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個公證人,做兩種完全不同的事——「公證」是公證人親自見證、參與、記錄一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的成立過程,做出一份「公證書」;「認證」則是對一份「已經存在」的私文書,證明上面的簽名、蓋章或內容是真的,做出一份「認證書」附在原文書後面。
條文:公證法第2條(現行法,最近一次全文修正為民國108年4月3日):「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白話:同一個公證人,做兩種完全不同的事——「公證」是公證人親自見證、參與、記錄一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的成立過程,做出一份「公證書」;「認證」則是對一份「已經存在」的私文書,證明上面的簽名、蓋章或內容是真的,做出一份「認證書」附在原文書後面。
要件 / 架構:
| 項目 | 公證 | 認證 |
|---|---|---|
| 對象 | 法律行為、私權事實本身 | 既存的私文書(或公文書繕本) |
| 公證人的角色 | 親自見證行為成立、製作正本 | 確認文書真正性 |
| 效力來源 | 公證法§11、§13 | 公證法§2、民訴§358 |
| 可否賦予強制執行力 | 可(§13 限定四款事由) | 不可 |
通說:通說認為公證的證明力高於認證,因為公證人是行為成立過程的親自見證者,對法律行為的合法性、當事人真意有實質審查義務;認證只是形式真正性的擔保,公證人不審查文書內容是否合法有效。
實務: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這是認證效力在訴訟上的具體展現——經認證的私文書,對造要主張是偽造,自己要負舉證責任(推定效力的反面就是舉證責任倒置)。公證法第11條則規定:「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公證書若程序有瑕疵(例如公證人本應迴避卻未迴避),效力直接歸零,不是「證明力打折」而是「不生公證效力」。
考點:最愛考「公證」與「認證」的效力混淆——尤其是「認證能不能賦予強制執行力」,答案是不能,只有公證書才可以依§13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另一個常考點是§11「不生公證效力」的法律效果定位(是無效還是得撤銷?通說採當然無效,不待撤銷)。
申論骨架:第一段先定性題目給的是「公證」還是「認證」(看公證人有沒有參與行為成立過程);第二段套對應條文與效力(推定真正 vs 執行力);第三段如果題目问到瑕疵,套§11 檢驗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公證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限制規定;結論回扣題目問的效力有無。
選擇題
(A) 甲的情形效力等同丁,皆僅生推定真正效力
(B) 甲、丁二者皆可依公證法第13條逕受強制執行
(C) 丁取得的認證書性質上不因此使租賃契約內容當然合法有效
(D) 甲取得的公證書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真正之效力
答案:C
解析:認證只確認文書形式真正性,不擔保內容合法有效,(A)(B)(D)均混淆公證與認證效力。
(A) 得撤銷
(B) 效力未定,須經法院裁定
(C) 不生公證效力
(D) 仍有效,僅公證人負行政責任
答案:C
解析:公證法第11條明文規定違反不得執行職務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A)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推定簽名為真正
(B) 對造否認真正時,改由對造負舉證責任
(C) 當然取得強制執行名義
(D) 降低訴訟上舉證困難
答案:C
解析:認證不當然取得執行名義,須另符合公證法第13條要件並作成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
申論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雙方僅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借據」之認證(公證人僅確認甲乙簽名為真正),未作成公證書。清償期屆至甲未還款,乙持該認證後之借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之財產。問乙之聲請有無理由?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