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層法律
海商法 › 第一章 船舶、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爭點 2: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的制度選擇

船東(含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就船上事故造成的人身、財損、打撈費用等,原則上不必用全部身家去賠,只要賠到「這次航行的船價 + 運費 + 附屬費」這個上限就好;但這個上限不能太低,法律另外訂了用總噸位換算 SDR 的最低保障數。

條文:海商法第 21 條第 1 項(現行法):「船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

第 2 項:「前項所稱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權人、船舶承租人、經理人及營運人。」

第 4 項規定最低責任限制數額:財物損害每總噸以國際貨幣基金特別提款權(SDR)54 計算單位計算;人身傷亡每總噸以 SDR 162 計算單位計算;兩者同時發生時,以每總噸 SDR 162 計算,但人身傷亡應優先以每總噸 SDR 108 計算單位範圍內受償;船舶登記總噸不足 300 噸者,以 300 噸計算。

白話:船東(含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就船上事故造成的人身、財損、打撈費用等,原則上不必用全部身家去賠,只要賠到「這次航行的船價 + 運費 + 附屬費」這個上限就好;但這個上限不能太低,法律另外訂了用總噸位換算 SDR 的最低保障數。

要件 / 架構:

通說:我國就責任限制之立法主義,學說上比較四種模式——委付主義(船東把船和運費「委付」給債權人換取免責)、執行主義(債權人只能就船舶等特定財產強制執行)、金額主義(以固定金額或噸位換算金額為上限,即使船已沉沒也要賠到這個金額)、船價主義(以船舶實際價值為上限)。現行法第 21 條原則上採船價主義(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但第 4 項另外設金額主義式的最低保障數作為補充,屬「併用主義」的立法例。

實務:責任限制之主張須由船舶所有人提出並舉證船舶價值、運費、附屬費之數額,法院依此核定限制基金。

考點:常考「委付主義已經廢除了嗎」——現行法已不採單純委付主義,改為船價與金額併用;也常考「哪些人算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都算,別只想到登記所有權人);還會考四款可限制債務的範圍(注意「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被排除在外)。

申論骨架:先確認被告是否屬於 §21Ⅱ「船舶所有人」範圍 → 檢視系爭債務是否落入 §21Ⅰ 四款之一 → 計算限額(船價/運費/附屬費 vs. 最低保障數,取較高者保障債權人)→ 檢查有無 §22 例外事由排除限制(見爭點 3)。

📝 練習

選擇題

(A) 船舶登記所有權人 (B) 船舶承租人 (C) 船舶經理人 (D) 單純之貨物託運人

答案:(D)。解析:§21Ⅱ 明定範圍為所有權人、承租人、經理人、營運人,託運人不在其列。

(A) 單純委付主義 (B) 單純執行主義 (C) 船價主義為原則、金額主義最低保障為補充之併用主義 (D) 完全無限責任主義

答案:(C)。

(A) 依運送契約應給付之運費損害賠償 (B) 打撈移除沈船依契約約定之報酬 (C) 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之人身傷亡損害賠償 (D) 僱傭契約所生之工資債務

答案:(C)。解析: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契約報酬、僱傭契約債務均被排除在外(僱傭契約債務另見 §22 例外)。

申論題

A 為某貨輪之船舶承租人,該貨輪於操作中因非因契約關係致第三人 B 受有人身傷亡。A 主張依海商法第 21 條限制責任。試問:A 是否具備主張責任限制之主體資格?其責任限額應如何計算?

評分重點:


📚 資料來源

條文原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制定與修正沿革

裁判|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其他

雙層法律 · 202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