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有實質的經濟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則不准保、保了也無效。
條文:
白話:投保人必須對「保險標的」有實質的經濟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否則不准保、保了也無效。
要件 / 架構:
| 保險種類 | 保險利益判準 | 條文 |
|---|---|---|
| 財產保險 | 現有利益或由現有利益衍生之期待利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契約上利益等) | 第14條 |
| 運送/保管 | 以所負之責任範圍為限 | 第15條 |
| 人身保險 | 本人/家屬、扶養關係、債權債務關係、財產管理關係 | 第16條 |
| 效力 | 訂約時或存續中欠缺保險利益 → 契約失其效力 | 第17條、第19條、第20條 |
通說:保險利益是保險法的核心防弊機制,功能有二:(1)防止保險淪為賭博;(2)抑制「道德危險」——避免要保人因為投保後可以領到超過實際損失的保險金,而萌生促使保險事故發生(縱火、殺人)的誘因。人身保險上的保險利益之所以要限縮在特定親屬、扶養、債權債務關係,正是為了避免「幫陌生人投保鉅額壽險」這種結構性殺人誘因。
實務:保險利益爭議在實務上最常見的戰場是「債權人能否為債務人投保壽險」——保險法第16條第3款明文承認債權人對債務人的生命有保險利益(以確保債權受償為目的),這是合法的。但近年更受矚目的相關爭議是反方向的:債權人能否對「已經存在」的債務人保單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大字第897號裁定(111年12月9日)認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標的,命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這雖然是「保單被查封」而非「保險利益」本身的爭點,但反映出保單財產化之後,保險契約已經深深捲入一般債權債務執行體系。
考點: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因甲對乙之生命無保險利益而無效 (B) 因甲為乙之債權人,依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甲對乙之生命有保險利益,契約有效 (C) 須經乙拋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始為有效 (D) 屬賭博行為應歸無效
答案:B。
(A) 現有利益 (B) 期待利益 (C) 消極利益 (D) 不構成保險利益
答案:B。尚未採收的農作物是現有利益(土地及種植行為)衍生而來的期待利益,仍受保護。
(A) 保險法第16條就人身保險利益採開放式規定,凡與被保險人有情感連結者均屬之 (B) 財產保險利益欠缺者,保險契約自始不成立 (C) 保險利益之欠缺依第17條規定為契約「失其效力」,而非當然自始無效於一切情形 (D) 運送人對其承運貨物之保險利益不受任何限制
答案:C。第16條為封閉列舉(排除A);第15條運送人保險利益以其所負責任範圍為限(排除D);第17條文義為「失其效力」,涵蓋訂約時已欠缺(不生效力)與嗣後喪失(效力終止)兩種情形,不宜一律稱「自始不成立」(故B不夠精確,C為正確表述)。
申論題
甲、乙為多年好友但無扶養、僱傭或借貸關係,甲為圖謀乙身故後之保險金,未經乙同意,冒名乙簽署要保書,以乙為被保險人、甲為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投保高額壽險,其後乙意外身故,甲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保險公司得否拒絕給付?請附理由。
評分重點:
條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裁判(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判例)
立法院(研究與修法討論)
行政函令與外國立法
學說與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