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一章要解決什麼:票據為什麼可以脫離「欠錢的理由」單獨被拿去買賣、貼現、追討?讀完這章你要能講出無因性的條文依據、實務怎麼分配舉證責任,並知道這套「見票就要付錢」的邏輯在台灣曾經把誰送進監獄。
三者關係:爭點1、2是同一顆硬幣的兩面(無因性講「跟原因脫鉤」,文義性/獨立性講「跟簽名者的其他關係脫鉤」),爭點3是這套制度在台灣近代史上真實付出的代價。
票據一旦簽出去,欠錢的「原因」(買賣沒交貨、借款沒到位)原則上不能拿來對抗後手(下一手拿到票的人),除非後手明知有鬼(惡意)或撿到便宜(無對價取得)。
你在票據上簽了什麼字、蓋了什麼章,就照那個文字內容負責,不能事後說「我當初的意思不是這樣」。而且每一個簽名(發票、背書、保證、承兌)都是各自獨立的行為,一個簽名無效,不影響其他簽名的效力。
現在台灣支票跳票,原則上只是民事債務問題(可能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可強制執行),不再是刑事犯罪;但這是修法後才有的狀態,過去很長一段時間,跳票是要被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