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專利前,這個技術如果已經被印出來、被做出來給人看、或大家都已經知道了,就不新了,不給專利。但有一個「後悔藥」:發明人自己(不管是故意還是不小心)把技術公開後,只要在12個月內申請,這次公開不會被拿來打自己的新穎性——這叫「優惠期」(新穎性喪失之例外/寬限期)。
條文:專利法第22條第1項「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2條第3項「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白話:申請專利前,這個技術如果已經被印出來、被做出來給人看、或大家都已經知道了,就不新了,不給專利。但有一個「後悔藥」:發明人自己(不管是故意還是不小心)把技術公開後,只要在12個月內申請,這次公開不會被拿來打自己的新穎性——這叫「優惠期」(新穎性喪失之例外/寬限期)。
要件 / 架構:
通說:新穎性採「單一文獻比對原則」,即比對時只能拿單一份先前技術逐一比對,不能把兩份以上文件拼湊來否定新穎性(拼湊比對是進步性的判斷方式,不是新穎性)。
實務:智慧財產局審查基準明確區分新穎性(單一引證比對,要求技術特徵完全相同或實質相同)與進步性(可綜合多份引證判斷);優惠期制度自民國106年(2017年)5月1日施行新制,將原本僅6個月的優惠期延長為12個月,並擴大適用事由,不再侷限於特定展覽或期刊發表等列舉事由。
考點:優惠期常考的陷阱——優惠期是「不喪失新穎性/進步性」的例外,不是「不用申請」;12個月內沒申請,優惠期保護消失,先前的公開一樣會拿來打你。另外常考優惠期起算點是「公開事實發生日」而非「發明完成日」。
申論骨架:
答案:(C)。解析:優惠期為公開事實發生後12個月內申請,113年1月10日起算12個月為114年1月10日。
答案:(B)。解析:新穎性採單一文獻比對原則;(A)是進步性的判斷方式;(C)應為申請日;(D)優惠期僅排除該次公開對「申請人自己」新穎性判斷的不利效果,不影響第三人於優惠期間內獨立完成之申請或已公開之事實對其他人主張權利的效力。
答案:(B)。解析:專利法第22條第4項明文排除「因申請專利而依法於公報上為之公開,且屬申請人本意」之情形不適用優惠期。
評分重點:(1)指出該展覽公開行為為乙公司自己所致之公開,得主張第22條第3項優惠期(3分);(2)計算並確認10月15日申請日仍在3月1日起算12個月期間內,優惠期要件成立(3分);(3)說明應於申復或答辯時提出主張優惠期之聲明及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展覽公開之時間、公開者身分證明),依審查基準之要求辦理(3分);(4)結論:核駁理由不成立,該次公開不計入新穎性判斷(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