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層法律
強制執行法 › 第一章 執行名義與執行程序概說

爭點 2:執行名義的審查原則——形式審查 vs 實體審查

執行法院是「拿著判決書去執行的人」,不是「重新審一次案子的人」——執行名義上寫多少,就執行多少;至於這筆錢到底該不該還,不是執行法院的工作。

條文:強制執行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此為學說與實務長期累積出的原則,散見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種類法定)、第12條(聲明異議)及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另行起訴」處理實體爭執)之體系解釋。

白話:執行法院是「拿著判決書去執行的人」,不是「重新審一次案子的人」——執行名義上寫多少,就執行多少;至於這筆錢到底該不該還,不是執行法院的工作。

要件 / 架構:

審查對象執行法院可否審查
執行名義是否「形式上」成立(如判決是否確定、公證書是否載明逕受強制執行)可以審查
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是否「實體上」真實存在(如借款是否已還、契約是否無效)原則不可審查,須循訴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另行救濟

通說:學說上稱此為「執行名義形式化原則」——強制執行程序講求迅速、定型化,若容許執行法院逐案重新調查實體法律關係,將使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疊床架屋,失去強制執行制度存在的意義。

實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0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民國111年10月21日作成),即在處理執行名義形式審查界線的爭議案件時,由大法庭統一見解——顯示這個「形式審查原則」在實務操作上其實邊界並不總是清楚,才需要動用大法庭層級去統一下級法院見解。另可參考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即便法院曾誤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仍得自行審查該裁判是否實際確定,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顯示「形式審查」不等於「照單全收」,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本身是否合法成立仍保有審查空間,只是不及於實體法律關係之存否。

考點:

申論骨架:先破題定性「本案爭執屬形式問題或實體問題」,形式問題執行法院自行審查、可提聲明異議(第12條);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予審查、須另行起訴(第14條)。結論明確區分二者的救濟途徑與效果(是否當然停止執行)。

📝 練習

選擇題

(A) 執行名義所載借款債務是否已實際清償

(B) 執行名義所憑判決是否已合法確定

(C) 契約標的物之買賣價金是否合理

(D) 借款利率是否構成暴利行為

答案:(B)。

(A)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可,執行法院應自行調查

(B) 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受訴法院審理實體爭執

(C) 逕向最高法院聲請大法庭裁定

(D) 無須任何行動,執行程序當然失其效力

答案:(B)。

(A) 執行法院原則上不就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存否為審查

(B) 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已合法成立、確定,仍得自行審查

(C) 法院一旦核發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即應完全受其拘束,不得再為任何審查

(D) 該原則之存在,是為使強制執行程序與訴訟程序有所區隔

答案:(C)。解析:依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不受錯誤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拘束,仍得自行審查裁判是否確定。

申論題

丙持乙對甲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甲於執行程序進行中,向執行法院具狀主張其早已清償完畢,請求執行法院停止本次執行。請問執行法院應否就甲清償與否之事實自行調查並據以裁准或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甲應循何種途徑救濟?

評分重點:


📚 資料來源

法條原文(法務部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判解(判例、裁判書)

修正沿革與立法資料

其他官方資料

雙層法律 · 202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