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層法律
海商法 › 第一章 船舶、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爭點 3:責任限制的例外(第 22 條)

以下六種情形,船東不能拿「責任限制」當擋箭牌,要負完整(無限)賠償責任:自己故意過失搞出來的事、對船員的僱傭契約債務、救助報酬與共同海損分擔、有毒化學品或油污損害、核子物質或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子損害。

條文:海商法第 22 條:「前條責任限制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本於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債務。二、本於船長、海員及其他服務船舶之人員之僱用契約所生之債務。三、救助報酬及共同海損分擔額。四、船舶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或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五、船舶運送核子物質或廢料發生核子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六、核能動力船舶所生核子損害之賠償。」

白話:以下六種情形,船東不能拿「責任限制」當擋箭牌,要負完整(無限)賠償責任:自己故意過失搞出來的事、對船員的僱傭契約債務、救助報酬與共同海損分擔、有毒化學品或油污損害、核子物質或核動力船舶造成的核子損害。

要件 / 架構:六款例外可分兩類——(1) 歸責於船東本人的事由(第 1 款,本人故意過失);(2) 政策性排除的高風險/特殊損害類型(第 2~6 款:僱傭債務、救助/共同海損、油污、核子事故)。

通說:第 22 條的存在,是承認第 21 條的責任限制不是無條件的護身符——立法者刻意把「船東自己搞的」和「特別高風險、社會影響特別大」的損害類型排除在限制之外,避免責任限制制度被濫用成規避重大污染或人為過失責任的工具。

實務:重大油污事件之求償實際上高度仰賴國際油污賠償基金(IOPC Fund)及船東責任保險(P&I Club)體系運作,而非單純套用我國海商法第 21、22 條的訴訟程序。

考點:六款例外是選擇題常客,尤其考「哪些不算例外」——注意契約性的貨損賠償本來就不在 §21 可限制範圍內(見爭點2),不要跟 §22 的例外混為一談;也常考第 4~6 款是否僅限「毒性化學物質、油污、核子事故」三種特殊損害類型,普通貨損不在此列。

申論骨架:先確認系爭債務是否落入 §21Ⅰ 四款可限制範圍 → 若落入,再檢視是否符合 §22 六款例外之一 → 若符合例外,船東不得主張限制,回歸一般侵權/契約責任規定計算全額賠償。

📝 練習

選擇題

(A) 普通貨物運送契約之貨損賠償 (B) 船舶運送油污所生損害之賠償 (C) 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之財物毀損(非契約) (D) 為避免前述責任所生之債務

答案:(B)。解析:(A)(C)(D) 屬 §21 可限制範圍內或範圍外之一般情形,油污損害是 §22 明文排除限制之例外。

(A) 得,一律得主張 (B) 不得,因屬 §22 第 1 款排除之情形 (C) 視損害金額大小而定 (D) 須經法院裁量

答案:(B)。

(A) 受拘束,比照一般債權 (B) 不受拘束,屬 §22 第 2 款例外 (C) 僅受一半限制 (D) 依契約約定決定

答案:(B)。

申論題

外籍貨輪甲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因操作失當擱淺,溢漏重油污染沿海漁場。漁民乙等人請求船舶所有人 A 負損害賠償責任,A 主張依海商法第 21 條限制責任。試問 A 之主張有無理由?並說明若本件涉及外國籍船舶所有人,我國法院是否當然取得涉外管轄權。

評分重點:


📚 資料來源

條文原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制定與修正沿革

裁判|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其他

雙層法律 · 202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