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章要解決什麼:國際法沒有一個統一的立法機關,那「什麼算國際法」怎麼判斷?又,一群人佔了一塊地、有了自己的政府,什麼時候能被叫做「國家」?這兩個問題是整個國際公法的地基——後面講條約、講海洋法、講人權,全部建立在「這是不是法源」「這是不是國家」之上。台灣考生特別痛:台灣自己的國家地位,正好卡在這一章的縫裡。
條文:《國際法院規約》(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第38條第1項。國際法院對於陳訴各項爭端,應依國際法裁判之,適用:
(a) 不論締約國承認之規條,確立普通或特別國際協約;
(b) 國際習慣,作為通例之證明而經接受為法律者;
(c) 一般法律原則為文明各國所承認者;
(d) 在第59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之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
白話:國際法沒有國會,也沒有一部「國際法典」,法官判案時要從這四種材料裡找答案:條約(白紙黑字寫好的)、習慣(各國長期這樣做、也相信非這樣做不可)、一般法律原則(各國國內法都承認的基本原則,例如誠信、既判力)、以及判例和學說(只是輔助參考,不是獨立法源)。
要件 / 架構:
| 法源 | 成立要件 | 位階 |
|---|---|---|
| 條約 | 締約國合意、依法生效 | 對締約國而言效力最直接、最優先 |
| 國際習慣 | 客觀要件(國家的一致實踐 general practice)+主觀要件(法之確信 opinio juris,相信這樣做是法律義務而非禮貌) | 對全體國家(含未締約國)有拘束力,但需舉證 |
| 一般法律原則 | 各主要法系普遍承認 | 補漏用,條約、習慣都沒規定時才用 |
| 判例、學說 | 依第59條,判決僅對當事國及本案有拘束力,不生先例拘束效果 | 只是「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不是獨立法源 |
通說:條約與習慣國際法之間沒有絕對高低位階,而是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的關係;同一規則若同時具備條約與習慣國際法身分(例如禁止酷刑),對非締約國仍可用習慣法拘束之。
實務:國際法院在北海大陸礁層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 ICJ, 1969)確立「客觀實踐+法之確信」的習慣法二要件標準,是考試最常被要求默寫的判準。
考點:(1)第38條四款排列不代表法定位階;(2)國際組織決議(如聯大決議)本身不是第38條列舉的法源,但若反映各國法之確信,可作為習慣法形成的證據;(3)「軟法」(soft law,如宣言、行為準則)不具拘束力但可能是習慣法的前身。
申論骨架:定義國際法法源的功能(回答「這規則有沒有拘束力」)→ 條列38條四款 → 個別說明成立要件 → 說明彼此非位階關係、而是適用順序(先找條約,無條約找習慣,皆無再用一般法律原則)→ 結論扣回題目事實,指出本案應優先適用何種法源。
這條的來歷:第38條的文字幾乎是照抄1920年常設國際法院(PCIJ)規約的版本,而那份規約又是由一批歐洲國際法學者(含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代表)在一戰後起草。清單本身反映的是1920年代「西方文明國家」的法律觀——第(c)款寫「文明各國所承認」(civilized nations),這個字眼直到今天條文都沒改,只是後來實務上被解讀成「各主要法系」,避開明講「文明/不文明」的殖民時代用語。
吵過什麼:起草時最大的爭執不是清單本身,而是要不要讓法院有「造法」權力——最後折衷方案就是把判例和學說壓到第(d)款,明文規定「僅為確定法律原則之補助資料」,且第59條再補一刀「對當事國及本案外無拘束力」,目的是防止國際法院變成一個可以創造規則的準立法機關,各國不想被一個自己沒選出來的法官綁死。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說判例「無先例拘束力」,但國際法院實際運作時大量援引自己過去的判決(如引用北海大陸礁層案、尼加拉瓜案),事實上形成了「軟性先例拘束」;換句話說,紙上寫的是「判例不算數」,法院自己做的是「判例當然算數」,只是不敢明講。
誰得利、誰倒楣:習慣國際法的認定標準模糊(要多少國家、多久才算「一致實踐」),這種模糊對強權有利——大國自己的實踐份量重(因為國力大、外交網絡廣,容易被舉證引用),小國或新興國家的實踐常被忽略不計入習慣法形成的證據;換言之,「習慣法」表面上是各國共同創造的規則,實際上話語權跟軍事外交實力成正比。
執行不了的地方:國際法沒有強制執行機關,就算法院判了,敗訴國不理你,聯合國安理會理論上可以介入(憲章第94條),但常任理事國有否決權,等於敗訴國只要剛好是五常之一或其盟友,判決基本上是一張紙。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考古題常給一段涉外事實(例如某國多年來對某項作法沒有異議、或多國簽了某公約但沒生效),要考生判斷「這算不算習慣國際法/算不算有拘束力的法源」,關鍵永遠是回到「客觀實踐+法之確信」兩要件逐一檢驗,不要看到「很多國家都這樣做」就直接跳到「所以是習慣法」——考官最愛在這裡設陷阱,漏掉主觀要件(法之確信)就會被扣分。
選擇題
(A) 一般法律原則 (B) 聯合國大會決議 (C) 國際習慣 (D) 國際協約
答案:(B)。聯大決議本身不是第38條列舉之法源,僅可能作為習慣法形成之證據。
(A) 條約簽署+批准 (B) 客觀之一致實踐+法之確信 (C) 多數決通過+公告 (D) 國內立法轉換
答案:(B)。北海大陸礁層案確立之二要件標準。
(A) 對全體會員國均有拘束力 (B) 形成正式先例,拘束嗣後所有案件 (C) 僅對當事國及本案有拘束力 (D) 無任何法律效力
答案:(C)。
申論題
某國多年來允許他國漁船在其領海外緣特定海域捕魚,未曾提出異議,亦未主張排他權利。試問此一長期不作為,是否足以構成拘束該國之國際習慣法?請依國際法法源理論說明之。
評分重點:(1)點出習慣法二要件(客觀實踐+法之確信);(2)「不作為」能否算實踐,需視是否出於「相信自己有義務容忍」或僅是「疏忽/政策選擇」;(3)結論須具體扣回題目事實,指出欠缺法之確信之證據時,不能僅憑長期不作為推定習慣法成立;(4)加分點:提及舉證責任由主張習慣法存在之一方負擔。
條文:《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Montevideo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States)1933年12月26日簽訂,第1條規定,作為國際法主體之國家應具備下列資格:(a) 常住人口(permanent population);(b) 界定的領土(defined territory);(c) 政府(government);(d) 與他國建立關係之能力(capacity to enter into relations with other states)。
白話:要被國際法承認是「一個國家」,要有固定住著的人民、劃得出邊界的土地、能有效統治的政府,還要有辦法自己去跟別國打交道(簽約、建交、加入國際組織)——這四項湊齊,理論上就是國家。
要件 / 架構:
| 要素 | 內涵 | 常見爭點 |
|---|---|---|
| 常住人口 | 不要求特定國籍或民族單一性,人數多寡不論 | 難點少 |
| 界定的領土 | 不要求邊界完全確定無爭議 | 邊界糾紛中國家仍可能成立(如以色列建國時邊界未定) |
| 有效政府 | 對內能實際統治、對外能代表 | 「有效性」判準模糊,內戰、分裂政權如何算 |
| 與他國交往能力 | 有能力進行外交,非要求已被承認 | 這一項常與「承認」概念混淆 |
通說:學說上關於「承認」的性質分兩派——宣示說(declaratory theory)認為國家一旦具備上述四要素即已成立,其他國家的承認只是「確認」既存事實,不承認也不影響其國家地位(蒙特維多公約第3條即採此立場,明文「國家之政治存在不取決於其他國家之承認」);創設說(constitutive theory)則認為未經既有國家承認前,新實體在國際法上不生國家人格,承認才是國家誕生的必要條件。
實務:當代多數國際法學者與國家實踐傾向宣示說為原則,但實務操作中承認仍具有高度政治與功能意義——未獲承認的實體即使符合四要素,往往無法加入聯合國、無法與他國締約、無法在他國法院主張主權豁免,等於「法律上可能是國家,事實上動彈不得」。
考點:(1)蒙特維多公約僅為區域性公約(美洲國家間),但其四要素普遍被視為反映習慣國際法,可對非締約國主張;(2)四要素不含「主權」二字,是因為「主權」本身是國家成立後才擁有的法律地位,不是拿來當「成為國家」的前提要件,這是台灣考生極易搞混的地方;(3)宣示說 vs 創設說是必考的申論對比題。
申論骨架:先破題定義國家四要素 → 逐項檢驗題目事實 → 帶出承認理論兩派學說對立 → 說明通說採宣示說但實務仍受政治承認牽制的落差 → 結論扣回題目該實體是否構成國家。
這條的來歷:蒙特維多公約是1933年美洲國家間簽的區域公約,簽約背景是拉丁美洲國家長期被歐美列強以「政府不穩定、不符合文明標準」為由拒絕承認或干預內政(美國在20世紀初對中南美洲多次軍事干預、扶植或推翻政府),這批拉美國家想用一部公約把「承認」的門檻寫死、寫低,讓列強不能再用「我不承認你」當作干預藉口——公約第11條甚至明文禁止以武力取得的領土主張或承認,直接針對美國的「大棒外交」。
吵過什麼:公約起草時最大分歧就是宣示說 vs 創設說之爭,而這不是單純學術辯論——強權(尤其歐美列強)當時普遍偏好創設說,因為承認掌握在強權手上,等於握有「誰是國家、誰不是」的否決權,可以拿承認當籌碼換取政治讓步;拉美小國當然力推宣示說,把承認降級成「純技術性確認」,公約第3條「國家之政治存在不取決於承認」就是拉美國家的政治宣言,寫進條文裡想鎖死強權的操作空間。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條文說「不承認不影響國家地位」,但現實是沒被承認、沒被聯合國接納的實體,簽不了條約(別人不理你)、上不了國際法院(要有國家身分才能當事人)、進不了絕大多數國際組織——法律上「你是國家」跟實務上「你能不能行使國家的權利」是兩件事,宣示說贏了理論,創設說贏了操作。
誰得利、誰倒楣:既有強權透過「承認」這個工具,繼續掌握誰能加入國際社會的鑰匙,尤其在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握有否決權的情況下,一個實體想加入聯合國,被任何一個常任理事國卡住就進不去,等於承認理論上是宣示說、操作上仍是創設說式的政治杯葛;台灣就是活教材——四要素幾乎都具備,卻因為中國在安理會的否決權與外交施壓,長期被排除於絕大多數國際組織與邦交網絡之外。
執行不了的地方:沒有任何機構能強制「裁定」某實體是否為國家,各國各自決定要不要承認,同一個實體可以被A國當國家看待、被B國當地方政府看待,兩套認定並存,國際法對此毫無強制統一機制。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考題常給一個虛構或影射真實案例(分裂國家、獨立公投後的實體、內戰後控制部分領土的政權),要求考生依四要素逐項檢驗並套用宣示說/創設說,最容易被扣分的地方是(1)誤把「主權」當成第五要素硬寫進去、(2)只背四要素但沒有討論承認理論兩派對立、(3)忘記蒙特維多公約第3條「不承認不影響國家地位」這句話,這句是申論加分的關鍵引用。
選擇題
(A) 常住人口 (B) 主權 (C) 界定的領土 (D) 有效政府
答案:(B)。主權非公約列舉之構成要素。
(A) 創設說 (B) 宣示說 (C) 效果說 (D) 承繼說
答案:(B)。
(A) 國家之政治存在取決於他國承認 (B) 未經承認之實體絕對不得對外締約 (C) 國家之政治存在不取決於他國承認 (D) 承認為國家成立之必要要件
答案:(C)。
申論題
某地區人民經公投宣布獨立,設有常設政府並實際統治該地區,惟迄今僅獲少數國家外交承認,多數國家(含聯合國安理會常任理事國之一)明確表態不予承認。試依國家構成要素理論,分析該地區是否已構成國際法上之國家。
評分重點:(1)逐項檢驗蒙特維多公約四要素是否具備;(2)區辨宣示說與創設說之立場差異,並指出通說傾向宣示說;(3)點出「法律上可能已具國家資格」與「實務上因未獲普遍承認而權利行使受限」之落差;(4)加分點:連結安理會常任理事國政治杯葛對加入國際組織之實際影響。
條文: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1971年10月25日,第26屆聯大表決通過,76票贊成、35票反對、17票棄權),決議標題為「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聯合國組織中的合法權利」,決定「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為中國在聯合國組織的唯一合法代表,並立即將蔣介石的代表從其在聯合國組織及其所屬一切機構中所非法佔據的席位上驅逐出去」。
白話:這份決議處理的是「誰代表中國坐聯合國的位子」這個代表權問題,把中華民國政府的代表逐出聯合國,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決議文字本身沒有出現「台灣」二字,也沒有對台灣的主權歸屬或國家地位做出裁定。
要件 / 架構:
| 法律文件 | 性質 | 對台灣國家地位的效力 |
|---|---|---|
| 聯大2758號決議(1971) | 聯合國內部代表權認定 | 僅處理「中國代表權」歸屬,未涉及台灣主權歸屬之認定 |
| 台灣關係法 Taiwan Relations Act(1979,美國國內法) | 美國因應與中華民國斷交、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建交後之過渡立法 | 明文規定美國法律中凡涉及外國、國家、政府之規定,均適用於台灣;美方對台灣之未來走向採「和平解決」為關切前提,但條文本身不表態台灣主權歸屬 |
| 蒙特維多四要素檢驗 | 學理分析工具 | 台灣(中華民國)具備常住人口、界定領土(實際管轄之台澎金馬)、有效政府、對外交往能力(雖邦交國少,仍具締約、互設代表處等能力),形式上四要素皆可主張具備 |
通說:多數國際法學者認為聯大2758號決議僅解決「中國代表權」問題(誰是聯合國裡的中國代表),不等同於對台灣主權歸屬或國家地位做出法律上的認定,這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主張「2758號決議已確立台灣是中國一部分、一中原則」的政治論述,在條文文義上並不相符——決議文本從頭到尾沒有出現「台灣」一詞。
實務:這正是近年(尤其2023年後)美國國會、部分國家外交部門公開聲明「不支持中國對2758號決議的擴大解釋」的法律依據;台灣關係法則是美國國內法層次的過渡安排,讓美國在與中華民國斷交後,仍能以國內法方式維持與台灣的實質關係(軍售、經貿、司法互助等),但美國政府對台灣主權歸屬本身,官方立場長期是「不持立場」(no position)。
考點:(1)2758號決議 ≠ 台灣主權地位裁定,這是必考的文義辨析題;(2)台灣是否為蒙特維多公約意義下之國家,考題常要求考生依四要素逐項分析、並點出「事實上具備要素」與「國際承認稀少」之間的落差;(3)「一個中國政策」(美方用語 one-China policy)與「一個中國原則」(北京用語 one-China principle)用詞不同、內涵不同,考題偏好用這組對比測驗考生有沒有真的讀懂政治語彙的法律差異。
申論骨架:先定義聯大2758號決議之文義與表決背景 → 指出決議未涉及台灣主權之認定 → 帶入蒙特維多四要素逐項檢驗台灣現況 → 說明宣示說下台灣形式上已具備國家要素,惟因承認稀少(邦交國少、未能以國家身分參與聯合國體系)致實務上行使國家權利受限 → 結論扣回「法律事實」與「政治承認」的落差,並可提及台灣關係法作為過渡性替代安排之功能。
這條的來歷:2758號決議的原始提案國是阿爾巴尼亞等23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友好的國家,1971年那場表決背後真正的角力是冷戰格局——美國原本想推「雙重代表權」方案(讓中華民國留在聯合國、同時讓中華人民共和國也進來),但這個複雜提案在會場程序中根本沒排上正式表決,先被「阿爾巴尼亞案」的表決結果直接把中華民國踢出局,美國的備案來不及救。
吵過什麼:當年蔣介石政府自己把這場外交挫敗定調為「莊敬自強、處變不驚」,對內宣傳成一種悲壯敘事,但決議表決前夕,美國國務院內部評估早已認為中華民國保住席位的機率極低,蔣介石政府仍選擇在表決結果出爐前搶先宣布「主動退出」聯合國,而不是等著被正式驅逐——這個「主動退出」的說法,某種程度是替一場已注定的失敗包裝台階下。
條文 vs 判決的落差:決議文本只寫「中國代表權」四個字的範圍,完全沒寫到台灣的主權歸屬,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後續數十年的外交操作,持續把這份決議包裝、擴大解釋成「國際社會已確認台灣是中國一部分」的法律依據,拿去在其他國際組織(如世界衛生組織WHO)阻擋台灣以任何名義參與;這種「拿代表權決議去論證主權歸屬」的推論,在文義解釋上其實站不住腳,卻靠著反覆重複三十年變成了一種被許多國家默認接受的政治現實。
誰得利、誰倒楣:北京得利,把一份範圍限定的程序性決議,操作成涵蓋主權歸屬的政治符咒;台灣倒楣,四要素具備卻進不了絕大多數以「國家」為會員資格的國際組織,連申請以觀察員身分參與都常年被卡;美國則用台灣關係法這部國內法,換取一個「不必正式承認、卻能維持實質關係」的灰色空間,對美方而言是外交上最省成本、對北京刺激最小、又能保住自身戰略利益的安排——說白了,台灣的國家地位卡在灰色地帶,對各方大國都是最方便的現狀,沒有誰真心想幫你講清楚。
執行不了的地方:就算學理上多數學者都同意「2758號決議不等於主權裁定」,這個學理共識完全無法轉化成任何強制力——沒有任何法院或機構能命令聯合國、命令WHO重新用另一套邏輯處理台灣的參與資格,最後能改變現狀的只剩各國自己願不願意在外交場合公開表態「不支持擴大解釋」,這種表態本質上仍是政治意願的展示,不是法律義務的履行。
所以考試會怎麼考:考題最愛出「請分析2758號決議是否已解決台灣之國際法地位」這類申論,答錯的多數人是直接套用「一個中國」的政治語感作答,而不是回到決議文本逐字檢視;拿高分的關鍵是:先精確引用決議文字(只處理代表權、隻字未提台灣)、再套用蒙特維多四要素做形式檢驗、最後誠實點出「法律論證」與「國際政治現實」之間的落差,不要在申論裡替任何一方的政治立場背書,考官要看的是你有沒有能力區分「條文寫了什麼」跟「各方想讓你相信條文寫了什麼」。
選擇題
(A) 確認台灣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一部分 (B) 決定中國於聯合國之代表權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取代中華民國政府 (C) 承認台灣為獨立國家 (D) 規範台灣海峽之航行自由
答案:(B)。
(A) 因邦交國稀少,形式上即不具備國家要素 (B) 因未加入聯合國,不具備有效政府要素 (C) 形式上可主張具備常住人口、界定領土、有效政府、對外交往能力等要素 (D) 主權要素欠缺,故非國家
答案:(C)。
(A) 國際條約 (B) 美國國內法 (C) 聯合國決議 (D) 習慣國際法之法典化
答案:(B)。
申論題
試依《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之法源理論與蒙特維多國家權利義務公約之國家四要素理論,分析聯合國大會第2758號決議之性質與效力,並說明其是否構成對台灣國際法地位之裁定。
評分重點:(1)正確定性2758號決議為聯大決議,非第38條列舉之獨立法源,其效力限於聯合國內部代表權安排;(2)決議文義僅處理「中國代表權」,未提及台灣,不構成主權裁定;(3)套用蒙特維多四要素分析台灣現況,並指出宣示說下之形式要件具備與國際承認不足之落差;(4)加分點:區辨「一個中國政策」(各國各自的外交立場)與「一個中國原則」(北京主張)之用詞差異,並說明台灣關係法作為美國國內法之過渡功能;(5)扣分點:以政治立場代替法律論證、或誤將2758號決議等同主權裁定。
⚠️ 章節劃分說明:通行國際公法教科書體系(如姜皇池、丘宏達)多將「國際法之淵源」與「國家之要素及承認」列為前兩章,本章依律師考試命題慣例合併為第一章並加入「台灣國家地位」作為第三個爭點,因該議題是台灣考生每年必然遇到、且橫跨前兩個理論爭點的綜合應用題,故獨立成節而非附於爭點2之下,便於針對性練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