想仲裁,三個條件缺一不可——① 爭議是「可以和解的」(第1條第2項)、② 有白紙黑字或可辨識合意的仲裁約定(第1條第3項,書面採廣義,含往來文書電傳)、③ 約定要綁定「一定的法律關係」,不能空泛約定「以後有事都仲裁」(第2條)。第3條是「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separability):仲裁條款和主契約是兩份契約,…
條文(仲裁法,現行條文最後修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
第1條:「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第2條:「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第3條:「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白話:想仲裁,三個條件缺一不可——① 爭議是「可以和解的」(第1條第2項)、② 有白紙黑字或可辨識合意的仲裁約定(第1條第3項,書面採廣義,含往來文書電傳)、③ 約定要綁定「一定的法律關係」,不能空泛約定「以後有事都仲裁」(第2條)。第3條是「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separability):仲裁條款和主契約是兩份契約,主契約死了,仲裁條款可能還活著。
要件 / 架構:
| 要件 | 條文 | 內容 |
|---|---|---|
| 爭議須可和解 | §1 II | 排除不得處分的法律關係(如身分關係) |
| 書面(廣義) | §1 III、IV | 含往來文書、電傳等,不以簽名式仲裁書為限 |
| 特定法律關係 | §2 | 不得空泛概括約定 |
| 獨立性 | §3 | 主契約無效不當然使仲裁條款無效 |
通說: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是國際仲裁的共通基礎(UNCITRAL模範法、紐約公約體系皆採此原則),目的是防止一方用「主契約無效」當藉口逃避仲裁、逼對方回到法院。台灣仲裁法第3條明文化此原則,學說上少有爭議。
實務:法院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成立時,採「合意優先」的寬鬆認定,凡當事人往來文件足以推知有仲裁合意即視為成立,不要求正式簽署一份「仲裁協議書」。
考點:考生最常漏掉的是第2條「特定法律關係」要件——題目常設計一份「概括仲裁條款」(例如「雙方一切糾紛均付仲裁」),要你指出這種寫法有無效風險。另一個常考點是第3條獨立性原則和「仲裁庭自我管轄權原則」(Kompetenz-Kompetenz,仲裁法第22條)的連動——這兩條常一起出,要分清楚「條款效力獨立」跟「仲裁庭自己判斷自己有無管轄權」是兩件事。
申論骨架:先寫仲裁協議的定義與法律性質(私法契約+訴訟法效果的雙重性質)→ 逐一檢視題目事實是否滿足§1、§2要件 → 若涉及主契約效力爭議,帶入§3獨立性原則說明仲裁條款不受影響 → 結論: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成立、範圍多大。
選擇題
A. 仲裁協議之爭議須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B.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但雙方往來電傳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亦視為成立
C. 仲裁協議未約定特定法律關係,仍屬有效
D. 主契約經撤銷者,不當然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答案:C
解析:仲裁法第2條明定,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C選項所述之概括仲裁約定不生效力,故C錯誤。
A. 有理由,因主契約無效仲裁條款當然無效
B. 無理由,仲裁條款效力應獨立認定
C. 視契約撤銷原因而定
D. 應由仲裁庭以外之法院決定
答案:B
解析:仲裁法第3條規定仲裁條款效力應獨立認定,契約縱經撤銷,不影響仲裁條款效力。
A. 僅限雙方簽署之單一仲裁協議書
B. 電傳、電報等類似通訊方式足認仲裁合意者亦視為成立
C. 口頭約定經公證後亦生書面效力
D. 書面要件於民國104年修法已刪除
答案:B
解析:仲裁法第1條第4項明文規定電傳等類似通訊方式足認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採廣義書面概念。
申論題
甲營造公司與乙政府機關簽訂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契約中訂有「因本契約所生一切爭議,雙方同意提付仲裁」之條款。嗣後雙方就工程款結算發生爭議,甲主張依約提付仲裁,乙則抗辯該契約因採購程序有重大瑕疵而自始無效,故仲裁條款亦不生效力,仲裁庭無管轄權。試附理由評析乙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評分重點:
法規原文(法務部 全國法規資料庫)
立法沿革(立法院法律系統)
裁判(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