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章要解決什麼:仲裁能不能啟動,第一關永遠是「有沒有一份有效的仲裁協議」、「這個爭議可不可以仲裁」。讀完這章你要能判斷一份仲裁條款有效與否、算出妨訴抗辯打不打得贏、並知道台灣仲裁制度是為誰設計的。
三者是一條線:先有協議(爭點1)→ 協議排除法院管轄(爭點2)→ 但國家用立法硬塞了一種「你不能拒絕」的仲裁進來(爭點3),三個爭點合起來就是「仲裁到底有多自願」這個大哉問。
想仲裁,三個條件缺一不可——① 爭議是「可以和解的」(第1條第2項)、② 有白紙黑字或可辨識合意的仲裁約定(第1條第3項,書面採廣義,含往來文書電傳)、③ 約定要綁定「一定的法律關係」,不能空泛約定「以後有事都仲裁」(第2條)。第3條是「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separability):仲裁條款和主契約是兩份契約,…
明明簽了仲裁條款,卻有一方跑去法院告,這時他方可以主張「妨訴抗辯」——不是直接讓法院沒有管轄權,而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逼原告去提付仲裁;原告若擺爛不提付,法院才駁回訴訟。但這個抗辯權有失權效果:被告一旦已經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於默示放棄仲裁協議的保護),就不能再主張妨訴抗辯了。
仲裁法本身的可仲裁性設定是「私法自治」——爭議須依法得和解,換言之要建立在雙方合意基礎上。但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對「機關」單方創設了一種例外:只要是工程採購調解不成立,廠商要提付仲裁,機關沒有拒絕的權利,等於是立法者把「合意」硬性替換成「單方強制」,但僅對機關一方生效(廠商仍是自願提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