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自己也規定了一次「登記等於推定為真」(第1項:推定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完成登記後不受原登記瑕疵影響」(第2項:公信力)。這兩件事以前只能從土地法43條這一句話去「腦補」,2009年民法直接把它寫進條文。
條文:民法第759條之1(2009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新增):
第1項:「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第2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白話:民法自己也規定了一次「登記等於推定為真」(第1項:推定力)、以及「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完成登記後不受原登記瑕疵影響」(第2項:公信力)。這兩件事以前只能從土地法43條這一句話去「腦補」,2009年民法直接把它寫進條文。
要件 / 架構:
| 項目 | 依據 | 功能 |
|---|---|---|
| 推定力 | 民法759條之1第1項 | 登記狀態的靜態穩定——登記人「被推定」有權利,舉證責任轉換給爭執者 |
| 公信力 | 民法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43條 | 動態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完成新登記,不受原登記瑕疵影響 |
通說:民法759條之1第1項的推定力,是台灣不動產法過去長期欠缺、只能靠土地法43條「硬凹」出來的規範,2009年修法明文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增訂,補足了體系上的漏洞——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民法對占有既有權利推定效力(民法943條),登記自應比照辦理。
實務:推定力與公信力的作用機制不同——推定力運作於登記狀態的靜態穩定,效果是把「登記內容錯誤」的舉證責任配置給主張錯誤的一方,但不阻止更正登記;公信力則只在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行為變動物權時才發動,保護的是交易的動態安全,與登記除錯無關。兩者適用場合與條件有基本差別,不宜混為一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黃三元案)正是踩在這條界線上:它認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原因有瑕疵……登記名義人將其權利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有權處分,非無權處分」。這個說法把推定力的效果拉去當處分權限的依據,與不動產善意取得通說有間——通說仍認為登記名義人所為是無權處分,善意取得只是強化信賴保護,不是給非真正所有權人一張有權處分的許可證。(政大不動產研究中心戴秀雄簡評即持此批評。)
考點:
申論骨架:先點出土地法43條立法簡略、僅一句「絕對效力」,長年靠實務/學說補完構成要件→接著寫民法759條之1於2009年修正時如何分別以第1項(推定力)、第2項(公信力)將這些要件體系化、明文化→分析本案事實應優先適用民法759條之1或土地法43條(通說多認為二者可併行主張,效果相同)→結論說明推定力與公信力如何分別影響本案的舉證責任與交易效力。
選擇題
(A) 民法第943條占有之權利推定 (B) 土地法第57條無主土地公告 (C)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D) 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
答案:(A)。解析:立法理由明載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占有既有權利推定效力(民法943條),登記自應比照設有推定效力規定。
(A) 土地法43條僅規定絕對效力,未明文規定推定力 (B) 民法759條之1第1項為推定力規定 (C) 民法759條之1第2項為公信力規定 (D) 民法759條之1公布後,土地法43條當然失效不得再援用
答案:(D)。解析:通說認為土地法43條與民法759條之1第2項規範目的相同、效果相似,可併存適用,並非當然失效。
(A) 1930年制定土地法時同時訂定 (B) 2009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 (C) 1945年台灣光復時訂定 (D) 從未修正,自始存在於民法
答案:(B)。解析:民法759條之1係2009年(民國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訂之條文。
申論題
A地登記於甲名下,甲將A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不知甲登記原因有瑕疵之乙。真正權利人丙起訴請求塗銷甲乙間之移轉登記。試分析丙之請求有無理由,並說明土地法第43條與民法第759條之1於本案之適用關係。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