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能力是「你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算不算數」的門檻。滿18歲且未受監護宣告=完全行為能力;未滿7歲或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7歲以上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在特定行為上=限制行為能力(原則上須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同意)。
條文:
白話:行為能力是「你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算不算數」的門檻。滿18歲且未受監護宣告=完全行為能力;未滿7歲或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無效);7歲以上未成年人或受輔助宣告在特定行為上=限制行為能力(原則上須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同意)。
要件 / 架構:
| 類型 | 年齡/宣告 | 效果 |
|---|---|---|
| 無行為能力 | 未滿7歲;受監護宣告 | 意思表示無效(民法§75) |
| 限制行為能力 |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 原則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之單獨行為無效、契約效力未定(民法§77~§79) |
| 完全行為能力 | 滿18歲且未受監護宣告 | 意思表示有效 |
通說: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是「二級制」,取代舊法單一的「禁治產宣告」,依受監護人心智缺陷的嚴重程度分級保護,避免一律剝奪行為能力的過度侵害。
實務:法院受理監護宣告聲請時,須參考精神鑑定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要求原則上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考點:常考「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契約效力如何」(效力未定,民法第79條,須法定代理人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詐術使人信其為有行為能力人或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為有效」(民法第83條)。
申論骨架:先定性行為人是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完全行為能力 → 若限制行為能力,檢視有無法定代理人允許、是否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民法§77但書)→ 檢視有無民法第83條詐術阻卻事由 → 結論該法律行為之效力(有效/無效/效力未定)。
選擇題
(A) 20歲,施行日期不限 (B) 18歲,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 (C) 18歲,民國110年1月13日施行 (D) 20歲,維持不變
答案:(B)。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設有緩衝期,於112年1月1日正式施行。
(A) 有效 (B) 效力未定 (C) 無效 (D) 得撤銷
答案:(C)。依民法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依第75條無效。
(A) 破產宣告 (B) 禁治產宣告 (C) 死亡宣告 (D) 失蹤宣告
答案:(B)。97年修法廢除禁治產宣告,改採監護/輔助二級制,98年11月23日施行。
申論題
甲罹患輕度失智症,意識偶爾清楚、偶爾混亂。某日甲於意識清楚時將其名下房屋出售並完成過戶予乙,其後家屬始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並經裁定確定。甲之子丙主張該買賣契約無效。試附理由評論丙之主張是否有理。
評分重點:
條文原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立法沿革與修正日期
裁判(司法院裁判書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