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的效力(例如夫妻財產制以外、婚姻本身的法律效果)要用哪一國法律判斷,現行法採「共同本國法優先,依序退而求其次」的三層連結因素:先看夫妻是否同一國籍,沒有就看是否同一住所地,都沒有就看跟這段婚姻關係最密切的地方。
條文: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現行法,20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一年即2011年5月26日施行):「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白話:涉外婚姻的效力(例如夫妻財產制以外、婚姻本身的法律效果)要用哪一國法律判斷,現行法採「共同本國法優先,依序退而求其次」的三層連結因素:先看夫妻是否同一國籍,沒有就看是否同一住所地,都沒有就看跟這段婚姻關係最密切的地方。
要件 / 架構:
| 順位 | 連結因素 | 內容 |
|---|---|---|
| 1 | 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 雙方同一國籍時,用該國法 |
| 2 | 共同之住所地法 | 無共同國籍,但有共同住所地時,用住所地法 |
| 3 | 與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 上述皆無,用「最密切關聯」原則兜底 |
通說:現行法採「共同連結因素+最密切關聯原則」的立法例,被認為是國際私法屬人法連結因素從單一國籍主義走向多元化、彈性化的代表條文之一。
實務:實務上處理涉外婚姻效力案件,依第47條順位逐層檢驗連結因素,是涉外家事案件準據法選擇的基本操作。
考點: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B) 依夫之本國法
(C) 依妻之本國法
(D) 依法院地法
答案:B
解析:舊法第12條原則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僅在妻未喪失我國籍且有住居所等極例外情形回歸我國法。
(A) 共同住所地法→共同本國法→最切關聯地法
(B) 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最切關聯地法
(C) 最切關聯地法→共同本國法→共同住所地法
(D) 一律適用法院地法
答案:B
(A) 期間歷經多次全盤修正
(B) 2010年修正前僅於民國98年就第3、20條為局部修正,2010年(民國99年)始為公布施行以來首次全盤修正,全文由31條擴增為63條
(C) 全盤修正後條文數不變
(D)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始即採共同本國法原則
答案:B
申論題
甲為A國籍男子,乙為我國籍女子,兩人結婚後甲仍保有A國籍、乙未喪失我國籍,婚後兩人分別因工作因素長期居住不同國家,無共同住所。試依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說明本案婚姻效力應如何決定準據法,並說明此一連結因素設計相較於1953年舊法有何修正意義。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