則下,只有例外情形(重罪、成年、裁量認定不適合保護處分)才會被推回成人刑事司法,且未滿14歲者有絕對的保護事件保障,體現對更年幼少年的特別保護。
實務:少年法院移送後,該案件即轉為「少年刑事案件」,適用少事法第五章(少年刑事案件)之特別規定,但仍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通常程序,並非直接等同普通成年刑事案件(例如量刑仍有少年特別減刑規定、不適用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限制,具體規範在少事法第五章與刑法相關條文)。
考點:
申論骨架:先寫§27兩種移送類型(義務/裁量)與絕對排除年齡;第二段說明移送後案件性質從保護事件轉為刑事案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但仍有少年特別規定;結論扣回保護優先原則——分流機制的存在本身就是在「盡量把少年留在保護事件」與「情節重大時仍須動用刑罰」之間找平衡。
這條的來歷:分流移送制度自1962年少年事件處理法立法時就已存在,其設計理念源自美國少年法庭運動與大陸法系(尤其是日本少年法)的保護主義精神——把少年司法定位為「教育代替處罰」,只有在保護處分明顯無效或犯罪過於嚴重時,才回到成人刑事體系。§27歷經多次修正,現行「五年以上重罪義務移送+情節重大裁量移送+未滿14歲絕對排除」的三層架構,是逐步限縮法院裁量空間、強化未成年人保護的修法軌跡。
吵過什麼:義務移送門檻(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長年被批評為「一刀切」,不論少年的個別狀況、家庭背景、犯後態度,只要罪名踩到門檻就必須移送,法院沒有個案裁量空間。批評者(少年司法實務工作者、部分學者)主張這違背保護優先精神,把少年司法降格為「先看罪名、後看人」;支持維持現制者則認為重大犯罪(尤其涉及生命法益)若仍以保護處分了結,難以對被害人及社會交代,法安定性與應報考量不能完全讓位給教育理念。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法條文字寫「認少年有…情形,且犯罪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以裁定移送」,看似機械化的義務規定,但實務上法院對於「情節重大」「品行性格經歷」的認定仍保有相當解釋空間,個案間移送與否的結果落差不小,這也是少年司法研究裡常被提出討論的「裁量不一致」現象——同樣罪名、類似情節,不同少年法院的移送率並不相同。
誰得利、誰倒楣:分流門檻明確化(尤其未滿14歲絕對排除)對低齡少年是明確保障;但義務移送門檻採「唯罪名論」,讓犯下重罪但確實有教化可能、家庭支持系統健全的少年,可能因為罪名踩線而被迫進入成人刑事程序,喪失保護處分的教育機會,這群少年是制度設計下的「結構性倒楣者」。
執行不了的地方:即便移送檢察官走刑事程序,少年刑事案件仍有大量準用少年保護精神的特別規定(例如量刑減輕、不適用部分重刑),實務上「移送=真的當成年人辦」與「移送=換個程序仍保留部分保護色彩」之間存在落差,這種「半保護半刑事」的混合狀態,正是分流制度設計上最難教也最愛考的地方。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把「義務移送 vs 裁量移送 vs 絕對排除」三層架構出成選擇題送分題,同時把「移送後程序性質轉換、少年刑事案件仍準用哪些少年保護色彩規定」出成申論題的核心得分點,考生最容易漏答的就是「未滿14歲絕對不能移送」這一條硬性限制。
選擇題
(A) 法院得斟酌情形決定是否移送檢察官
(B) 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檢察官
(C) 一律不得移送,僅得為保護處分
(D) 應優先徵詢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意見決定
答案:(B)。解析: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27義務移送情形,法院應移送,無裁量空間。
(A) 應依§27義務移送檢察官
(B) 得依§27裁量移送檢察官
(C) 不適用§27移送規定,僅得依保護事件處理
(D) 應等少年年滿18歲後再決定
答案:(C)。解析:§27Ⅲ規定少年犯罪時未滿14歲者不適用移送規定,判斷基準為「犯罪時」年齡而非案件繫屬時年齡,甲犯罪時僅13歲,絕對排除移送。
(A) 應依§27移送檢察官
(B) 得依§27裁量移送檢察官
(C) 應諭知不付審理
(D) 應移由普通法院自為裁判
答案:(A)。解析:§27Ⅱ明文規定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屬義務移送情形。
申論題
少年乙,犯罪時年滿15歲,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盜罪。少年法院調查後,認乙品行尚可、家庭支持系統健全,若給予保護處分,教化可能性甚高。試問:少年法院得否僅依保護處分終結本案,而不移送檢察官?並評析此一制度設計之利弊。
評分重點:
條文:
白話:現行法只管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人。12歲以下(俗稱「觸法兒童」)即使做出符合刑法構成要件的行為,也已經完全退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的適用範圍,改由教育、社政體系(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機制)處理,不再由少年法院裁定保護處分。
要件 / 架構:
| 年齡層 | 舊法(2019年修法前) | 現行法(2020年6月19日施行後) |
|---|---|---|
| 未滿7歲 | 無責任能力,不適用少事法 | 同左 |
| 7歲以上未滿12歲(觸法兒童) | 準用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舊§85-1) | §85-1已刪除,不再適用少事法,回歸教育社政體系處理 |
| 12歲以上未滿14歲 | 適用少事法,但依刑法不負刑事責任 | 同左,僅得為保護事件處理,不得依§27移送刑事 |
| 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 | 適用少事法,得依§27移送刑事 | 同左 |
通說:學界普遍肯認此次修法是回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2014年施行)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台灣國家報告的結論性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以「準用少年保護事件」處理觸法兒童,本質上仍是司法化介入,與CRC所要求的「兒童優先以福利、教育手段處遇」原則不符。
實務:現行實務上,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若有觸法行為,由學校、社政、心理輔導體系介入,不再有少年法院的調查、責付、收容等司法性處分工具可用,這也代表基層社工與學校輔導人力承擔了原本司法系統的功能。
考點:
3 . 舊法§85-1已刪除是常考「法規修正沿革」的送分題/地雷題,考生若不知道已刪除,容易誤答。
申論骨架:先寫§2少年定義與年齡分層(未滿7歲、7-12歲、12-14歲、14-18歲);第二段說明2019年修法刪除§85-1、觸法兒童除罪化的背景(CRC施行法、國際兒童權利委員會意見);結論扣回「教育社福優先於司法矯正」的立法趨勢,並點出12歲以上未滿14歲者雖適用少事法但因刑事責任年齡限制而絕對不會進入刑事程序,形成與觸法兒童除罪化呼應的雙重保護。
這條的來歷:舊§85-1(觸法兒童準用少年保護事件)自1997年修法增訂以來運作超過二十年,其立法理由是「兒童雖無刑事責任能力,但仍有教育矯正之必要,故準用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以資保護」——聽起來是保護,但實務操作上,這代表一個9歲小孩偷了東西,可能被少年法院調查、責付、甚至施以感化教育,走的是一套帶有司法強制力的程序,而不是單純的學校輔導或社福介入。
吵過什麼:兒少權益團體長年批評,讓司法機關介入處理未滿12歲兒童的偏差行為,本質上是「用矯正機構的邏輯處理發展中的兒童」,違反CRC所揭示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與去司法化精神;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在審查台灣首次國家報告(2017年)時,也在結論性意見中具體點名少事法第85條之1,要求台灣檢討觸法兒童的處遇方式。這股國際壓力加上國內兒少團體的長期倡議,最終促成2019年修法將§85-1直接刪除,而非修改內容——這是「整條拿掉」而非「調整措辭」,代表修法者選擇了最徹底的除罪化路線。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修法把§85-1刪除,但配套的教育社福處遇機制(例如各縣市的兒少行為輔導資源、社工人力配置)並沒有同步到位,法條刪除的速度快過行政資源建置的速度,這與爭點1提到的曝險少年行政先行機制空窗期是同一種結構性問題——立法端的進步理念,落地時撞上地方政府量能不足的現實。
誰得利、誰倒楣:觸法兒童除罪化,讓原本可能被貼上「保護處分」標籤、甚至進入收容機構的低齡兒童,避免了過早司法化的烙印,對兒童人格發展是實質利多;但當地方教育社福體系量能不足時,這些原本該接住兒童的安全網出現破洞,部分實務工作者反映,有些個案在除罪化後反而因為社政資源排隊、介入速度慢,處於「沒人管」的空窗期,這是修法立意良善但配套跟不上的代價,倒楣的仍是資源不足地區的兒童與其家庭。
執行不了的地方:教育社福體系要接住原本由少年法院處理的觸法兒童案件,需要大量的學校輔導人力、社工人力與跨部會協調機制,但這些人力配置涉及地方政府預算與人事,不是修一條法就能立即到位,這也是為什麼配套的曝險少年行政先行機制要拖到112年7月1日才正式施行——中間留了幾乎四年的緩衝期,讓行政體系有時間建置量能,但量能是否真的建置到位,各縣市落差極大。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把「觸法兒童除罪化的時間點與立法背景(CRC施行法、聯合國結論性意見)」包裝成申論題的加分材料,選擇題則常出「現行法是否仍有§85-1」的是非判斷陷阱,以及「12歲以上未滿14歲者是否可能被移送刑事」的交叉觀念題——答案永遠是不行,因為刑法第18條的責任年齡限制與少事法§27Ⅲ的絕對排除規定形成雙重保障。
選擇題
(A) 由少年法院依保護事件處理
(B) 由少年法院裁定收容
(C) 不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回歸教育社福體系處理
(D)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答案:(C)。解析:舊§85-1(觸法兒童準用少年保護事件)已於2019年修法刪除,2020年6月19日施行後,未滿12歲之人有觸法行為者,不再適用少事法。
(A) 依§27Ⅱ應義務移送檢察官
(B) 依§27Ⅰ得裁量移送檢察官
(C) 不論罪名為何,均不得依§27移送檢察官,僅得為保護事件處理
(D) 應先徵詢被害人家屬意見決定是否移送
答案:(C)。解析:丙犯罪時未滿14歲,依§27Ⅲ絕對排除移送規定,不論罪名輕重,均不得移送檢察官,僅能依保護事件處理。
(A) 7歲
(B) 12歲
(C) 14歲
(D) 18歲
答案:(B)。解析:§2規定少年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觸法兒童已於2019年修法除罪化,不再適用本法。
申論題
試說明2019年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刪除第85條之1(觸法兒童準用少年保護事件規定)之立法背景與其對兒童權益之影響,並評析修法後配套措施是否足夠。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