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台灣支票跳票,原則上只是民事債務問題(可能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可強制執行),不再是刑事犯罪;但這是修法後才有的狀態,過去很長一段時間,跳票是要被關的。
條文:現行票據法(民國76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已無支票刑罰規定;舊法第141條(發票人簽發支票,故意將金額超過其存款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之金額,經執票人提示不獲支付者,處刑罰)已於歷次修法中刪除。
白話:現在台灣支票跳票,原則上只是民事債務問題(可能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可強制執行),不再是刑事犯罪;但這是修法後才有的狀態,過去很長一段時間,跳票是要被關的。
要件 / 架構(歷史沿革):
| 時間 | 事件 |
|---|---|
| 民國18年(1929年) | 票據法由國民政府公布,當時未設刑罰規定 |
| 民國49年(1960年) | 修法加入自由刑規定,支票犯罪化 |
| 1970年代 | 兩度修法加重刑度 |
| 民國75年4月11日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04號解釋,針對票據法第141條(支票刑罰)合憲性爭議作出解釋,認定該規定「仍未逾立法裁量之範圍」,與憲法第15條、第22條尚無牴觸,但解釋文後附有多位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
| 民國75年(1986年) | 修正法案,訂定刑罰規定落日期限至該年12月31日 |
| 民國76年(1987年) | 支票刑罰正式走入歷史,此前入獄的票據犯陸續獲釋 |
通說 / 實務:釋字204號雖然形式上維持支票刑罰合憲,但解釋文本身已承認該規定「施行以來,發生以刑罰手段擴張信用之不當現象」,等於是在合憲的結論下,親口承認制度本身出了問題——這是釋憲史上少見的「合憲但打臉立法目的」案例。
考點:本爭點常考「無因性/流通性保護的是誰」——搭配歷史事實,可以延伸考「票據制度設計的價值取捨(交易安全 vs. 個人自由)」的申論分析。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仍構成刑事詐欺罪
(B) 已無專屬刑罰規定,原則上為民事責任問題
(C) 一律構成侵占罪
(D) 由票據交換所逕行裁罰罰金
答案:(B)。解析:舊法第141條之刑罰規定已於修法中刪除,跳票原則上回歸民事責任及信用管制(如拒絕往來)機制。
(A) 違憲,應立即失效
(B) 合憲,未逾立法裁量範圍,但解釋文承認施行上有不當現象
(C) 未受理
(D) 合憲且無任何保留意見
答案:(B)。解析:釋字204號認定該規定合憲,但解釋文本身承認施行以來發生「以刑罰手段擴張信用之不當現象」,且有大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
(A) 男女比例均等
(B) 絕大多數為男性
(C) 女性票據犯比例甚高,與中小企業家庭中妻子常任人頭簽票之結構有關
(D) 與性別無關,純屬隨機
答案:(C)。解析:史料記載監獄中女性受刑人有相當高比例為票據犯,與家庭財務結構中妻子被安排擔任人頭簽票、跳票後承擔刑責之現象有關。
申論題
試從票據法「無因性、流通性」之制度目的出發,評析民國49年至76年間支票刑罰規定之立法邏輯,並說明釋字第204號解釋於此爭議中之定位。
評分重點:
法規原文(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判決(最高法院判例,全國法規資料庫判解全文)
釋憲
史料與學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