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種東西不能拿去當商標——直接說出商品是什麼、什麼原料、哪裡產的(描述性);商品的俗名、通稱(通用名稱);或其他一看就沒有識別力的標識(例如過度簡單的線條、單一字母未經設計)。但如果你用到讓消費者真的記住「這個標識=你家」,可以例外過關(後天識別性/第二意義)。
條文:商標法第29條
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第2項: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第3項: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聲明者,不得註冊。
白話:三種東西不能拿去當商標——直接說出商品是什麼、什麼原料、哪裡產的(描述性);商品的俗名、通稱(通用名稱);或其他一看就沒有識別力的標識(例如過度簡單的線條、單一字母未經設計)。但如果你用到讓消費者真的記住「這個標識=你家」,可以例外過關(後天識別性/第二意義)。
要件 / 架構:
| 款次 | 類型 | 舉例 |
|---|---|---|
| 第1款 | 描述性說明 | 「香甜」用於水果、「速達」用於快遞服務 |
| 第2款 | 通用名稱/標章 | 「阿斯匹靈」原為藥品通用名稱、紅十字圖樣 |
| 第3款 | 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 | 過度簡單線條、單純數字未經設計、常用祝賀語 |
| §29 II 例外 | 後天識別性(第二意義) | 僅限第1款、第3款可主張,第2款(通用名稱)不能透過使用「贖回」識別性 |
通說:地名加商品通用名稱的組合(如「地名+食品名」),原則上因為兼具「產地說明」與「通用名稱」雙重不具識別性事由,審查上採取更嚴格標準。
實務:智慧財產局歷來核駁案例中,最典型的就是地名/通用名稱組合商標之爭——實務上長期存在「地名+食品名稱」類型商標申請困難的操作慣例(詳見B層案例)。
考點:區分第1款(可後天識別性補正)與第2款(通用名稱原則上不可補正)是選擇題常見陷阱;第29條III的「不專用聲明」(disclaimer)制度也是常考細節。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得依第29條第2項主張因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B) 原則上不得因使用取得識別性 (C) 僅適用於服務商標 (D) 僅適用於外文標識
答案:B。§29 II後天識別性例外僅及於第1款、第3款,通用名稱(第2款)原則上不包含在內,因為若允許通用名稱取得專用權,將剝奪同業使用商品通用名稱的自由。
(A) 單純不具識別性之圖形 (B) 兼具產地說明(第1款)與通用名稱(第2款)之不具識別性事由 (C) 與他人已註冊商標構成近似 (D) 欠缺使用意圖
答案:B。「新竹」為產地說明,「米粉」為商品通用名稱,屬地名加通用商品名稱的典型組合,實務審查上困難度高。
(A) 整體商標不得註冊 (B) 該不專用部分不生商標權效力,僅商標整體圖樣得註冊 (C) 不專用聲明使全部圖樣皆生專用效力 (D) 不專用聲明僅適用於文字商標
答案:B。不專用聲明是實務上處理「商標含不具識別性部分」的折衷機制,讓商標整體可註冊,但排除不具識別性部分單獨產生排他效力。
申論題
乙公司在「板橋牛肉麵」文字上設計了特殊字體與圖樣,申請註冊於牛肉麵商品服務。智慧財產局認為「板橋」為地名(產地說明)、「牛肉麵」為商品通用名稱,核駁其註冊申請。乙公司不服,主張其字體設計獨特,且已使用二十年,全國連鎖店超過百家,消費者一看到此特殊字體就聯想到乙公司。請分析乙公司可能的救濟途徑與成敗機會。
評分重點:
⚠️ note: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判斷因素(八項綜合因素)為實務長年操作架構,並非條文本身逐項列舉,考生應注意「八項因素」出自審查基準與行政法院見解之整理歸納,非法條原文逐字表述。永和豆漿案兩岸判決細節(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為中國大陸法院判決,非台灣法院見解,本文引用僅作為「地名+通用名稱商標爭議」之案例說明,不代表台灣法院對同一標識之判斷結論,答題時仍應以台灣商標法條文與台灣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見解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