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有「我答應你」還不夠,美國契約法要求這個承諾必須是「拿東西換來的」——你給我東西/做事/放棄權利,我才給你承諾,兩邊要有交換關係,單方施惠(禮物式承諾)原則上不構成有拘束力的契約。
規則來源:Restatement (Second) of Contracts §71——構成約因之給付或返還允諾,須為「經磋商而換取」(bargained for):要約人為換取自己之允諾而向受要約人索求該給付或允諾,且受要約人係為換取該允諾而提供之。給付得為(a)作為(除允諾外之行為)、(b)不作為、或(c)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
白話:光有「我答應你」還不夠,美國契約法要求這個承諾必須是「拿東西換來的」——你給我東西/做事/放棄權利,我才給你承諾,兩邊要有交換關係,單方施惠(禮物式承諾)原則上不構成有拘束力的契約。
要件 / 架構:
| 要素 | 內容 |
|---|---|
| 經磋商而換取(bargained for) | 承諾與給付之間須有互為誘因的交換關係,不是巧合的同時發生 |
| 有法律上價值 | 給付本身有價值即可,法院不審查對價是否等值(不問「公不公平」,只問「有沒有」) |
| 排除情形 | 純屬名義上的對價(nominal/peppercorn 之虛偽記載)、過去已完成之給付(past consideration)、既存法律義務之履行(pre-existing duty rule),原則上不構成有效約因 |
通說:法院不介入審查對價是否「等值」(adequacy of consideration 不審查),只問「有沒有」(existence)——這是美國契約法刻意與大陸法「顯失公平」審查脫鉤的設計,等值與否交給締約自由,除非涉及顯失公平(unconscionability)另案處理。
實務:Restatement §90 承認約因原則的重大例外——允諾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允諾人理應合理預期其允諾會引致受允諾人或第三人採取行動或不行動,且該允諾確實引致此等行動或不行動者,若唯有強制履行該允諾始能避免不公平之結果,該允諾即具拘束力(法院得視正義所需限制救濟範圍)。此原則使得欠缺傳統約因、但受允諾人已合理信賴而受損的允諾,仍可能被法院強制履行。
考點:約因的存在性審查 vs. 等值性不審查、過去對價與既存義務不構成約因的例外規則、§90 允諾禁反言如何補救無約因允諾。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給付之經濟價值須與允諾等值
B. 給付與允諾間須有磋商交換關係(bargained for)
C. 允諾須以書面為之
D. 給付須為金錢
答案:B。解析:§71 核心在磋商交換關係之存在,法院不審查等值性(A 錯),約因不以書面或金錢為限(C、D 錯)。
A. 得請求,因乙已為允諾
B. 不得請求,因甲之搬家行為屬過去已完成之給付(past consideration),不構成本次允諾之有效約因
C. 得請求,因搬家本身具有經濟價值
D. 不得請求,因搬家非法律行為
答案:B。解析:典型的過去對價(past consideration)問題——給付若發生在允諾作成之前、非為換取該允諾而提供,不構成有效約因,此為經典易混淆考點。
A. 允諾人作出允諾
B. 允諾人理應合理預期該允諾會引致受允諾人或第三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
C. 該允諾必須具備傳統約因始得適用本條
D. 唯有強制履行始能避免不公平結果
答案:C。解析:§90 之立法目的正是在「欠缺傳統約因」時提供補救途徑,若已具備傳統約因即可直接依一般契約法請求,無須另訴諸§90。
申論題
甲承包乙之房屋整修工程,雙方原約定總價新台幣三百萬元。工程進行至一半,甲以「原物料上漲」為由,向乙表示如不加價五十萬元即停工,乙迫於工期壓力口頭允諾加付五十萬元,甲乃繼續施工完畢。工程完工後,乙拒絕給付該五十萬元,主張其允諾不具約因。試分析乙之抗辯有無理由,並說明甲有無其他可能之請求依據。
評分重點:(1) 正確辨識本題屬既存義務規則(pre-existing duty rule)之典型案例——甲繼續施工僅為履行原契約既存義務,未提供新約因;(2) 說明乙之加價允諾原則上因欠缺約因而不生拘束力,乙之抗辯有理由;(3) 檢討甲得否轉向§90 允諾禁反言尋求救濟,並具體檢視其要件是否該當(乙是否合理預期允諾會使甲繼續施工、甲是否確實因信賴而繼續施工、不強制履行是否顯失公平);(4) 得出初步結論並指出實務上法院對此類「威脅式加價」允諾常持審慎乃至否定態度,以防締約一方濫用既存義務規則反悔加價允諾;(5) 論證層次清楚、涵攝具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