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則上「以原就被」——原告要去被告住的地方或公司登記地打官司,而不是原告方便的地方;但涉及不動產「物權」本身(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分割、經界的案件,一定要去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打,不能商量。
條文:民事訴訟法第1條(普通審判籍-自然人,現行法)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2條(普通審判籍-法人及其他團體):對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10條(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白話:原則上「以原就被」——原告要去被告住的地方或公司登記地打官司,而不是原告方便的地方;但涉及不動產「物權」本身(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等)、分割、經界的案件,一定要去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打,不能商量。
要件 / 架構:
| 類型 | 法院 | 可否合意變更 |
|---|---|---|
| 普通審判籍(自然人) | 被告住所地(第1條) | 可,但受第24條、消保法等限制 |
| 普通審判籍(法人) | 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第2條) | 同上 |
| 特別審判籍(因不動產「涉訟」) | 不動產所在地(第10條第2項) | 屬任意管轄,可變更 |
| 專屬管轄(因不動產「物權」、分割、經界涉訟) | 不動產所在地(第10條第1項) | 不可,當事人合意無效 |
通說:專屬管轄之所以不能被當事人合意排除,是因為這類案件(不動產物權存否、分割、經界)常涉及需要現場勘驗、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等取證便利性,以及對第三人(後續交易安全)的公益性,非純粹私益事項,所以立法把管轄硬性鎖定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
實務:法院就不動產物權涉訟案件,即使兩造合意由其他法院管轄,該合意仍屬無效,受訴法院仍應依職權移送至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當事人也不得以未抗辯管轄錯誤而使無管轄權法院取得管轄權(專屬管轄不適用「應訴管轄」)。
考點:實例題常見陷阱是把「因不動產涉訟」(任意管轄,第10條第2項,例如請求返還不動產之租金)與「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管轄,第10條第1項,例如確認所有權存在)混為一談——判斷關鍵在訴訟標的是不是「物權本身」。
申論骨架:先定性訴訟標的(是物權本身還是其他請求權),再套第10條第1項或第2項,最後交代法律效果(專屬管轄不得合意變更、不適用應訴管轄;任意管轄則可)。
選擇題
(A) 屬普通審判籍案件,由乙住所地法院管轄
(B) 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C) 兩造得合意由第三地法院管轄
(D) 由甲住所地法院管轄
答案:(B)。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訴訟標的為不動產物權本身,依第10條第1項屬專屬管轄。
(A) 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
(B) 不動產經界之訴
(C) 不動產分割之訴
(D) 請求給付不動產租金之訴
答案:(D)。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為債權(租金給付請求權),非不動產物權本身,屬第10條第2項之任意管轄,非專屬管轄。
(A) 當事人得合意變更管轄法院
(B) 被告不抗辯管轄錯誤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無管轄權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C) 當事人合意變更管轄之約定無效,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
(D) 專屬管轄與普通審判籍效力相同,可任意選擇
答案:(C)。專屬管轄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亦不適用應訴管轄,法院應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
申論題
甲(住台北)向乙(總公司設於高雄之公司)購買位於台中之土地,交易後雙方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爭議,甲主張乙未依約完成所有權移轉,於是對乙提起「請求乙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試問本件應由何法院管轄?並說明理由。
評分重點:
條文原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修正沿革(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裁判全文(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主管機關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