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層法律

爭點 2:刑訴傳聞法則總論(第159條)——2003年引進的英美制度

只要不是在審判庭當庭講出來的話,原則上都是「傳聞證據」,不能直接拿來當定罪的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明文列出的例外(159條之1到之5)。

條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現行法,2003年2月6日修正公布)

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第2項:(簡易程序等排除適用之規定,依現行條文文字)

白話:只要不是在審判庭當庭講出來的話,原則上都是「傳聞證據」,不能直接拿來當定罪的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明文列出的例外(159條之1到之5)。

要件 / 架構:

通說:傳聞法則的理論基礎在於保障被告的「反對詰問權(對質詰問權)」——如果證人沒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這份審判外陳述的正確性沒有經過檢驗,貿然拿來定罪風險太高。

實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明確指出,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受憲法訴訟權(憲法第16條)保障;該號解釋並認定過去把共同被告的陳述直接當成其他共同被告的不利證據、卻不讓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的舊實務見解,牴觸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該部分判例不再援用。

考點:考生常忘記傳聞法則只管「審判外陳述」,如果證人本人到庭作證,就不是傳聞問題(頂多是證明力問題);另外常考「傳聞的傳聞」(轉述的轉述)、共同被告的陳述定位(要當證人還是被告)。

申論骨架:先定性系爭陳述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第一段);若是,說明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第二段援引159條第1項);接著檢驗是否符合159條之1至之5任一例外(第三段,逐一檢驗要件);最後結論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若牽涉共同被告陳述,需額外檢討釋字582號詰問權保障。

📝 練習

選擇題

(A) 財產權

(B) 訴訟權(含詰問權)

(C) 工作權

(D) 集會結社自由

答案:B

解析:釋字第582號解釋明確肯認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傳聞法則的正當性即建立於此。

(A) 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B) 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具結後之證詞

(C) 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D) 鑑定人於審判外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答案:B

解析:傳聞法則規範的是「審判外」陳述;證人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已經接受交互詰問的檢驗,不屬於傳聞證據的問題範疇。

(A)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B) 剝奪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牴觸憲法訴訟權保障

(C)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D) 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

答案:B

解析:釋字582號的核心論述即在於: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的案件而言,本質上應立於證人地位,其陳述若未經詰問程序檢驗即採為不利證據,侵害的是憲法保障之詰問權(訴訟權的一環)。

申論題

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丁行兇,但於審判中到庭後翻異前詞,稱案發時天色昏暗、看不清楚行兇者面貌。檢察官主張丙之警詢筆錄應具證據能力,並援引為丁犯罪之主要證據。試附理由分析丙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評分重點:


📚 資料來源

章節體系說明

本章依「先建立民刑證據法整體地圖,再拆解證據能力/證明力基礎概念,最後深入傳聞法則核心與其最大爭議條文」的順序編排,理由是:律師考試的「證據法」科目本身即為跨法典的組合概念,若不先講清楚這個特殊定位,直接跳進傳聞法則細節,考生容易誤以為證據法是獨立完整的法典而找錯條文依據;而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所以獨立成一個爭點而非併入爭點2討論,是因為它在實務與學說上的爭議密度、與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實務見解的動態,本身分量已足以獨立成題,且是歷屆考試反覆出現的高頻爭點。

雙層法律 · 202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