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雙方可以事先用書面約定「以後有糾紛就去某法院打」;但如果這個約定是企業單方預先寫好、放進定型化契約裡的條款,而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可以在言詞辯論前聲請把案子移送回對自己方便的法院。消保法另外又給了消費者一個「消費關係發生地」的選擇權。
條文:民事訴訟法第24條(現行法):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第28條第2項:前條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白話:原則上雙方可以事先用書面約定「以後有糾紛就去某法院打」;但如果這個約定是企業單方預先寫好、放進定型化契約裡的條款,而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可以在言詞辯論前聲請把案子移送回對自己方便的法院。消保法另外又給了消費者一個「消費關係發生地」的選擇權。
要件 / 架構:
| 條文 | 適用主體 | 效果 |
|---|---|---|
| 民訴第24條 | 一般合意管轄 | 原則有效,須以文書證之 |
| 民訴第28條第2項 | 定型化契約管轄條款,一造為法人/商人,顯失公平 | 他造得聲請移送,非當然無效 |
| 消保法第47條 | 消費訴訟 | 消費者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起訴 |
通說:消保法第47條屬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就消費訴訟之管轄應優先適用;企業經營者不得與消費者成立「專屬」合意管轄條款排除消保法第47條之適用——換言之,消保法第47條的定位不是取代第24、28條,而是在消費關係中額外賦予消費者一個不受企業預先約定拘束的選擇權。
實務:對定型化契約中的合意管轄條款,法院依第28條第2項審查是否「顯失公平」,並非條款當然無效,而是他造(通常是消費者一方)需在本案言詞辯論前主動聲請移送,屬於「得請求」而非「當然」的救濟。
考點:常考「條款是否當然無效」的辨析——很多考生會誤寫成「顯失公平的合意管轄條款當然無效」,正確答案是「他造得聲請移送」,未聲請則條款仍生效;另一個常考點是消保法第47條與民訴第24、28條之適用先後關係。
申論骨架:先寫合意管轄之原則(第24條)與例外限制(第28條第2項),再判斷本案是否為消費關係而應優先適用消保法第47條,最後交代救濟方式是「聲請移送」而非「當然無效」,並注意聲請的時點限制(本案言詞辯論前)。
選擇題
(A) 該約定當然無效,甲得逕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B) 該約定原則上有效,甲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C) 該約定違反消保法第47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無效
(D) 甲、乙均為法人或商人,該約定不受第28條第2項限制
答案:(B)。依第28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如顯失公平,他造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非當然無效;(D)甲為消費者非商人,不適用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除外規定。
(A) 消保法第47條排除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全部規定
(B) 消保法第47條為民事訴訟特別法性質之規定,優先適用於消費訴訟
(C) 消保法第47條僅具訓示規定性質,無實質拘束力
(D) 消費者不得依消保法第47條選擇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起訴
答案:(B)。消保法就消費訴訟之管轄具特別法性質,優先於民事訴訟法一般規定適用;消費者得依第47條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起訴。
(A) 法院應准許移送,因條款客觀上顯失公平
(B) 因逾越本案言詞辯論前之聲請時點,法院原則上不予准許
(C) 顯失公平之條款自始無效,聲請時點不受限制
(D) 消保法第47條規定使該時點限制不適用於消費訴訟
答案:(B)。第28條第2項之聲請須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提出,逾期未聲請,原則上條款仍拘束當事人。
申論題
乙電商公司之定型化網路購物契約條款約定:「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乙公司所在地之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消費者甲(住花蓮)因商品瑕疵欲對乙公司提起訴訟,試問甲得於何法院起訴?請附理由分析甲之選擇及應注意之程序時點。
評分重點:
條文原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修正沿革(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裁判全文(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主管機關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