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約時保險公司書面問你什麼(健康狀況、職業等),你要老實答;沒老實答、漏答或亂答,只要這件事「足以」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保險公司就可以解約(甚至理賠後才發現也能解約),但有除斥期間限制(知悉後1個月、訂約後2年)。
條文:保險法第64條:
「(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第2項)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第3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白話:訂約時保險公司書面問你什麼(健康狀況、職業等),你要老實答;沒老實答、漏答或亂答,只要這件事「足以」影響保險公司對危險的估計,保險公司就可以解約(甚至理賠後才發現也能解約),但有除斥期間限制(知悉後1個月、訂約後2年)。
要件 / 架構:
| 要件 | 內容 |
|---|---|
| 詢問方式 | 限「書面詢問」——保險人口頭問的、要保人未被書面問到的事項,不構成本條說明義務 |
| 違反態樣 | 隱匿、遺漏不說明、不實說明 |
| 重要性門檻 |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非任何小瑕疵都構成 |
| 因果關係抗辯 | 要保人得舉證「危險發生與說明/未說明之事實無因果關係」而阻卻保險人解約權(第2項但書) |
| 除斥期間 | 知悉後1個月/訂約後2年,雙軌並行,任一期間屆滿即不得解約 |
通說:第64條是「詢問回答義務」(採詢問回答主義),不是「自動申告義務」——要保人只需要就保險人書面問到的事項據實回答,沒有被問到的、要保人主動不說也不構成違反本條(雖然可能構成其他誠信原則問題)。這是台灣保險法有意識地選擇的立法政策,減輕要保人被課予的資訊揭露負擔。
實務:法院審理解約爭議時,重點幾乎都落在「重要性」與「因果關係」這兩個要件上——保險公司主張要保人未告知某疾病史,法院常會進一步審查:該疾病與最終理賠事故(例如意外死亡)有無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縱使確有未告知情事,依但書規定保險人仍不得解約拒賠。
考點: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或契約訂立後五年 (B) 知有解除原因後三個月,或契約訂立後二年 (C) 知有解除原因後一個月,或契約訂立後二年 (D) 無除斥期間限制
答案:C。
(A) 保險人仍得依第64條第2項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 (B) 要保人之繼承人得舉證病史與死亡無因果關係,依第64條第2項但書阻卻保險人之解除權 (C) 因果關係之有無不影響保險人解除權之行使 (D) 僅得於契約訂立後二年內主張,逾期即喪失抗辯權
答案:B。
(A) 我國保險法第64條採詢問回答主義,未經書面詢問之事項,原則上不構成本條說明義務違反之基礎 (B) 我國保險法採主動申告主義,要保人應主動揭露一切重大事實 (C) 口頭告知業務員即等同書面說明,保險人得執此解除契約 (D) 保險人得任意擴張書面詢問範圍及於未列明之口頭陳述
答案:A。
申論題
丙於投保健康險時,就要保書書面詢問「最近五年是否曾因心臟疾病就醫」之欄位勾選「否」,惟其實丙三年前曾因心律不整就醫一次,未回診亦未持續服藥。投保兩年後,丙因遭他人駕車撞擊死亡,保險公司於理賠調查中發現前述就醫紀錄,主張依第64條解除契約並拒賠。試問保險公司之主張有無理由?
評分重點:
條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裁判(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判例)
立法院(研究與修法討論)
行政函令與外國立法
學說與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