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條款寫得再明白、消費者也簽了名,只要內容本質上對消費者不公平到違反誠信,這條款照樣無效;而且政府可以針對特定行業(例如健身房、電信、房屋租賃)直接公告「這些條款一定要寫、那些條款不准寫」,違反的部分直接無效。
條文:
消保法第12條第1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第2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使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保法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企業經營者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應記載事項者,該條款無效;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者,其記載無效。
白話:合約條款寫得再明白、消費者也簽了名,只要內容本質上對消費者不公平到違反誠信,這條款照樣無效;而且政府可以針對特定行業(例如健身房、電信、房屋租賃)直接公告「這些條款一定要寫、那些條款不准寫」,違反的部分直接無效。
要件 / 架構:
| 判斷路徑 | 依據 | 效果 |
|---|---|---|
| 個案審查顯失公平 | 第12條,斟酌契約性質、締約目的、條款整體內容、交易習慣等 | 該條款無效 |
| 推定顯失公平 | 第12條第2項三款(違反平等互惠/與任意規定立法意旨矛盾/限制主要權利義務致契約目的難以達成) | 推定無效,企業經營者須反證推翻 |
| 行業別強制規範 | 第17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 | 違反應記載事項之條款無效;記載不得記載事項者其記載無效 |
通說:第12條是一般性、概括性的效力控制條款,第17條是立法者針對特定高爭議行業(健身、電信、房仲、婚紗、國內外旅遊等)預先劃定紅線的具體化規定,兩者是概括與列舉的關係,個案可以同時主張。
實務:最高法院曾就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作成論述(97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等相關裁判),顯示法院在審查是否「顯失公平」時,會綜合契約性質、締約目的、條款整體內容及交易習慣等因素為個案判斷,並非套公式。
考點: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條款經消費者簽名同意
B. 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C. 條款經律師審閱
D. 條款以中文書寫
答案:B
解析:第12條第2項第1款明文,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A. 整份契約自始無效
B. 該事項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
C. 契約效力未定
D. 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適用
答案:B
解析:依消保法第17條,違反應記載事項者,該事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用意在確保消費者最低限度之保障不因企業經營者漏未記載而落空。
A. 一經推定即確定無效,企業經營者不得反證推翻
B. 推定僅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企業經營者得舉反證推翻
C. 推定與確定無效效果相同,差別僅在稱呼不同
D. 推定顯失公平僅適用於保險契約
答案:B
解析:「推定」在法律上本質是舉證責任轉換,企業經營者可以提出反證證明條款並未顯失公平,藉此推翻推定效果。
申論題
某電信業者定型化契約約定:「消費者中途解約,須一次繳清剩餘月份之全部月租費作為違約金。」消費者乙主張此條款無效。請依消保法第12條分析乙之主張有無理由,並說明若中央主管機關已就電信業公告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對本案有何影響。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