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欠錢要拿到「可以查封你財產」的資格,得先打贏一場民事訴訟拿到勝訴判決確定;但如果雙方一開始就去公證,把「還不出錢就直接查封」這句話寫進公證書,債權人可以跳過整場訴訟,直接拿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書在這裡的地位等同於確定判決,是一種「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條文:公證法第13條(現行法,最近修正民國108年4月3日;截至2026年8月,立法院正審議之修正草案尚未三讀通過,仍應以現行條文作答):
第1項: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
第2項: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第3項: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白話:一般欠錢要拿到「可以查封你財產」的資格,得先打贏一場民事訴訟拿到勝訴判決確定;但如果雙方一開始就去公證,把「還不出錢就直接查封」這句話寫進公證書,債權人可以跳過整場訴訟,直接拿公證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公證書在這裡的地位等同於確定判決,是一種「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
要件 / 架構:
通說:通說肯認此制度是「私法自治」在執行程序上的延伸,讓當事人可以透過事先約定省去訴訟成本,但同時強調這是法律明文限定的例外,適用範圍不能任意擴張解釋,因為它讓一方在完全繞過法院實體審理的情況下就取得執行力,對債務人程序保障相對薄弱。
實務:法院曾就公證書執行範圍作成法律座談會結論(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3號),處理公證書載明返還借用物之執行名義,是否及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爭議,可見實務對第13條列舉事由「範圍」的界定採嚴格解釋立場。
考點:最常考「哪些事由可以逕受強制執行」的列舉範圍記憶(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特定動產/定期建物返還/非耕作建築用定期土地返還),以及「未載明逕受強制執行」時公證書不生執行力的效果;另一考點是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14)與本條第3項停止執行的關係。
申論骨架:先確認標的是否落入四款法定事由(逐款檢驗),再確認公證書是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抗辯已清償等實體事由,說明應循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而非在執行程序中直接爭執;結論交代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後續救濟途徑。
選擇題
(A) 須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B) 得逕依該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另行起訴
(C) 僅得聲請支付命令
(D) 須先聲請調解未果始得執行
答案:B
(A)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借貸
(B) 以給付特定動產為標的之買賣
(C) 定有期限、期限屆滿應交還之房屋租賃
(D) 承租人欠繳租金而遭終止租約後拒不返還房屋(現行法)
答案:D
解析:(D)為2026年立法院審議中之修法草案內容,現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尚未涵蓋此事由。
(A) 逕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生停止執行效力
(B)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
(C) 向原公證人申請撤銷公證書
(D) 不得爭執,僅得事後請求損害賠償
答案:B
申論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五十萬元,雙方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作成公證書,載明「如甲未依約清償,應逕受強制執行」。清償期屆至,甲主張約定利率已逾法定週年利率上限,顯失公平,拒絕清償;乙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問甲得如何救濟?該救濟是否當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