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能力是「入場券」——這個證據資料到底准不准進法庭給法官看;證明力是「說服力」——已經進場的證據,能讓法官相信到什麼程度。刑訴把這兩層寫得很清楚(155條第2項明講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連判斷依據都不能當),民訴則因為原則上不太限制證據能力(民訴幾乎什麼都能呈上來當證據,頂多影響證明力),所以民訴的條文只講證明力層次…
條文:
第1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第2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1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第4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白話:證據能力是「入場券」——這個證據資料到底准不准進法庭給法官看;證明力是「說服力」——已經進場的證據,能讓法官相信到什麼程度。刑訴把這兩層寫得很清楚(155條第2項明講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連判斷依據都不能當),民訴則因為原則上不太限制證據能力(民訴幾乎什麼都能呈上來當證據,頂多影響證明力),所以民訴的條文只講證明力層次的自由心證,沒有像刑訴那樣先設一道「證據能力」的關卡。
要件 / 架構:
| 刑事訴訟 | 民事訴訟 | |
|---|---|---|
| 是否嚴格區分證據能力 | 是(154、155條明文) | 原則上不特別區分,證據能力限制少 |
| 心證形成 | 自由心證,但先過證據能力關 | 自由心證(222條),較無前置關卡 |
|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 上訴第三審事由 | 上訴第三審事由(民訴468條相關操作) |
| 心證理由是否要寫進判決 | 實務要求說明理由 | 222條第4項明文要求 |
通說: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先後關係」而非「並列關係」——沒有證據能力的東西,根本不會走到判斷證明力那一步,這是刑訴法154、155條建構出的「嚴格證明法則」的核心。民訴因為採辯論主義、當事人自行提出證據,法院原則上照單全收再去衡量可信度,所以民訴的「證據能力」問題遠比刑訴少見(少數例外如證人拒絕證言、鑑定證據瑕疵等)。
實務:法院在刑事判決書裡必須先交代某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例如是否為傳聞證據、有無違法取證),確認有證據能力之後,才去論述「證明力如何」(例如是否可採信、與其他證據能否互相補強)。這個先後順序本身就是實務寫判決的固定套路,也是律師答題必須模仿的骨架。
考點:考生最常混淆的地方是把「這份自白是刑求取得的」(證據能力問題,涉及自白任意性、非任意性自白排除)跟「這份自白內容前後矛盾,不可信」(證明力問題)寫成同一件事。出題人常常故意在題目裡埋一個「證據能力有瑕疵但內容看起來很可信」的陷阱,測你會不會先擋掉證據能力,而不是急著評價可信度。
申論骨架:拿到證據法爭點題,第一段先定性「這是證據能力問題還是證明力問題」;如果是證據能力,第二段套用相關條文(刑訴154、155、158-1至158-4排除法則,或傳聞法則159系列)判斷能不能用;只有通過證據能力關卡的證據,第三段才進入證明力(自由心證、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的論述;結論收在「本案證據+是否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選擇題
(A) 這是關於證明力的規定
(B) 證據能力是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C)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D) 只要經過合法調查之證據,均當然具有極高證明力
答案:C
解析:第2項規範的是「證據能力」而非「證明力」,A錯;證據能力並非「自由判斷」的對象,而是先依法律規定判斷有無,B錯;D把「合法調查」與「證明力高低」畫上等號,屬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混淆。
(A) 證據能力之有無
(B) 證明力之判斷
(C) 舉證責任之分配
(D) 訴訟費用之計算
答案:B
解析:222條講的是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屬於證明力(心證形成)層次;民訴原則上不特別限制證據能力。
(A) 證人證詞前後矛盾,可信度存疑
(B) 被告自白經查證係遭刑求取得
(C) 兩份鑑定報告結論不同,何者較可採
(D) 間接證據是否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答案:B
解析: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涉及該證據能不能被法院拿來用(證據能力問題);A、C、D都是已經進場之後,評價說服力高低的證明力問題。
申論題
甲遭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主要證據為:(1)甲於警詢中未經律師在場所為之自白;(2)目擊證人乙於審判中之證詞,內容與其警詢筆錄略有出入。試從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兩個層次,分析法院應如何處理上開證據。
評分重點:
本章依「先建立民刑證據法整體地圖,再拆解證據能力/證明力基礎概念,最後深入傳聞法則核心與其最大爭議條文」的順序編排,理由是:律師考試的「證據法」科目本身即為跨法典的組合概念,若不先講清楚這個特殊定位,直接跳進傳聞法則細節,考生容易誤以為證據法是獨立完整的法典而找錯條文依據;而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偵訊筆錄)之所以獨立成一個爭點而非併入爭點2討論,是因為它在實務與學說上的爭議密度、與最高法院決議修正實務見解的動態,本身分量已足以獨立成題,且是歷屆考試反覆出現的高頻爭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