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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 › 第一章 環境權、預防原則與環境影響評估

環境法|第一章 環境權、預防原則與環境影響評估

這一章要解決什麼:台灣憲法根本沒寫「環境權」三個字,但考試年年考「環境權的憲法基礎」——這個矛盾本身就是考點。接著要搞懂「預防原則」怎麼從一句話變成環評法的骨架,最後拆解環評制度最愛考的「二階段環評」與「環評結論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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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 1:環境權的憲法基礎與性質

條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白話:憲法只把環境保護寫成「國家應該兼顧」的政策方針,沒有寫「人民有環境權」這句話。

要件 / 架構

層次內容
憲法明文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屬「基本國策」章節
法律位階環境基本法(現行法,2002年制定,歷經多次修正)第2條、第3條
環境基本法第3條「基於國家長期利益,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但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有危害之虞者,應以環境保護優先。」

通說:多數學說認為,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屬於「基本國策」,性質上是對國家的「方針規定/立法委託」,不是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張的主觀公權利(不像人身自由、財產權那樣是防禦權)。人民不能單憑這一條直接訴請法院命國家做什麼或不做什麼。但學說上也有主張應從憲法第22條(概括基本權條款)推導出環境權作為未列舉權利的空間,只是實務尚未明確承認獨立的「環境基本權」。

實務:目前沒有大法官解釋明確宣告人民享有憲法位階的獨立「環境權」。實務操作上,人民主張環境利益受侵害,多半是透過環評法、空氣污染防制法等individual法律賦予的程序參與權或訴訟權能(例如環評法上的公民訴訟條款),而不是直接訴諸憲法環境權。

考點:「台灣有沒有環境權」幾乎是每年環境法申論的第一小題,考生最常見的失分點是直接寫「有,在憲法第OO條」——事實上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都沒有「環境權」這個用語,只有「環境及生態保護」這個方針性文字。

申論骨架

  • 先破題:區分「環境保護作為國家目標(基本國策)」與「環境權作為人民主觀公權利」兩個不同層次。
  • 說明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的性質(方針規定)。
  • 帶入環境基本法第3條,說明法律位階如何落實憲法方針。
  • 檢討學說爭議(第22條概括基本權說 vs. 通說否定獨立環境權)。
  • 結論:現行法下,環境利益的保護主要靠個別法律(環評法、空污法等)賦予的程序性權利,而非憲法位階的實體環境權。

這條的來歷: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是1997年第四次修憲時增訂的基本國策條款,本質上是把「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並列,用「兼籌並顧」這種和稀泥的字眼,讓兩個常常互相衝突的價值同時寫進憲法——這代表修憲者根本沒打算讓環境保護贏過經濟發展,只是「都要顧」的空泛宣示。

吵過什麼:學界對「要不要在憲法明文寫環境基本權」吵了幾十年,主張入憲者認為只有寫成人民可主張的權利,才能有效對抗開發案;反對者(包括長期主導修憲議程的政治力量)則認為寫成國家目標、留給立法者形成空間即可,不需要創設一個可能拖慢經濟開發的獨立基本權。最後修憲的結果是後者勝出——環境保護留在「基本國策」章節,跟教育、社會福利擺在一起,效力比人身自由、財產權這些「真正的」基本權弱很多。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寫「兼籌並顧」,聽起來像兩個價值平起平坐;但實務上,凡是牽涉重大開發案(科學園區、工業區、水庫),行政機關的裁量空間極大,法院多半尊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環評委員會的專業判斷,很少直接以「環境保護優先」推翻開發許可——除非像中科三期案那樣程序有明顯瑕疵。

誰得利、誰倒楣:把環境保護留在「方針規定」而非「主觀公權利」,得利的是開發方(科學園區管理局、工業局、地方政府招商單位)——他們不用面對人民「我有環境權,你侵害我」的直接訴訟威脅,只需要在個別法律(環評法)的程序框架內打交道;倒楣的是想單純靠「我有環境權」提告的居民,他們得繞道透過環評法的公民訴訟或其他個別法律的程序性權利才能進法院。

執行不了的地方:就算未來修憲真的把「環境權」三個字寫進去,光靠一句抽象權利宣示也解決不了具體問題——環境權要能落地,還是得靠環評法、空污法這些個別法律把「誰可以告、告什麼、什麼時候告」講清楚。憲法位階的環境權比較像是「壯膽用的招牌」,實際攻防仍在個別法律的訴訟要件上。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命題老師最愛的陷阱題是「請說明我國憲法上環境權之依據及性質」——考生若直接答「有明文環境權」就直接錯一半分;正確答法一定要先破除「憲法有環境權」這個常見誤解,講清楚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是方針規定,再論及學說爭議與個別法律的補充功能。另一種考法是給一則新聞情境(例如居民抗議開發案),要求考生指出人民可以主張的具體法律依據——這時候答案要落到環評法等個別法律,而不是空泛地說「我有環境權」。

📝 練習題(點開)

選擇題

  • 關於我國憲法對環境保護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憲法本文明文規定人民享有環境權

 (B) 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屬基本國策之方針規定

 (C) 大法官解釋已明確承認獨立之環境基本權

 (D) 環境權係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一部分

 答案:(B)。解析:憲法本文與增修條文均無「環境權」明文,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性質上屬基本國策方針規定,非可直接主張之主觀公權利;目前無大法官解釋明確承認獨立環境基本權。

  • 下列何者非環境基本法第3條之內容?

 (A) 經濟、科技及社會發展均應兼顧環境保護

 (B) 經濟發展對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之虞者,應以環境保護優先

 (C) 人民得直接依本條向法院請求損害賠償

 (D) 本條係基於國家長期利益之考量

 答案:(C)。解析:環境基本法第3條係揭示環境保護優先原則之立法方針,並非直接賦予人民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規範,(A)(B)(D)均為條文內容或其立法考量。

  • 關於人民主張環境利益受侵害之救濟途徑,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得直接援引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向法院請求撤銷開發許可

 (B) 現行實務上多透過環評法等個別法律賦予之程序參與或訴訟權能尋求救濟

 (C) 環境權於我國已如財產權般享有完整之憲法訴訟保障

 (D) 環境基本法賦予人民得逕行提起憲法訴訟

 答案:(B)。解析:因憲法未明文獨立環境權,實務操作上人民多需援引個別法律(如環評法公民訴訟條款)之程序性權利進行救濟。

申論題

甲主張政府核准之開發案將嚴重破壞其居住地之生態環境,欲提起訴訟。請問:我國憲法是否賦予人民「環境權」?其性質為何?甲得依據何種法律途徑尋求救濟?

評分重點

  • 是否正確指出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均無「環境權」明文(2分)
  • 是否正確說明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為基本國策之方針規定,非主觀公權利(3分)
  • 是否論及學說爭議(第22條概括基本權說)(2分)
  • 是否正確帶出環境基本法第3條作為法律位階之落實(2分)
  • 是否能指出甲應轉向個別法律(如環評法)尋求具體程序性權利與救濟途徑,而非直接主張憲法環境權(3分)

爭點 2:預防原則在環境法上的落實

條文: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

白話:環評制度存在的目的,就是在開發行為「還沒發生環境損害前」先做科學評估、把關,而不是等汙染發生後再來收拾。

要件 / 架構

概念內容
預防原則(Prevention Principle)對於「已知」會發生的環境危害,事前採取措施加以防止或減輕
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對於「科學上尚不確定」是否會發生的環境危害,仍應採取預防措施,不得以「科學證據不足」作為不作為的藉口
環境基本法第3條環境有嚴重不良影響或危害之虞者,應以環境保護優先——為預防原則之立法宣示
環評法之制度化透過事前的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審查機制,將預防原則具體落實為法定程序

通說:學說上普遍將預防原則視為現代環境法的核心指導原則之一,其功能在於把環境保護的時點從「損害發生後之填補(如民事損害賠償、公害糾紛處理)」提前到「開發行為許可前之審查」。環評制度正是預防原則在台灣法制上最具體的展現——透過在開發許可前置一道科學評估程序,讓潛在環境風險在源頭被攔截。

實務:法院在審查環評結論之合法性時,會檢視主管機關是否確實踐行了「事前、科學、客觀、綜合」的調查評估程序(環評法第4條對環境影響評估之定義),若審查程序有明顯瑕疵(例如未進入應進行之第二階段環評、審查未維持中立),即可能構成違法而遭撤銷(見爭點3中科三期案)。

考點:預防原則常與「風險預防原則」混淆考,兩者差異在於科學不確定性的處理方式——預防原則處理「已知風險」,風險預防原則處理「未知或科學上有爭議之風險」,但因應科學不確定性而仍要求採取措施。

申論骨架

  • 定義預防原則,區分風險預防原則。
  • 說明環境基本法第3條、環評法第1條如何將預防原則法制化。
  • 帶入環評制度作為預防原則具體化之機制。
  • 檢討預防原則在實務執行上是否落實(銜接爭點3之落差討論)。

這條的來歷:預防原則不是台灣本土發明,是1992年里約地球高峰會《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第15項原則的國際法概念,台灣的環評法(最早於民國83年即1994年制定)與後來的環境基本法(2002年制定)把這個國際共識翻譯進國內法條文裡,用「預防及減輕」這種字眼包裝成本土立法目的。

吵過什麼:環評制度上路三十年來最大的爭議,是環評委員會(俗稱環評大會)到底有沒有「否決權」——也就是環評審查結論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是否就此完全不能拿到許可。開發派(產業界、部分地方政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長期主張環評委員會不該有實質否決權,認為這是「不當擴權」,應該只做技術諮詢,最終開發與否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政治決定;環保團體與部分法律學者則主張,若拿掉否決效力,環評就淪為橡皮圖章,預防原則等於空話。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法條把環評寫成一套嚴謹的「事前科學評估」程序(環評法第4條的定義用了「事前」「科學」「客觀」「綜合」這些漂亮字眼),但中科三期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維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撤銷環評結論之判決)揭露的現實是:審查程序被法院認定不中立、未記明具體理由、且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而未進行——也就是說,連法定的「事前科學把關」這套最基本的程序都可能做不到位,遑論實質預防環境風險。

誰得利、誰倒楣:預防原則做得紮實,得利的是周邊居民與生態環境;做得虛,得利的是搶時程的開發單位——環評卡關越久,資本越晚回收,所以開發單位與地方政府向來有極強的動機推動環評「加速通過」或弱化其否決效力。中科三期案後續的發展最能說明這個結構:法院判決撤銷環評後,環保署並未立即要求廠商停工,而是以行政手段維持既定開發許可,國科會(現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採取「停工不停產」的策略讓廠商繼續生產,直到2011年8月通過補做的環評,2014年8月雙方才達成和解——換句話說,就算司法認定環評違法在先,行政機關仍有辦法用時間差讓開發實質上照跑不誤。

執行不了的地方:預防原則要求「事前」評估,但台灣環評實務上大量出現「先上車後補票」的操作模式——開發單位先動工或既成事實已經形成,環評瑕疵被法院認定後才回頭補做程序,實質上已經違背了「預防」的本意(損害或既成事實已經發生,補做的評估頂多是亡羊補牢)。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命題老師常以中科三期案作為情境題素材,考「環評結論之法律性質」「環評瑕疵之法律效果」「預防原則在具體個案中如何被落實或架空」。作答時務必區分「法條上寫的預防原則長什麼樣子」與「實務執行是否真的做到預防」兩層,只寫前者拿不到高分,能點出「判決撤銷≠開發立即停止」這個執行落差,才是拉開分數差距的關鍵。

📝 練習題(點開)

選擇題

  • 下列關於「預防原則」與「風險預防原則」之敘述,何者正確?

 (A) 兩者定義完全相同,僅用語不同

 (B) 預防原則處理已知風險之防止,風險預防原則則處理科學上尚不確定但仍應採取措施之風險

 (C) 風險預防原則僅適用於刑事責任領域

 (D) 我國法制未採納任何一種原則

 答案:(B)。解析:兩者之區別核心在於科學確定性程度,風險預防原則特別針對科學證據不充分之情形,仍要求採取預防措施。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何?

 (A) 促進經濟發展、加速開發許可

 (B)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

 (C) 規範公害糾紛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

 (D) 建立土地徵收補償機制

 答案:(B)。解析:此為環評法第1條之明文立法目的,體現預防原則之立法宣示。

  • 中科三期環評撤銷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之判決重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法院認定環評審查程序未維持中立

 (B) 法院認定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而未進行

 (C) 判決撤銷後,開發單位隨即完全停工並停止生產

 (D) 環保署於判決後仍循行政手段維持既有開發許可

 答案:(C)。解析:判決撤銷後,國科會採「停工不停產」策略,廠商仍持續生產,直至2011年8月通過補做環評、2014年8月雙方始達成和解,故(C)敘述與事實不符。

申論題

請說明「預防原則」之意義及其在我國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上之具體展現,並以實際案例說明該原則在實務執行上可能面臨之落差。

評分重點

  • 正確定義預防原則並區辨風險預防原則(3分)
  • 正確引用環評法第1條、環境基本法第3條說明法制化過程(3分)
  • 能舉中科三期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具體說明程序瑕疵內容(2分)
  • 能指出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停工不停產」等執行落差,體現預防原則之落實困境(2分)

爭點 3: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二階段環評與審查結論之法律效果

條文

  •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類型(如工廠、科學園區、捷運系統、高爾夫球場等,其可能影響環境者)。
  • 第7條: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經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 第8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陳列或揭示(不得少於三十日)、於新聞紙刊載,並於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等程序。
  • 現行法最新修正日期:民國114年11月28日。

白話:開發案要先過第一關(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如果第一關就被認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就要進入第二關(範疇更廣、程序更公開的正式環境影響評估),走完整套公開展示、說明會等程序才能定案。

要件 / 架構

階段內容依據
第一階段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主管機關於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環評法第7條
二階段門檻第一階段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環評法第8條
第二階段分送有關機關、陳列揭示不得少於30日、刊登新聞紙、舉行公開說明會,範疇更完整之環境影響評估環評法第8條
否決效果環評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環評法第14條

通說:環評審查結論之法律性質,通說及實務均認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非單純內部意見),開發單位或利害關係人得對其提起行政爭訟。第14條規定審查結論若認不應開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不得許可開發行為,此即實務上俗稱環評委員會之「否決權」效果來源。

實務:中科三期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維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為環評法施行以來首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終局判決撤銷已通過環評結論之案例,法院認定原審查程序有未維持中立、未記明具體理由、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而未進行等瑕疵,故予撤銷。

考點:環評結論之法律性質(行政處分)、二階段環評之啟動門檻、環評法第14條之效力(否決權之法律依據)、判決撤銷環評後續行政法上之爭議(停工義務、信賴保護原則能否對抗違法環評)。

申論骨架

  • 說明環評制度之立法目的(銜接爭點2之預防原則)。
  • 說明一階段、二階段環評之程序與啟動門檻(環評法第7條、第8條)。
  • 說明環評審查結論之法律性質為行政處分,及其對開發許可之拘束效果(環評法第14條)。
  • 結合中科三期案,說明審查程序瑕疵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撤銷之理由。
  • 檢討判決撤銷後之執行爭議(行政機關是否確實停止開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界限)。

這條的來歷:台灣的環評法制定於民國83年(1994年),當時的立法背景是解嚴後環保意識抬頭、地方陳情抗爭(如鹿港反杜邦、貢寮反核四等運動)迫使政府必須建立一套「看起來科學、看起來中立」的事前審查機制,來回應民間對開發案環境衝擊的不信任。制度設計上明顯參考了美國的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但在審查委員的組成、否決效力的界定上,留了很大的模糊地帶,也埋下日後政治攻防的引信。

吵過什麼:環評法從施行至今,最核心的戰場就是環評委員會的「否決權」該不該存在。開發派陣營(工商團體、部分地方政府、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多年來持續透過修法遊說,主張環評應該「去政治化」「回歸專業技術審查」,實質上就是想拿掉環評委員會實質阻擋開發案的力量;環保團體與環境法學者則堅持,一旦拿掉否決效力,環評制度就只剩「橡皮圖章」的功能,等於預防原則名存實亡。這個角力至今沒有真正落幕,環評法歷經多次修正(最新修正至民國114年11月28日),但核心的否決權爭議結構並未根本改變。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法條把環評寫成一套環環相扣、公開透明的把關程序(第7條50日內作成結論、第8條的陳列揭示與公開說明會),聽起來滴水不漏;但中科三期案揭露的現實是,審查程序本身可以被操作到「不中立」「未記明具體理由」「該進二階段卻沒進」——法條規定的程序保障,在具體個案的行政裁量操作下,可能整套被架空。更諷刺的是,判決確定環評違法之後,環保署選擇的因應方式不是立即要求停工,而是花費近百萬元刊登報紙廣告為自己的立場辯護,同時透過補做環評的方式讓開發案實質上繼續進行。

誰得利、誰倒楣:環評制度設計得越嚴謹,短期內對開發單位越不利(時程拉長、成本增加),所以開發單位、招商心切的地方政府與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長期是弱化環評否決效力的最大推力;長期住在開發案周邊、承擔環境風險的居民,則是環評制度若被架空後最直接的受害者。中科三期案的居民打贏了官司,法律上是「贏了」,但實際上開發案仍靠行政手段維持既定進度、廠商仍持續生產,直到2011年補做環評、2014年雙方和解收場——法律上的勝訴,並不等於現實中開發案真的停下來。

執行不了的地方:環評制度最大的執行困境在於「審查結論撤銷之後,然後呢?」——現行法制對於「環評結論經法院撤銷後,已進行中的開發行為究竟應否立即停工」缺乏強而有力、能被迅速執行的配套機制,導致行政機關有相當空間用「重新審查」「補正程序」等方式,實質上讓既成事實(廠房已蓋、生產線已動)繼續存在,架空了法院撤銷判決原本應有的即時效果。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環評相關考題幾乎必考「二階段環評之啟動要件」與「環評結論之法律性質及效果(行政處分/第14條否決效力)」這兩個基本功,這部分照抄條文架構作答即可拿到基本分;但要拉開分數差距,一定要能結合中科三期案這類實務案例,具體點出「審查程序瑕疵有哪些」以及「判決撤銷後行政機關如何因應、是否確實執行」——能寫出「法律上勝訴不等於開發停止」這個層次的落差分析,才是申論高分的關鍵。

📝 練習題(點開)

選擇題

  • 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規定,開發行為經第一階段審查認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時,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陳列或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幾日?

 (A) 十日

 (B) 二十日

 (C) 三十日

 (D) 五十日

 答案:(C)。解析:環評法第8條明文規定陳列或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 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法律性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屬機關內部意見,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B) 通說及實務認屬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C) 僅具政策宣示效果,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拘束力

 (D) 須經立法院追認方生效力

 答案:(B)。解析:環評審查結論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通說及實務均認屬行政處分性質,並依環評法第14條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產生拘束效果。

  • 關於中科三期環評撤銷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一審法院為最高行政法院,終審法院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B) 終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維持一審撤銷環評結論之判決,理由包括審查程序未維持中立、未記明具體理由、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而未進行

 (C) 判決確定後,開發單位立即依法停工,未再繼續生產

 (D) 本案為環評法施行以來,首件經地方法院判決撤銷環評結論之案例

 答案:(B)。解析:(A)審級顛倒,一審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7號,終審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C)判決後國科會採「停工不停產」策略,廠商仍繼續生產;(D)本案係經最高行政法院(非地方法院)終局判決撤銷之首例。

申論題

某開發單位申請設立科學園區,經主管機關第一階段環境影響審查後,認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請說明:(1) 此後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何;(2) 若嗣後審查結論認定不應開發,其法律效果為何;(3) 若開發單位或利害關係人對審查結論不服,得如何救濟,並請結合實務案例說明可能之審查瑕疵類型。

評分重點

  • 正確說明環評法第8條之二階段程序內容(分送、陳列揭示三十日、刊登新聞紙、公開說明會)(3分)
  • 正確說明環評法第14條之效果,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2分)
  • 正確說明環評審查結論屬行政處分,得提起行政爭訟(2分)
  • 能結合中科三期案(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0號)具體指出審查程序不中立、未記明具體理由、應進二階而未進等瑕疵類型(3分)

📚 本章資料來源

雙層法律 · 原型 · 2026-08-14 | A 層可索引可掛廣告;B 層 noindex、不掛任何廣告程式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