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ubject: 證據法
chapter: 第一章 證據法在台灣的定位(散在民訴/刑訴)與證據能力/證明力的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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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14
這一章要解決什麼:台灣沒有一部獨立的「證據法典」,證據規則散落在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各自的章節裡,考試也是分開考。讀完這章你要能:分清楚「證據能力」(能不能拿來用)和「證明力」(拿來用之後能證明到什麼程度)這兩件事、知道民訴刑訴各自的自由心證條文長什麼樣、並且理解刑訴傳聞法則這套從美國搬過來的制度在台灣是怎麼被改造、又留下哪些沒補好的洞。
台灣考「證據法」,實際上是在考兩張皮:
沒有獨立「證據法」這件事本身就是考點——很多人以為律師考科表上的「證據法」是一部法典,其實它是把民訴、刑訴裡跟證據有關的條文抽出來合併命題。這一章先建好整體架構,再深入三個最常考、B層也最有東西的爭點:
證據能力是「入場券」——這個證據資料到底准不准進法庭給法官看;證明力是「說服力」——已經進場的證據,能讓法官相信到什麼程度。刑訴把這兩層寫得很清楚(155條第2項明講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連判斷依據都不能當),民訴則因為原則上不太限制證據能力(民訴幾乎什麼都能呈上來當證據,頂多影響證明力),所以民訴的條文只講證明力層次…
只要不是在審判庭當庭講出來的話,原則上都是「傳聞證據」,不能直接拿來當定罪的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明文列出的例外(159條之1到之5)。
只要不是「顯然」不可信,證人在偵查階段對檢察官講的話,原則上就可以直接當證據用——舉證責任倒過來了,變成要挑戰的一方(通常是辯方)去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是由主張要用這份證據的一方先證明它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