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只規定「非訟事件」要怎麼審理,但沒有定義「非訟事件」是什麼;界線劃分要靠學說與最高法院見解。
條文:非訟事件法第1條(現行法,民國107年6月13日最後修正):「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條文本身完全沒有給「什麼是非訟事件」的定義,這是考試的第一個陷阱:法條不會告訴你答案,要靠學說跟實務判斷。
白話:非訟事件法只規定「非訟事件」要怎麼審理,但沒有定義「非訟事件」是什麼;界線劃分要靠學說與最高法院見解。
要件 / 架構(區別標準,通說綜合說):
| 判斷面向 | 訴訟(訟爭)事件 | 非訟事件 |
|---|---|---|
| 是否有對立的兩造爭執特定法律關係之存否 | 有,雙方對立攻防 | 通常無對立當事人,或僅為單方聲請 |
| 審理原則 | 辯論主義為主,法院消極 | 職權探知主義為主,法院可依職權調查 |
| 審理方式 | 原則公開言詞辯論 | 原則不公開、書面審理為原則 |
| 裁判方式與確定力 | 判決,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 裁定,原則上無實質確定力 |
| 立法目的 | 終局解決紛爭 | 迅速形成或確認私法關係、國家後見監督 |
通說:目前通說採「立法政策說/目的說」為主軸,輔以形式標準(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用非訟程序)——先看法律是否已經明定用非訟程序處理(形式標準,例如非訟事件法第二章至第六章列舉的事件),沒有明文規定的,再依實質標準(有無訟爭性、是否需要迅速的公益性監督)判斷。單純的「實體法說」(依實體法律關係定性)在台灣已非主流,因為同一種法律關係(例如監護宣告)在不同情境下可能兼具訟爭性與非訟性。
實務: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民國67年3月14日)明確指出:非訟事件的範圍不以非訟事件法明文列舉者為限——例如土地登記聲請事件雖非訟事件法未明文列舉,性質上仍屬非訟事件,應以非訟事件法理處理。這則決議是「非訟事件範圍採實質認定、不受法條列舉限制」的重要依據。
考點:考試常給一個「新型態的聲請事件」(例如某種登記聲請、某種許可聲請),要求考生判斷屬訟爭事件或非訟事件,並說明理由——這時不能只查非訟事件法有沒有列舉,要回到「有無對立當事人」「法院是否須依職權迅速介入」這兩把尺去論證。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該條明文定義「非訟事件」之範圍
(B) 該條僅規定非訟事件之準據法為本法,未定義非訟事件本身
(C) 該條規定非訟事件一律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
(D) 該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範圍以本法列舉者為限
答案:(B)。解析:第1條僅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適用本法之規定」,未對非訟事件下定義;(D) 與最高法院67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不以列舉為限)相反。
(A) 非訟事件之範圍以非訟事件法明文列舉者為限
(B) 土地登記聲請事件雖非非訟事件法明文列舉,性質上仍屬非訟事件
(C) 非訟事件與訴訟事件的區別純採實體法說
(D) 該決議已因家事事件法制定而失效
答案:(B)。解析:該決議明確指出非訟事件範圍不限於本法列舉者。
(A) 訴訟事件原則採辯論主義,非訟事件原則採職權探知主義
(B) 訴訟事件以判決終結,非訟事件原則以裁定終結
(C) 非訟事件之審理原則上採公開言詞辯論,與訴訟事件相同
(D) 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原則上有既判力,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原則上無
答案:(C)。解析:非訟事件審理原則上不公開、以書面審理為原則,這正是與訴訟事件最大的程序差異之一。
申論題
甲主張某法人之設立登記聲請事件,因涉及利害關係人間對法人財產歸屬之爭執,應定性為訴訟事件,非法院得以非訟程序處理之事件。試附理由評析甲之主張是否可採。(25分)
評分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