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Foreseeability 標準(多數美國法院採):被告的行為是否可合理預見會傷害到「這個原告」(this plaintiff),還是傷害到的是完全在預見範圍外的人。
架構:英美 negligence 沒有像台灣民法第184條那樣的單一法典條文,duty of care 是由判例逐案累積出來的規則(case law),核心問題是:「被告對原告有沒有法律上應盡的注意義務?」
要件(判斷 duty 是否存在,常用兩套架構):
通說:Cardozo 法官在 *MacPherson v. Buick Motor Co.*, 217 N.Y. 382, 111 N.E. 1050 (N.Y. 1916) 一案中,判決汽車製造商即使沒有直接把車賣給原告(原告是向經銷商買的車,木頭輪輻有瑕疵導致車禍受傷),仍對「可合理預見會使用該產品的人」負有 duty,正式廢除了產品瑕疵過失責任的 privity 要求。
實務:*Palsgraf v. Long Island Railroad Co.*, 248 N.Y. 339 (1928)(Cardozo 撰寫多數意見)確立「duty 只及於可合理預見範圍內的原告」——鐵路員工協助旅客上車時,旅客掉落的包裹(內裝煙火)爆炸,震落月台另一端的磅秤砸傷 Palsgraf 女士,法院認定鐵路公司對她不負 duty,因為傷害方式完全不可預見。本案同時留下 Andrews 法官的著名不同意見(採更寬鬆的「對世界負有一般注意義務」立場),至今仍是英美法學院第一堂課必教的對立架構。
考點: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建立 Learned Hand 公式
(B) 廢除產品瑕疵過失責任中的 privity 要件
(C) 首次承認懲罰性賠償
(D) 確立因果關係的 but-for 測試
答案:(B)。解析:Cardozo 在本案判決製造商對可合理預見的終端使用者負 duty,不以直接契約關係為必要。
(A) 對任何因被告過失而受傷者皆負責
(B) 僅對可合理預見會受傷害的原告負責
(C) 僅對締約相對人負責
(D) 依被告財力決定責任範圍
答案:(B)。解析:Cardozo 認為「risk imports relation」,duty 只及於可預見範圍內的原告;Andrews 的不同意見才主張對世界負一般性義務。
(A) Duty 的存否是法律問題,由法官認定
(B) Breach 的存否是事實問題,通常由陪審團認定
(C) Palsgraf 案中 Andrews 法官的不同意見後來完全未被任何法院採納
(D) MacPherson 案是 20 世紀初期打破 privity 要求的關鍵判決
答案:(C)。解析:Andrews 的不同意見雖非多數意見,但後續仍有法院在特定事實下援引其「duty to the world」立場論證,並非完全未被採納。
申論題
甲騎機車不慎撞倒路邊電線桿,桿上纜線鬆脫並未立即斷裂;三小時後纜線因材料疲乏斷裂,砸中恰好經過的乙。乙得否對甲主張 negligence?請依 duty of care 的判斷架構論述。
評分重點:
Note:本章劃分(duty/breach/causation+damages)依英美侵權法教科書通行架構(如 Prosser & Keeton on Torts、多數美國法學院一年級 Torts 課程編排)處理過失侵權四要件,第一章聚焦 duty 與 breach 兩個考試最愛出的關卡,causation 與 damages 因篇幅原因合併為第三個爭點,後續章節將另闢專章處理 causation 中更細緻的爭議(如 intervening cause、eggshell skull rule 等),以及 strict liability、intentional torts 等其他侵權類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