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合理人標準):被告的行為是否低於一個「假設中謹慎、理性的人」在相同情況下會採取的行為標準。這是客觀標準,不問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盡力。
架構:確定被告對原告負有 duty 之後,下一步是證明被告「違反」了這個義務,也就是被告的行為沒有達到法律要求的注意程度。
要件 / 判斷標準:
通說: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是多數陪審團審理時實際操作的標準(因為好懂、好套事實);Learned Hand 公式則是法律經濟分析學派(law and economics)最愛引用的理論工具,常見於法官說理、學者論文與考試申論。
實務:Carroll Towing 案事實為:一艘駁船(Anna C)因船東未在船上安排看守人員,於紐約港繫泊時鬆脫、與其他船隻相撞後沉沒(1944年1月4日)。Learned Hand 法官認為,僱用看守人員的成本(B)低,相較於駁船鬆脫可能造成的損害機率(P)與嚴重程度(L),船東未派人看守即屬 breach。
考點: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B(防範成本)=100,P(機率)=0.1,L(損害)=500(P×L=50)
(B) B(防範成本)=50,P(機率)=0.2,L(損害)=500(P×L=100)
(C) B=200,P×L=150
(D) B=300,P×L=100
答案:(B)。解析:只有 B(50)< P×L(100)時才構成 breach,(A)(C)(D) 均為 B ≥ P×L,不構成 breach。
(A) 主觀標準,問被告當時是否自認已盡力
(B) 客觀標準,比較被告行為與假設中謹慎理性之人的行為
(C) 完全依 Learned Hand 公式數字計算
(D) 依被告的個人經濟能力調整標準
答案:(B)。解析: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為客觀標準,不問被告主觀是否已盡力,也不因被告個人能力不同而調整基準(除未成年人、專業人士等特殊類型有調整規則,屬例外)。
(A) 船東主觀上明知風險仍不作為
(B) 派人看守的成本相較於駁船鬆脫的損害機率與嚴重程度而言偏低
(C) 法律明文規定駁船必須派人看守
(D) 陪審團一致認為船東有惡意
答案:(B)。解析:本案適用 B<PL 公式,僱用看守人員之成本(B)低於駁船鬆脫損害之機率與嚴重程度乘積(P×L),故未派人看守即構成 breach。
申論題
某超商在雨天未於入口鋪設防滑墊或警示標誌,顧客丙進入時滑倒骨折。請以 reasonable person standard 與 Learned Hand 公式分析超商是否構成 breach of duty。
評分重點:
Note:本章劃分(duty/breach/causation+damages)依英美侵權法教科書通行架構(如 Prosser & Keeton on Torts、多數美國法學院一年級 Torts 課程編排)處理過失侵權四要件,第一章聚焦 duty 與 breach 兩個考試最愛出的關卡,causation 與 damages 因篇幅原因合併為第三個爭點,後續章節將另闢專章處理 causation 中更細緻的爭議(如 intervening cause、eggshell skull rule 等),以及 strict liability、intentional torts 等其他侵權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