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事件的確定判決會產生「一事不再理」的拘束力,同一件事不能再告一次;非訟事件的確定裁定原則上沒有這種效力,事情辦完了、狀況變了,還是可以再聲請一次。
條文:非訟事件法本身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既判力)、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的規定;第31條僅規定送達、期日、期間、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未及於既判力相關條文的準用。
白話:訴訟事件的確定判決會產生「一事不再理」的拘束力,同一件事不能再告一次;非訟事件的確定裁定原則上沒有這種效力,事情辦完了、狀況變了,還是可以再聲請一次。
要件 / 架構:
通說:非訟事件之性質是「國家對私法生活關係之後見性監督或協助形成」,不是終局解決兩造對立紛爭,因此本質上不需要、也不應該賦予既判力這種終局拘束效果——這是通說對非訟裁定無既判力的正當化理由。
實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定明確揭示: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及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若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更行裁定。
考點:考試常考「非訟事件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答案是原則上沒有——這跟訴訟法的既判力觀念完全相反,考生很容易憑訴訟法的直覺答錯。
申論骨架:
選擇題
(A) 與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相同,均有既判力
(B) 原則上僅有形式確定力,無實質確定力(既判力)
(C) 完全不生任何拘束力,得隨時任意變更
(D) 非訟事件法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答案:(B)。
(A) 不得再聲請,因裁定已確定,有既判力拘束
(B) 得再聲請,因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之規定
(C) 僅得提起再審之訴
(D) 僅得提起抗告
答案:(B)。解析: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
(A) 非訟事件審理期間較短
(B) 非訟事件之本質為國家對私法關係之後見性監督或協助形成,非終局解決兩造對立紛爭
(C) 非訟事件之聲請人恆為單一當事人
(D) 非訟事件法未設抗告制度
答案:(B)。
申論題
法院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事件(家事非訟事件)為裁定確定後三年,父主張母親監護環境已有重大變化,聲請法院重新酌定親權。母親抗辯該裁定已確定,父不得再行聲請,否則有礙裁判之安定性。試附理由評析何者主張可採。(25分)
評分重點: