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本身的可仲裁性設定是「私法自治」——爭議須依法得和解,換言之要建立在雙方合意基礎上。但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對「機關」單方創設了一種例外:只要是工程採購調解不成立,廠商要提付仲裁,機關沒有拒絕的權利,等於是立法者把「合意」硬性替換成「單方強制」,但僅對機關一方生效(廠商仍是自願提付仲裁)。
條文:仲裁法第1條第2項:「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民國96年〔2007年〕修正):工程採購案件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白話:仲裁法本身的可仲裁性設定是「私法自治」——爭議須依法得和解,換言之要建立在雙方合意基礎上。但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對「機關」單方創設了一種例外:只要是工程採購調解不成立,廠商要提付仲裁,機關沒有拒絕的權利,等於是立法者把「合意」硬性替換成「單方強制」,但僅對機關一方生效(廠商仍是自願提付仲裁)。
要件 / 架構:
| 制度 | 是否需雙方合意 | 適用範圍 |
|---|---|---|
| 一般民事仲裁(仲裁法§1) | 需雙方合意 | 依法得和解之一切爭議 |
| 政府採購仲裁強制條款(採購法§85-1 II) | 廠商自願提付、機關不得拒絕 | 限「工程」採購,履約爭議經調解不成立 |
通說:學說上稱此為「準強制仲裁」或「片面強制仲裁」的特殊型態——它不是完全違反私法自治(廠商仍是自願的一方),而是限制機關方的「拒絕仲裁」的自由,目的是防止公部門長期在履約爭議中拖延不理,逼廠商只能走訴訟這條耗時更久的路。
實務:實務上此一規定僅適用於「工程」採購類別,財物及勞務採購並不適用此一「機關不得拒絕」的強制提付仲裁機制,這是考生極易忽略、只知其一不知其二的重點。
考點:這條最愛考的地方是「適用範圍限定為工程採購」,題目常故意混入財物或勞務採購的事實,測你會不會誤套用第85條之1第2項。第二個考點是這條款和仲裁法第1條「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以合意為基礎」的私法自治精神如何調和——申論題常要你評論這種立法例的正當性。
申論骨架:先定位問題在「可仲裁性」的範疇(爭議是否適於仲裁、是否須雙方合意)→ 說明一般仲裁法對合意的要求(§1)→ 帶出政府採購法§85-1 II 的特別規定,指出其僅拘束機關、僅限工程採購 → 分析此規定與私法自治原則的緊張關係、其立法目的(保障廠商程序利益、避免機關拖延)→ 結論扣合題目具體事實判斷得否適用。
選擇題
A. 工程、財物、勞務採購均適用
B. 僅限工程採購之履約爭議,且須經調解不成立
C. 僅限財物採購
D. 僅限勞務採購,且無須先經調解程序
答案:B
A. 一切民事爭議均得提付仲裁,無須考量是否得和解
B. 爭議須依法得和解者,始得作為仲裁標的
C. 行政機關間之公法爭議亦得提付仲裁
D. 可仲裁性之判斷與爭議是否得和解無關
答案:B
A. 甲之主張有理由,因該條項適用於一切採購類別
B. 甲之主張無理由,因該條項僅適用於工程採購
C. 須視契約金額大小而定
D. 須經工程會事先核准始得適用
答案:B
申論題
甲營造公司與乙市政府訂有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履約過程發生爭議,經提付調解因乙機關不同意調解方案而不成立,甲遂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乙不得拒絕其提付仲裁之請求,惟乙抗辯雙方契約並無仲裁條款,且乙不同意仲裁。試附理由分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評分重點:
法規原文(法務部 全國法規資料庫)
立法沿革(立法院法律系統)
裁判(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