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涉民法指定某涉外案件應適用某當事人的「本國法」,但那個外國自己的國際私法規定,這個案件其實不該由它自己的法律管,而是要適用「另一個法律」——這時我國法院就跟著適用那個「另一個法律」。但如果轉來轉去,指定應適用的最後是我國法律,那就直接適用我國法律。
條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依本法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白話:我國涉民法指定某涉外案件應適用某當事人的「本國法」,但那個外國自己的國際私法規定,這個案件其實不該由它自己的法律管,而是要適用「另一個法律」——這時我國法院就跟著適用那個「另一個法律」。但如果轉來轉去,指定應適用的最後是我國法律,那就直接適用我國法律。
要件 / 架構:
通說:2010年修正後之第6條,學理上普遍解讀為保留直接反致與間接反致(轉致),而刪除了轉據反致(即再轉致給第三國以外更多層的複雜連結)。
實務:反致條文在涉外案件中,只有在涉民法本身指定適用「本國法」的場合(例如行為能力、部分身分法事項)才有適用空間,並非所有涉外案件都會碰到反致問題。
考點: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仍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B) 直接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C) 適用第三國法律
(D) 由當事人合意選擇
答案:B
解析:此即第6條但書「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情形。
(A) 福果案(Forgo案)
(B) 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C) 巴倫西亞案
(D) 諾特朋案
答案:A
解析:福果案為19世紀法國最高法院審理,涉及巴伐利亞籍非婚生子在法國定居終老之動產繼承準據法爭議,是反致理論的起源案例。
(A) 保留直接反致、間接反致,刪除轉據反致
(B) 全面廢除反致制度
(C) 新增轉據反致
(D) 反致制度自1953年立法以來未曾修正
答案:A
申論題
我國涉民法規定甲之行為能力應依其本國法(A國法)決定,惟查A國國際私法規定,甲之行為能力事項應依其住所地法(我國法)決定。試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第6條決定甲之行為能力準據法?並請說明反致制度之理論起源與2010年修正之立場。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