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層法律
仲裁法 › 第一章 仲裁協議與仲裁的可仲裁性

爭點 2:妨訴抗辯——仲裁協議對訴訟的排除效力

明明簽了仲裁條款,卻有一方跑去法院告,這時他方可以主張「妨訴抗辯」——不是直接讓法院沒有管轄權,而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逼原告去提付仲裁;原告若擺爛不提付,法院才駁回訴訟。但這個抗辯權有失權效果:被告一旦已經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於默示放棄仲裁協議的保護),就不能再主張妨訴抗辯了。

條文(仲裁法第4條,現行條文,最後修正民國104年12月2日):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者,法院得依聲請駁回其訴。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再依第一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訴訟繫屬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

白話:明明簽了仲裁條款,卻有一方跑去法院告,這時他方可以主張「妨訴抗辯」——不是直接讓法院沒有管轄權,而是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逼原告去提付仲裁;原告若擺爛不提付,法院才駁回訴訟。但這個抗辯權有失權效果:被告一旦已經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等於默示放棄仲裁協議的保護),就不能再主張妨訴抗辯了。

要件 / 架構:

步驟內容
觸發一方違反仲裁協議逕行起訴
抗辯行使他方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
失權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 → 不得再主張
後果1法院裁定停止,命原告限期提付仲裁
後果2逾期未提付 → 法院得駁回其訴
後果3停止後仲裁成立 → 訴訟視為於仲裁判斷作成時撤回

通說:妨訴抗辯性質上是訴訟法上的抗辯,效果是「停止訴訟程序」而非「法院無管轄權」,這與部分外國立法例(直接以無管轄權駁回)不同,是台灣仲裁法制的特殊設計,讓當事人保有回頭走訴訟的退路(如仲裁最終不成立)。

實務:法院審理妨訴抗辯案件時,先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成立(回到爭點1的第1、2、3條要件),再審查被告是否已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而喪失抗辯權,兩層審查缺一不可。

考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失權的關鍵時點,題目常會安排被告先在法院提出實體答辯(例如否認債務金額)才想起要主張妨訴抗辯,這時就已經來不及了——這是選擇題和申論題都愛出的陷阱。另一個考點是妨訴抗辯的效果只是「停止」不是「駁回」,很多考生會誤寫成法院應直接以無管轄權駁回原告之訴。

申論骨架:先定性妨訴抗辯的性質(訴訟法上之延訴抗辯,非管轄權抗辯)→ 審查仲裁協議是否有效成立(連結爭點1)→ 審查被告主張抗辯的時點是否早於本案言詞辯論 → 依§4寫出法院應為之處置(停止訴訟、命提付仲裁、逾期駁回、仲裁成立視為撤回)。

📝 練習

選擇題

A. 逕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B. 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限期提付仲裁

C. 逕行移送至仲裁機構

D. 依職權主動駁回,無須當事人聲請

答案:B

A. 仍得主張妨訴抗辯

B. 因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不得再主張妨訴抗辯

C. 須經原告同意始得主張

D. 由仲裁庭決定得否受理

答案:B

A. 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B. 訴訟當然消滅,無須任何法律擬制

C. 訴訟繼續進行,與仲裁判斷併存

D. 由被告聲請法院另為駁回裁定

答案:A

申論題

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訂有仲裁條款,乙違約後甲逕向法院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乙於收受起訴狀後之答辯狀中,先就甲主張之交易數量表示爭執,並敘明其計算方式,其後始於同一書狀末段主張兩造間有仲裁協議,聲請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試附理由評析乙得否主張妨訴抗辯。

評分重點:


📚 資料來源

法規原文(法務部 全國法規資料庫)

立法沿革(立法院法律系統)

裁判(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其他

雙層法律 · 202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