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層法律

爭點 3:傳聞法則最大的破口——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偵訊筆錄)

只要不是「顯然」不可信,證人在偵查階段對檢察官講的話,原則上就可以直接當證據用——舉證責任倒過來了,變成要挑戰的一方(通常是辯方)去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是由主張要用這份證據的一方先證明它可信。

條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2003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白話:只要不是「顯然」不可信,證人在偵查階段對檢察官講的話,原則上就可以直接當證據用——舉證責任倒過來了,變成要挑戰的一方(通常是辯方)去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是由主張要用這份證據的一方先證明它可信。

要件 / 架構:

通說:多數學說認為159條之1第2項的立法理由,是基於檢察官為「法律訓練之公署人員」、依法定程序訊問、有其專業性與可信賴基礎,因此給予比警詢筆錄(159條之2)更寬鬆的證據能力推定。

實務: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處理的爭點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因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該次會議決議改變了先前實務見解,認為欠缺具結程序,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定程序規範,此後實務對「未具結」的偵訊筆錄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態度。

考點:這是傳聞法則章節裡最容易被考的「例外中的例外」——考生要能分辨159條之1第2項(對檢察官陳述)跟159條之2(對司法警察陳述)的舉證責任分配完全相反:前者是原則可用、例外才排除(辯方要證明「顯有不可信」),後者是原則不可用、例外才准許(用的一方要證明「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必要性」)。這個「舉證責任方向相反」正是本條被學界持續批評的核心。

申論骨架:先辨識陳述對象是檢察官還是警察(決定適用159條之1第2項還是159條之2);若為檢察官,第二段說明原則有證據能力、除非「顯有不可信」;第三段檢驗有無具結(依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未具結會影響「恪遵法定程序」的判斷,進而影響可信性認定);結論作成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練習

選擇題

(A) 原則無證據能力,例外經證明較可信始得為證據

(B) 原則有證據能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C) 一律無證據能力

(D) 一律有證據能力,不得爭執

答案:B

解析:條文文字明確採「原則可用、例外始排除」的立法方式,舉證責任在主張排除的一方。

(A) 兩者舉證責任分配方向相同

(B) 159條之2規範對象為檢察官,159條之1第2項規範對象為司法警察

(C) 159條之1第2項採原則可用、例外排除;159條之2則需證明「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始得例外採用

(D) 兩者對「具結」之要求完全相同,不生爭議

答案:C

解析:B選項規範對象講反了;159條之1第2項是對檢察官陳述,159條之2是對司法警察陳述;兩者舉證責任方向相反,A錯;具結問題正是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處理的爭議核心,D錯。

(A) 具結與否完全不影響證據能力判斷

(B) 未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定程序規範,影響可信性之判斷

(C) 一律認定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D) 一律認定未具結之陳述絕對無證據能力,不得爭執

答案:B

解析:該次決議的立場是把「未具結」納入是否「恪遵法定程序」的考量,進而影響可信性認定,而非直接宣告有或絕對無證據能力的二分結論。

申論題

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未經具結即為證述,指稱被告己涉犯詐欺罪。審判中戊經合法傳喚拒絕到庭。檢察官主張依159條之1第2項,戊之偵訊陳述「顯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具證據能力。試附理由分析之。

評分重點:


📚 資料來源

章節體系說明

本章依「先建立民刑證據法整體地圖,再拆解證據能力/證明力基礎概念,最後深入傳聞法則核心與其最大爭議條文」的順序編排,理由是:律師考試的「證據法」科目本身即為跨法典的組合概念,若不先講清楚這個特殊定位,直接跳進傳聞法則細節,考生容易誤以為證據法是獨立完整的法典而找錯條文依據;而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所以獨立成一個爭點而非併入爭點2討論,是因為它在實務與學說上的爭議密度、與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實務見解的動態,本身分量已足以獨立成題,且是歷屆考試反覆出現的高頻爭點。

雙層法律 · 202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