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是「贏了官司」才能查封人家財產,也不是只有法院判決才算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甚至一份找公證人做過的借款契約,只要寫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樣可以直接拿去查封,完全不用再打一次官司。
條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現行法,民國85年全文修正後歷次修正,現行條文為85年修正架構):
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
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第4條第2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白話:不是「贏了官司」才能查封人家財產,也不是只有法院判決才算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甚至一份找公證人做過的借款契約,只要寫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樣可以直接拿去查封,完全不用再打一次官司。
要件 / 架構(第4款「公證書」的特別要件,出自公證法第13條):
| 要件 | 內容 |
|---|---|
| 標的限定 | 只能是: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一定數量、給付特定動產、租用建築物期滿交還、租用土地(非供耕作建築)期滿交還 |
| 明示文字 | 公證書上必須「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沒寫就不算 |
| 範圍限制 | 只能就公證書上載明的事項聲請執行,不能擴張 |
通說:執行名義是「形式上」使債權得以透過國家強制力實現的依據,學說上稱其效力來自「執行力」而非「既判力」——確定判決固然二者兼具,但公證書、和解筆錄等只有執行力、未必有既判力,這正是後面爭點2的關鍵區分。
實務: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109年民執類提案)曾處理「債權人持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借用物返還)聲請強制執行,能否一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實務見解傾向:執行名義的效力範圍以公證書載明者為限,不能無限上綱到公證書沒寫的請求權基礎。
考點:
申論骨架:第一段先定位「本題有無執行名義」,依第4條逐款檢視;第二段若涉及公證書,要單獨檢驗公證法第13條的標的限定與載明要件;結論收在「本件(有/無)執行名義,(得/不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
選擇題
(A) 確定之終局判決
(B)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
(C) 未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一般借款契約公證書
(D)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答案:(C)。解析:公證書須依公證法第13條「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並限於法定標的(金錢、代替物、特定動產、租賃物返還等),一般公證書若未載明,僅屬證據,不生執行力。
(A) 不影響執行,可逕行開始強制執行
(B) 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C) 須債務人聲明異議後始生效力
(D) 須另行起訴確認對待給付已履行
答案:(B)。
(A) 給付金錢一定數量
(B) 給付特定動產
(C)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D) 租用建築物定有期限屆滿應交還者
答案:(C)。解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在公證法第13條列舉範圍內,此類請求仍須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
申論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雙方就借款契約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載明「屆期未清償,逕受強制執行」。屆期甲未清償,乙持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甲之房屋。甲主張借款利率過高、顯失公平,請問甲得否阻止本次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請說明理由與甲得循之救濟途徑。
評分重點:
法條原文(法務部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判解(判例、裁判書)
修正沿革與立法資料
其他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